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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程某与被告李某婚姻无效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程某与被告李某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诉称:原、被告2008年在外打工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由于原告未到法定婚龄,被告通过给原告更改姓名(程某)和年龄的方式,于2008年5月23日,在汝南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6月11日,原、被告生育一子李某涵。被告脾气粗暴,共同生活期间经常打骂原告,原告无法忍受,于2010年10月开始与被告分居。由于原告至今未满20周岁,未达到法定婚龄。请求依法宣告原、被告婚姻无效,所生一子李某涵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按法律规定支付子女抚养费。

被告孟亮亮没有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程某出生于X年X月X日。2008年5月23日,原、被告双方通过涂改年龄和姓名,原告程某以程某之名与被告李某在汝南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6月11日,原、被告生育一子李某涵,李某涵满月后随被告父母生活至今。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财产:格力空调一台。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分割。

本院已另行作出(2011)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原、被告婚姻关系无效。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被依法宣告无效,但其生育的子女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有关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原、被告儿子李某涵一直由被告方父母帮助抚养,且现已满两周岁,从有利于子女的抚养教育、健康成长考虑,应以李某涵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为宜。结合本案实际,原告从2011年1月1日起,每月按130元支付李某涵抚养费,于每年的9月1日前支付清当年的子女抚养费。直至李某涵18周岁为止。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分割共同财产,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行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之子李某涵由被告李某抚养,原告程某从2011年1月起至李某涵18周岁止,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130元,于每月的9月1日前履行清当年的子女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郭旗

人民陪审员陈东坤

人民陪审员张道波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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