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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与被告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长垣县法院

原告杨某,男,1967年10月6日出某,汉族,务农。

委托代理人陈伟,河南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女,1964年12月27日出某,汉族,务农。

原告杨某诉被告于某离婚纠纷一案,杨某于2011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9月19日作出某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韩某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伟,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诉称,1986年12月22日在父母的包办下与于某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后于1989年12月26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某包办婚姻,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夫妻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又未培养出某正的夫妻感情,双方的婚姻早已名存实亡,至今双方更是分居长达4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期间曾两次提起离婚诉讼,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要求离婚。

于某口头辩称,杨某所说不是事实,夫妻至今并未分居4年,我与杨某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

杨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8)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2009)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上证据,证明杨某曾两次提起离婚诉讼,已分居多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于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杨某出某证言,以证明存在夫妻共同债务x元。

经庭审质证,于某对杨某所提交的证据1、2不提异议,该两份证据可以作为本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经庭审质证,杨某对于某所提交的证人出某证言,不提异议,并表示自愿承担该共同债务,该份证据可以作为本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依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关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杨某、于某二人于1986年12月22日按照农村的习俗举办婚礼,于1989年12月2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共抚养三个子女,长女杨某(1988年9月22日出某),次女杨某航(1991年9月10日出某),一子杨某宗(1993年11月20日出某),婚后夫妻感情尚可,杨某常年在外务工挣钱,于某操持家务,照顾老人、孩子,双方并无较大矛盾、冲突。后因杨某常年在外,双方缺乏必要的思想感情交流,夫妻感情趋于某薄,影响了双方的夫妻感情,杨某曾分别于2008年、2009年两次提出某婚诉讼,经判决不准予离婚后,杨某以双方仍然分居生活,已无和好的希望,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再次提出某婚诉讼。夫妻共同财产有:堂屋三间,西屋二间一过道。共同生活期间欠下夫妻共同债务x元。杨某表示自己承担。

本院认为,杨某与于某夫妻生活多年且生育子女,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因夫妻两地生活,使夫妻感情受到一定影响,但只要双方本着建立和睦、幸某、美满的家庭为最终目的,生活中夫妻之间,相互体贴照顾,相互理解支持,相互敬重爱慕,不断加强思想感情交流,化解矛盾分歧,少想夫妻之怨,多念夫妻之情,抛弃前嫌,互谅互让,共同珍惜建立起来的家庭,双方仍有和好的希望。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杨某与于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某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韩某江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刘兴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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