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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某某与卓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1-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海南民三终字第30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海南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钱开任,海南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海南省万宁市人,经商,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万宁市X镇X村委会人。

上诉人游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卓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儋州市人民法院(2004)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5月9日,游某某以湘潭市雨湖区龙凤王槟榔加工厂名义与卓某某签订合同书。合同约定,卓某某在收到定金之日起一个月内(5月11日至6月11日)交给龙凤王槟榔加工厂两车32至38吨槟榔,槟榔果比例为中大60%,中30%,中小10%三个品种,价格另行通知。如卓某某缺货,造成龙凤王槟榔加工厂停产,所收定金7万元应加倍赔偿。龙凤王槟榔加工厂在收货验收合格后,应及时将帐结清,不得拖欠货款。合同签订后,游某某在2004年5月11日将7万元定金转入卓某某帐户,卓某某收到款后,在2004年5月13日被万宁市公安局因职务侵占案拘留,同时冻结该笔存款,2004年6月18日释放,现该存款尚未解除冻结。至今卓某某没有将槟榔果交给原告,该笔定金也没有退回。另查明,龙凤王槟榔加工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游某某,在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字号为湘潭市雨湖区龙凤王槟榔加工厂。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2004年5月9日签订的买卖槟榔果合同,合同主体合格,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游某某依合同约定预付定金7万元给被告卓某某,卓某某没有将槟榔果交付给原告是由于被公安机关拘留后造成的,其主观上并没有违反合同的故意,原告游某某所汇付的定金也被公安机关冻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免除责任"以及第二款"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的规定,被告卓某某被公安机关拘留是其签订合同时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故应免予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请求双倍返还定金不予支持,被告已领取7万元定金,由于没有槟榔果交给原告,已领取7万元应退还原告。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卓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定金(略)元给原告游某某。本案案件受理费4310元,其他诉讼费200元,合计4510元由原、被告双方各负担2255元。

上诉人游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因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实体判决部分错误,理由是万宁市公安局拘留被上诉人的行为并不构成法律所规定的不可抗力。我国《合同法》采用的归责原则是严格责任原则,又称无过错原则,既无论当事人是否有过错,只要是违反了合同约定,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不应免责。不可抗力的含义和构成要件是很明确的,联系到本案,被上诉人2004年5月11日于上诉人签订合同,13日被万宁市公安局因职务侵占案刑事拘留,是不能预见的,但并不是不可避免或不可克服的,他只要将该付给别人的钱付清就可避免被拘留;或者其全家拥有的车辆去收货,托运给上诉人,也能克服困难而履行合同。可被上诉人和其家人都没有去克服,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显然被上诉人是因其过失导致违约,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综上,请求二审在原判基础上改判被上诉人增加返还定金(略)元,判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

被上诉人卓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仅口头答辩称:双方多年合作,我方一直是诚实履行合同的。这次纠纷是因为被上诉人被公安机关拘留,定金也被冻结,才造成没有按期履行合同。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游某某作为业主以湘潭市雨湖区龙凤王槟榔加工厂的名义与被上诉人卓某某于2004年5月9日签订的槟榔果买卖《合同书》,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否则应承担违约等民事责任。游某某依约按期支付了合同定金7万元给卓某某,而卓某某本应按照合同条款约定在收到定金一个月内履行义务交给游某某两车槟榔果,但该合同签订的第三天,卓某某却因"职务侵占案"被万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其人身自由受到完全限制,在合同签订以后至合同所约定的履行期限前,导致不能按期履行交付槟榔果给游某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致使主合同不能履行的,不适用定金罚则"。由此可见,卓某某未能按期履行合同而交付槟榔果给游某某的违约行为属于不能避免与不能克服的意外事件客观情况引起的,因此,该违约民事责任应当依法免除,不存在双倍返还定金的民事责任。故上诉人游某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无理,予以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10元,由上诉人游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文和

审判员罗葵

代理审判员陈燕

二00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杨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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