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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XX与被告付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大荔县人民法院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荔民初字第x号

原告孙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X镇。

委托代理人严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X镇X街。

被告付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X村。

委托代理人刘XX,陕西同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XX与被告付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XX及其委托代理人严XX、被告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XX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XX诉称:我与被告是同村人,且有亲戚关系。2009年2月14日、11月18日,被告夫妻购置陕x号两朝公路公交车时,被告丈夫严红斌分别从我处借款两个x元,并约定月息为1分5厘,有被告丈夫写的借据为证,且11月18日的借款周期为半年。2010年6月14日,被告清偿2009年2月14日的借款利息16个月。2010年5月左右,被告委托其哥严斌清偿了2009年11月18日的借款本金5000元,下余x元及利息至今未还。被告丈夫严红斌于2010年农历11月5日遇车祸身亡。而后,我多次找被告要求清偿下余款,被告的答复很不讲理。无奈,我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清偿我借款x及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付XX辩称,我家里所有的债务我都不知道。我丈夫在世时从未向我提过借款的事,我们经营陕x公交车属实,但公交车都卖了,我个人认为借款肯定都还了。现我丈夫车祸身亡,原告找我要帐,我认为死无对证,况且条子上的字也不像我丈夫写的,原告起诉我没有道理,此款我不应该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人,被告付XX的丈夫严红斌生前购买陕x公交车时,于2009年2月14日从原告孙XX处借款1万元,2010年6月14日被告丈夫清偿了此款16个月的利息。2009年11月18日被告又从原告处借款1万元,约定月息15‰,借款期限为半年。到期后,被告丈夫委托其哥严斌清偿原告本金5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下余借款及利息。

另查明:被告付XX与严红斌系合法夫妻,严红斌于2010年农历11月遇车祸身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09年2月14日的借据,证明被告丈夫借款属实,但借据上未约定利息,原告对此也未提出异议。2009年11月18日的借据,证明原告及被告丈夫之间借款属实,且有借款期限及利息约定。原、被告谈话笔录、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丈夫生前购买陕x公交车时,从原告处借款,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债务人已身亡,作为债务人的合法妻子被告,应承担夫妻共同债务。因为该借款发生在债务人严红斌与被告付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又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借款是严红斌个人债务,故被告付XX对借款负有偿还义务。即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诉称被告已偿还了2009年2月14日的借款16个月的利息,因为原告与被告丈夫之间对借款未约定利息,依据法律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被告丈夫清偿原告的借款利息2400元,应从本金中扣除,对下余的7600元,被告应如数偿还。原告诉称被告委托其哥偿还了2009年11月18日的借款5000元,下余5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借据上的严红斌签字不是其丈夫所写,因被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笔迹鉴定,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对被告辩称不予采信。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XX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孙x年2月14日的借款7600元及利息(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息,从起诉日2011年3月17日至实际还款之日)。

二、被告付XX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孙x年11月18日的借款5000元及利息(利率按双方约定月息15‰计息,从2009年11月18日至实际还款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敏

二0一一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王晓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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