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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吕某与上诉人信阳市X区妇幼保健院医疗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永军,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市X区妇幼保健院。

法定代表人王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世军,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吕某因与上诉人信阳市X区妇幼保健院医疗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吕某的委托代理人郑永军,信阳市X区妇幼保健院的委托代理人魏某某、马世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5年11月23日原告怀孕足月入住被告医院待产,因自然分娩困难,被告为原告施行剖腹产手术,在手术过程中,原告出现宫缩乏力、产后大出血,出现了失血性休克。为挽救原告生命,被告对原告采取了子宫次全切除术,以达到止血作用。当月25日因原告腹腔内仍有少量出血,其被转到信阳市中心医院治疗,同年12月4日出院。原告病情在出院证上显示为:1、产时产后大出血;2、子宫次全切除术后;3、中度贫血;4、失血性休克。原告在该院支出医疗费x.35元。2005年12月26日,原告的丈夫杨志宏认为原告在被告医院治疗过程中,被告有一定责任,要求给予一定的补偿。被告认为其对原告的处治尽到了责任和义务,但对原告在中心医院二次手术表示理解,经协商,双方达成被告一次性付给原告6000元费用,双方医疗纠纷就此了结,互不追究责任的协议。对于该协议,庭审中,原告认为此协议是在她不知道被告的行为构成医疗事故的情况下签订的,现在经鉴定被告的行为构成医疗事故且她的伤残程度达到了七级伤残,该协议显失公平,应予以撤销。

2010年1月21日信阳市X区卫生局的委托,于2010年2月29日作出了信阳医鉴[2010]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该鉴定显示:2007年1月7日以产后无乳一年、怕某、浮肿半年症状入住信阳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所患病症系席汗氏综合症,当月15日出院,支出医疗费1446.83元。该院的出院医嘱为:1、继续应用强的松、左甲状腺片及雌激素替代治疗;2、一月后复查甲状腺功能;3、如有发热创伤等应激时,强的松片加量。该鉴定书中的分析意见为:1、患者为经产妇,入住平桥区妇幼保健院分娩过程中产程进展缓慢,因出现胎儿宫内窘迫,医方为其及时施行了剖宫产术是符合治疗原则的;2、患者在剖宫产时,当胎盘娩出后出现宫缩乏力导致产后大出血,并有出血性休克,医方经采取综合性治疗措施仍无效的情况,经征得患者家属同意并签字后行子宫次全切除术是正确的;3、根据本例患者在剖宫产术和子宫次全切除术中和术后有大出血史,结合术后的临床表现和垂体功能及靶腺功能测定,颅脑MR检查结果等诊断为“垂体功能减退症(即席汉氏综合征)”是明确的,其病因主要是产时和产后大出血,导致垂体前叶缺血坏死,使腺垂体多种激素分泌不足,本例出现了腺垂体中度功能障碍,需长期依赖激素替代治疗,但生活尚能自理;4、医方过失行为:①医方在患者入院后缺乏必要的检查,准备不充分。如患者患有丙肝却未查肝功,也未查血小板和凝血四项,故无法了解患者是否存在有肝功异常或血小板、纤维蛋白原等减少的情况,故术前也无法对其采取一些防范措施,以避免或减少术中、术后出血。②关某产时、产后出血的问题:患者剖宫产时然而出于医方术中对出血部位检查欠仔细,止血不彻底(见市中心医院手术记录),即匆忙关某,使患者在术后不足24小时之内持续出血达1700毫升,从而进一步加重了病情。③术后观察欠全面:本例在手术止血不确切的情况下放置腹腔引流管以利于术后观察出血情况并不违反治疗原则,但患者术后出现血压不稳,呼吸和脉率持续增快,引流管内持续引出血性液体的现象时,说明腹腔内仍有继续出血的表现,但医方仅注意观察尿道正常,而忽略对红细胞、血红蛋白、红细胞压积、血小板等的连续追综观测,故未能及时发现有进行性出血的情况,也未能果断的采取剖腹探查进行彻底止血的措施;5、在患者病情危重期间,医方采取了积极的抢救措施,就医方现有的技术条件已尽其所能,但出于医患沟通不够,而引起了患方的不满,从而出现医疗纠纷,今后医方应引以为戒。

综上分析,据第3、4两条分析认为垂体缺血坏死首先为患者宫缩乏力致大出血造成,后因子宫次全切除时止血不严导致的进行性出血,又加重了垂体缺血表现,故医方的医疗行为与患者所患的“席汉氏综合征”存在有一定的因果关某。

医疗建议为:1、继续激素替代治疗;2、定期复查甲状腺、皮质醇和性腺激素水平;3、避免劳累、感某、发热等应激因素而加重病情,若遇此情况应到医院及时就医。

鉴定结论: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四条《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本例构成三级乙等医疗事故,医方负次要责任。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支出。

2010年6月10日,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委托对原告的伤残情况作出了信德正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分析认为原告子宫大部切除应评定为七级伤残,鉴定结论为原告伤残等级系七级,原告并支出鉴定费500元、检查费等332元;还查明原告为治疗、检查病情,其中2007年1月6日至7日在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等598.12元,2010年1月18日在信阳市中心医院支出化验费等560元,2010年1月25日在信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支出检查、化验费84元。

另查明,2010年6月28日原告就其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x.3元;院外定期复查费x元、即(389+171)元×3次/年×45年(注:按人均寿命80岁计算,2007年原告知晓其患席汉氏综合症时为35岁,定期复查项目为沁乳素及促肾上腺皮质激素等和相关某用);院外长期用药费4388元即(30+2.5)元×3瓶/年×45年(注:按鉴定书要求使用药品项目及费用为左甲腺素纳片、丁醋酸波尼松片等);误某x元即x元/年÷250天×1660天;(注:按国家规定职工作日为250天;从2005年11月23日住院治疗之日始至2010年6月10日评残前一天止为1660天)、残疾赔偿x元,即x元/年×20年×40%;护理费7050元即50元/日×141天(住院3次共21天,医嘱要求按难产假休息护理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1050元;交通费700元;鉴定费347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其中父亲x元即9567元/年×17年×40%÷4,母亲x元即9567元/年×20年×40%÷4;长女x元,即9567元/年×8年×40%÷2;次女x元即9567元/年×16年×40%÷2);奶粉费用x元(其中圣元奶粉178元/桶×3桶/月×24个月、婴儿清火宝18元/盒×2盒/月×24个月、米粉15.5元/盒×2盒/月×24个月);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3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6000元,被告应再支付x.30元。庭审中,原告要求增加定残后的护理费48万元(按每月2000元计算20年)。综上要求被告赔偿x.30元。还查明,原告的被扶养人为其长女杨静,X年X月X日出生,次女杨安冉,X年X月X日出生;原告的父亲吕某成,X年X月X日出生,母亲王某珍,X年X月X日出生;原告姊妹四人。原告提供的被扶养人的户口薄均显示其为农业户口。

原审根据双方意见,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一、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本案所适用的法律依据;三、原、被告间的纠纷是否了结,即原告之夫与被告于2005年12月26日达成协议是否撤销。关某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所患席汉氏综合症是在2005年11月23日在被告处实施剖腹产造成,但根据信阳市医学会于2010年2月29日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定被告的医疗行为与原告所患的“席汉氏综合征”存在有一定因果关某,并构成三级乙等医疗事故,医方负次要责任,原告知道侵权事实应以此为起点计算诉讼时效,所以原告以此为依据于2010年6月28日以医疗事故损害赔偿为由诉至本院,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即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此辩称理由不成立;关某法律适用的问题,依照法律适用的基本原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作为处理医疗事故纠纷的法律依据,并且原告所患的“席汉氏综合征”经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与被告的医疗行为有一定因果关某,且构成了医疗事故,所以本案应适用作为特别法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只有在该《条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可参照适用相关某律规定,即被告的此项辩称理由成立;三、关某、被告于2005年12月26日达成协议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原告的举证已证明被告的行为构成了医疗事故,且原告也构成七级伤残,再者以前达成的协议作为对原告的赔偿明显显失公平,故原告要求撤销协议的请求成立,依法应予准许,被告据此协议已支付给原告的6000元应从被告的赔偿款中扣除。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所患“席汉氏综合征”经信阳市医学会鉴定认定该事故构成三级乙等医疗事故,被告负次要责任,原、被告双方对此鉴定结论均未提出再次鉴定申请,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应当依法承担与其医疗过错程度相适用的赔偿责任,综合考虑被告应承担原告损失的40%。原告要求撤销其与被告达成的一次支付6000元费用的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医疗事故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被告应该赔偿医疗费、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残疾生活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除原告已支付的x.3元、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后期确需用药的费用为1950元也应认定。关某定期复查费,虽然经鉴定原告确需定期检查身体,但原告无相应证据证明需每年检查三次,故从公平出发,此项费用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其次是误某,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其误某标准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计。第三是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虽然《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对该损失有的没有规定,但已给原告造成了事实上的损失,所以应参照民事侵权方面的法律规定,被告应给予赔偿,该损失的数额根据相关某律的规定并结合原告的举证和被告的质证意见分别为630元、2050元、700元、315元、3475元;第四是残疾生活补助费,《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根据伤残等级,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月起最长赔偿30年;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由于原告无证据证明其系城镇居民,故应按其户口所注的农村居民年平均生活费3388.47元计30年即为x.64元。第五是原告的女儿的奶粉费用,由于原告所患病症造成其小女儿从出生日起依赖奶粉等喂养,此支出应视为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也应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儿童成长规律原告要求按2年计算无相应依据,应计算1年的费用,即为7212元;第六是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举证其所扶养的人均系农村居民,故应从2007年开始以农村居民的消费支出计算扶养费即其父母、两个女儿的抚养费分别为5760.40元、6776.94元、6776.94元、x.10元,合计x.38元;第七是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该《条例》的规定: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造成患者残疾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3年。根据此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x.41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12月26日订立的协议。二、被告信阳市X区妇幼保健院赔偿原告吕某医疗费(含后期医药费用)x.30元、误某x元、残疾生活补助费x.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护理费7050元、交通费700元、营养费315元、鉴定费347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38元、小女儿奶粉等食品费用7212元,合计x.32元的40%即x.53元。三、被告信阳市X区妇幼保健院赔偿原告吕某精神损害抚慰金x.41元。上述二、三项合计x.9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6000元,剩余x.94元,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吕某。本案受理费x元,原告负担x元,被告负担1750元。

吕某不服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其产后大出血是由于被上诉人严重不负责任导致,信阳市X区妇幼保健院应该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只是行政法规,以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理,本案应适用《侵权责任法》;3、原审判决仅判信阳市X区妇幼保健院承担40%赔偿责任,明显过低,其请求的定期复查费漏判;4、原审判决确定的上诉人承担绝大部分诉讼费用显失公正。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信阳市X区妇幼保健院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x.3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信阳市X区妇幼保健院不服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认定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错误,撤销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错误,2、原审认定赔偿数额过高,依据不足。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吕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二审诉讼中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供。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是否应撤销;三、原判适用法律是否适当;四、原审判决赔偿比例是否适当;五、赔偿数额的计算是否正确,院外定期复查费是否漏判;六、原审诉讼费的承担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吕某所患的“席汉氏综合症”经信阳市医学会信阳医鉴〔2010〕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认定医方(信阳市X区妇幼保健院)的医疗行为与患者所患的“席汉氏综合症”存在有一定的因果关某。结论为:本例构成三级乙等医疗事故,医方负次要责任。上诉人信阳市X区妇幼保健院应当承担与其医疗过错程度相适应的赔偿责任。关某诉讼时效问题,被上诉人所患席汉氏综合症是在2005年11月23日在被告处实施剖腹产造成,其知道患该病是在2010年2月29日信阳市医学会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之日后,应以此为起点计算诉讼时效,所以被上诉人以此为依据于2010年6月28日以医疗事故损害赔偿为由诉至法院,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关某双方当事人于2005年12月26日达成协议的效力问题,上诉人的医疗行为构成了医疗事故,且被上诉人构成七级伤残,损失明显加大,此前达成的协议作为对被上诉人的赔偿显失公平,原判根据被上诉人的诉请予以撤销并无不当;关某本案适用法律的问题。《侵权责任法》于2010年7月1日起施行,而本纠纷发生在此之前,原审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并无不当。关某审判决赔偿比例的问题。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的规定,医疗事故赔偿,应当考虑医疗事故等级、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与患者原有疾病状况之间的关某,来确定具体赔偿数额。信阳市医学会信阳医鉴〔2010〕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已经认定上诉人信阳市X区妇幼保健院在本例医疗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信阳市X区妇幼保健院承担40%的赔偿责任是适当的;关某赔偿数额的计算是否正确,院外定期复查费是否漏判的问题。原审判决是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医疗事故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依据上诉人吕某提供的相关某疗证明、伤残鉴定、医疗费票据等证据材料认定的。院外定期复查费,因上诉人吕某未提供计算的依据和标准,原审已交行其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权利,故原审认定的赔偿数额亦无不当。关某诉讼费用的承担问题。诉讼费的承担是人民法院根据胜、败诉部分,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来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本案上诉人吕某起诉请求的赔偿数额x.3元,而原审判决仅支持其6万余元,原审判决其承担大部分诉讼费用并无不当。故吕某、信阳市X区妇幼保健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诉讼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诉讼费x元,由上诉人吕某、信阳市X区妇幼保健院各承担6675.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贵瑛

审判员刘友成

审判员吕某利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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