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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某危险驾驶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卢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5月10日被卢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9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1年10月9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押于卢氏县看守所。

卢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卢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卢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6日21时许,被告人钱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沿卢氏县X街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卢氏县“银基百联超市”门前路段将卢氏县X镇居民陈××撞倒致伤,卢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钱某负全部责任。经三门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钱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3.42mg/x,属于醉酒驾驶。案发后,被告人钱某赔偿被害人陈××经济损失9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赵某、周某、任某、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卢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卢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查获经过,三门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鉴定报告单,赔偿协议书及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卢氏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9日起至2012年1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薛少林

代理审判员祝彩秀

人民陪审员郭志东

二○一一年十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李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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