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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诉郑州远航纸箱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女,汉族,55岁,住(略)。系荥阳市锋久磨具厂业主。

委托代理人尹某某,男,汉族,54岁,住(略)。

被告郑州远航纸箱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周永利,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宋某诉被告郑州远航纸箱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的委托代理人尹某某、被告郑州远航纸箱包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永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多次给被告供应合金刀片,但其中2009年3月16日和2010年1月19日两次供应的20片,价值x元,原告送货后,被告方出具了入库单,没有及时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延。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本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x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送货是事实,公司正在查账。公司还剩下一部分货物,可以退还给原告,并将剩余款项支付给原告。

原告提交的证据是:1、原材料入库单2份;2、发票2份。

被告未提交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系荥阳市锋久磨具厂业主,原、被告系业务往来关系。2009年3月16日、2010年1月19日,原告分两次向被告供应合金刀片共计20片,货款共计x元。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的原告分两次向被告供应合金刀片共计20片,货款共计x元,被告亦认可原告向其供货及货款共计x元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x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远航纸箱包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宋某货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州远航纸箱包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迪

人民陪审员何保险

人民陪审员苗富霞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瑞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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