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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诉张某乙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卫滨区法院

原告:任某

被告:张某乙

原告任某诉被告张某乙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某乙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被告张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诉称:2011年3月14日7时许,在距金家营某约一公里处,被告在一小厂内养的藏獒窜出厂门,将我两次扑倒在地,双腿被咬大小七处伤痕,左腿内外三层裤均被撕破,我报警后,被告在警车到现场约半小时后,才将我送去防疫站打狂犬疫苗针,因我伤势重,被告勉强给200元。当天傍晚,双腿全肿,我经半个多月治疗,伤口仍未有大的好转,我打电话想说我的伤情,被告不但不见,而且出言不逊,恶毒骂人。无奈,我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造成的人身精神痛苦4000元,如有后果,被告仍继续承担相关费用。医疗费1075.49元,子女误工费3534.94元,交通费150元,营某1800元,要求被告赔礼道歉。

被告辩称:当天原告被咬伤后,我及时为他治疗,已赔偿过他,原告当时注射过狂犬疫苗后,产生了狂犬病抗体,原告要求的赔偿费用按照有关规定是不应当赔偿的。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三分局治安大队证明一份;2、照片4张;3、新乡日报一份,证明2011年3月14日被藏獒咬伤的事实,4、诊所票据一张;5、门诊收据6张,输液卡2张,告知单一份,验证报告单一份,门诊病历一份,证明治疗被咬伤花去1075.49元;6、张某乙中工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要求护理费的依据;7、交通费票据30张,证明原告因看病花去的交通费。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1年3月14日收条一张,证明双方就狗咬一事的赔偿问题已结清,不再有其他纠纷。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是被狗咬伤而不是藏獒,对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照片上的伤情是原告没有及时治疗咬伤引起的,对X号证据有异议,报纸陈述情况不属实;本院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对1、2、X号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出的X号证据有异议,没有相关病历予以佐证为由,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对X号证据如果是因狗咬伤引起的治疗花费,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4、X号证据与本案有关,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6、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住院,这些费用不应当赔偿,本院对张某乙中的工资证明不予确认,对X号证据,结合案情酌情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被告的主张,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3月14日早上7时左右,原告任某在走到金家营某、快到八里营某路上时,被被告张某乙饲养的一条黑色藏獒咬伤,随后原告报警,在两辆警车到现场后,藏獒见过路的行人就向前扑咬,后来又来一辆警车增援后才将厂里的负责人被告张某乙叫出。被告表示愿意给原告看病,后原被告一起到新乡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治疗,原告注射了4针狂犬疫苗,被告于当日赔偿原告200元,原告向被告出示了收条,收条载明“今收到狗咬赔偿金贰佰元整,任某”,当晚伤口出现红肿现象,原告于2011年3月15日到李保红诊所门诊治疗伤口,治疗一个多月后,双下肢感染一直未愈,花去医疗费397.8元,原告又到新乡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678.24元。因赔偿问题,原被告双方协商不成,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

本院认为: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任某被被告张某乙所饲养的藏獒咬伤,被告张某乙作为饲养人,应当对原告受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1075.49元,2、交通费酌情认定100元,被告饲养的藏獒咬伤原告,对原告的身体和精神造成一定的伤害,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的伤情和本案的具体情况,赔偿数额确定为1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营某、赔礼道歉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某》第八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任某医疗费、交通费,共计1176.04元。

二、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任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三、驳回原告任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被告张某乙不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某乙丽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蒋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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