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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_U伟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_U伟,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1年2月15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1年3月14日被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商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1年10月14日经商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商城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1年11月1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马某某,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_U伟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_U伟及其辩护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1年1月24日夜,被告人李_U伟因对商城县X镇“永恒网吧”店主刘某有误解,纠集潘世勇(另案处理)等人窜至该网吧闹事,无故将网吧上网的顾客撵走20余人;随后,被告人李_U伟等人又窜至城关镇“E健飘飘”网吧,无故将该网吧上网的顾客撵走30余人,并随意拿走网吧冰箱内的饮料、食品;次日凌晨,被告人李_U伟又纠集王成林、李良峰(另案处理)等人窜至城关镇“好莱坞”网吧闹事,无故将该网吧上网的顾客撵走20余人,并随意拿走网吧内的饮料、食品。2011年2月15日,被告人李_U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李_U伟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有经当庭举证、质某、认证的被害人刘某、卢某、何XX的陈述,证人刘某X、胡XX、杨XX、潘XX、李一X、王XX、李二X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_U伟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_U伟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_U伟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_U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赵开友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倪有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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