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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吴某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张XX,神木县司法局“l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

委托代理人贺XX。

上诉人王某与上诉人吴某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神木县人民法院(2011)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上诉人吴某的委托代理人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王某系神木县X村民委员会第三村X村民,1993年该村X镇X路东铧山大桥南侧的两间房屋土地划拨给王某,王某在此土地上修建有门市楼房六间(两间三层)。2010年4月22日,原告王某与被告吴某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原告将该套房屋租给吴某开办门市,合同约定租期一年,年租金x元。2011年合同租期届满前,原、被告双方因房屋租赁价格不能达成一致协议,未继续签订租赁合同。2011年4月21日合同到期,原告王某要求被告吴某腾房,被告以在所租赁的房屋中投资巨大,且继续签订合同的租金太高,腾房将会造成巨大损失为由,拒绝腾房,遂形成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意思表示真实,具有法律约束力。房屋租赁期限届满后,双方未能达成新的租赁合同,被告拒不腾房的行为,已影响到原告正常行使自己物权所有权的权利,被告以房屋租金太高无法承受,腾房会遭受巨大经济损失的辩解不能成立,原告王某要求被告腾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某逾期占有使用原告的房屋,原告要求被告以每年17万元的租赁费支付逾期房屋使用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被告逾期占有使用原告房屋的使用费应参照原、被告上一年度合同约定的年租金每年x元,每日以200元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吴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神木县X镇X路东铧山大桥南侧的六间房屋(即被告吴某所经营占有的“分分利”超市)腾出交还原告王某。二、由被告吴某支付原告王某从2011年4月22日起至该房屋腾出交还原告王某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每日按200元计算。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吴某承担。宣判后,原告王某、被告吴某均不服,分别提起上诉。

上诉人吴某上诉称,被上诉人王某提出腾房要求违背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王某没有与上诉人对租金进行协商,也没有根据当地租金的实际水平,而直接要求每年17万元的租金,让上诉人难以接受。上诉人将所租赁的房屋用于经营“分分利超市”和招待所,进行了不小的投资,腾房将会给上诉人造成很大损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判决由上诉人继续以合理的租金承租房屋。

上诉人王某上诉称,原审判决的第二项,对被上诉人吴某逾期占有使用上诉人房屋的使用费参照上年度合同约定的租金,每日以200元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对于被上诉人吴某逾期使用房屋的使用费用,应按照市场价格进行计算。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的第二项,并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故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所持租金价格太高,腾房将会造成巨大损失而拒绝腾房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吴某与王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明确约定租期为一年,至2011年4月21日租期届满。租期届满后,双方就该房屋的租赁问题,没有达成新的协议,现王某要求腾房,是对自己房屋所有权权利的正常行使和物权的保护,故上诉人吴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上诉人王某所持原审判决对吴某逾期占有使用其房屋的使用费参照上年度合同约定的租金,没有法律依据,租金应按照市场价格计算的上诉理由,经查,合同期满后,当事人没有对租金达成协议,原审法院参照双方原合同约定的租金,以每日200元计算,合情合理,并无不妥之处,故上诉人王某所持该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综上,二上诉人所持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王某承担150元、由上诉人吴某承担2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韩某妮

审判员杜波云

代理审判员冯佑贤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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