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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诉某某、李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石光辉,新密市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陶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刘某诉某告付某、李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某,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石光辉、被告付某、李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均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11月8日16时左右,被告付某驾驶被告李某所有的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豫x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到大隗镇X区大道红绿灯东50米处时,与原告骑自行车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付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在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略),花去医疗费用x.4元,病情经诊断为,左、右胫腓骨开放粉碎性骨折、脑挫裂伤等。原告于2010年11月24日向新密市人民法院提起诉某后,经法院主持调解,因原告当时不具备伤残评定条件,三被告仅对原告住院期间的相关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进行了赔偿,并已履行完毕。现原告已具备伤残评定条件,故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复诊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费、二次手术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92元,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诉某费用。

为支持其诉某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交通事故事实;

2、新密市第一医院诊断证明、复诊收费票据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刘某伤情及复诊费用985元;

3、2011年8月26日新密市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从事行业;

4、轮椅票据20张,用以证明原告轮椅费用为1000元;

5、户籍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需扶某的人是其妻子杨爱荣;

6、司法鉴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两处十级伤残。

被告付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承认本人借用他人车辆,愿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提供的轮椅发票不规范,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从事养蜂行业应有其他证据证明;复诊票据上的时间相隔太近,不符合常理。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也无异议,但辩称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合理赔偿,并不承担诉某费用及其他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8日16时左右,被告付某驾驶被告李某所有的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豫x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到大隗镇X区大道红绿灯东50米处时,与原告骑自行车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付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在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略),花去医疗费用x.4元,病情经诊断为左、右胫腓骨开放粉碎性骨折、脑挫裂伤等。原告于2010年11月24日向新密市人民法院提起诉某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原告当时不具备伤残评定条件,三被告仅对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进行了赔偿,并已履行完毕。原告2011年8月23日起诉某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复诊费985元、误某x.6元、护理费x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x.37、残疾辅助器费100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23.95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92元,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诉某费用。

本院就原告的伤情委托郑州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2011年10月18日出具郑州天平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刘某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两处十级伤残。

同时查明,1、事故发生时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为x元;2、河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人员平均工资x元/年;3、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x元/年;4、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5、河南省上年度农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682.21元。

本院认为,侵犯人身健康权的应当赔偿。公安机关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应以医疗费票据为准,因保险公司已在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完毕,故应由原、被告双方按责任比例承担费用;原告请求的误某应当按照上年度农、林、牧、渔业人员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从住院时起至原告定残日前一天;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某理费从住院时起至原告定残日前一天,符合法律规定,其标准应按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x元/年计算;原告请求的交通费虽未提供票据,但已实际发生,本院酌定为300元;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扶某、残疾辅助器费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x元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5000元;原告请求的二次手术费没有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的医疗费985元、误某x.6元、护理费x元、残疾赔偿金x.3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x.9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伤残赔偿金限额内支付某原告刘某x.92元;被告付某支付某原告刘某788元,下余197元由原告刘某自行承担。以上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某;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上述履行期限履行给付某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55元,鉴定费780元,共计1735元,由被告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穆丽莉

人民陪审员肖福彬

人民陪审员刘某强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尚雪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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