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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甲诉澄迈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行政管理案

时间:2005-01-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海南行终字第11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5)海南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甲(曾用名吴某发),男,汉族,1985年8月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乙,系吴某甲之父,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家健,儋州市那大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澄迈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法定代表人庞某某,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澄迈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处理中队队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澄迈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干警。

第三人梁某某,女,汉族,1978年12月出生,系交通事故死者潘北贵之妻,住(略)。

上诉人吴某甲因诉被上诉人澄迈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及第三人梁某某公安交通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澄迈县人民法院(2004)澄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也即是交通事故认定书属于证据,不是具体行政行为。故上诉人吴某甲对被上诉人澄迈县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2004(18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提起诉讼,不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吴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吴某甲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黄海浪

审判员王某史

审判员汪永清

二00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谭永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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