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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诉杞县春雷学校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秦林翔,杞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杞县春蕾学校。

法定代表人周某,女,杞县春蕾学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该校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瑞安,河南金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乙诉被告杞县春雷学校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小学五年级二班住宿生,2010年11月1日晚上六点多钟,原告吃过晚饭去厕所时,路过学校操场,因天黑没有路灯,操场上地平损坏高低不平,原告脚踩住一块不明硬物后摔倒,致原告左臂骨折,原告随即被同学送到校医疗室检查,校医确认原告左臂已骨折,让原告去医院治疗,原告在杞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X线拍片诊断为外伤致左尺桡骨粉碎性骨折,原告伤情经法医鉴定为九级伤残。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9009.49元、护某698.24元(43.64元/天×16天)、营养费160元(16×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16×30元/天)、残疾赔偿金x.04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x.77元的60%,计x.26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的“因天黑没有路灯,操场上地平损坏高低不平,原告脚踩住一块不明硬物后摔倒”不符合客观事实,应为原告自己走路时摔倒的,是被告不可预见的,属意外事件。被告已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学校不是原告的监护某,故原告在此事中应负全部责任,被告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被告小学五年级二班寄宿制学生,2010年11月1日晚上六点多钟,原告吃过晚饭去厕所,路过学校操场时,原告摔倒,致原告左臂骨折。原告于2010年11月1日至2010年11月10日在杞县中医院骨外科住院治疗,住院治疗费7048.6元,放射费90元,出院诊断证明为左尺桡骨骨折,出院医嘱为1、一周某复诊,不适随诊;2、动静结合,预防二次骨折;3、石膏托外固定4~6个周;4、按骨膜损伤药物应用;5、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物。2011年11月4日至2011年11月10日原告在杞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费1870.89元,报销833.24元,实际支付1037.65元。上述原告共计支付医疗费为8176.25元。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开封金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度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张某乙左上肢的损伤系九级残。经现场勘查,被告杞县春雷学校东、南方向为教学楼,西部为厕所,北部为教学楼和厕所,中央为操场,学校操场为混凝土地面,在学校操场西部从北向南数第三个乒乓球台东部操场,有一片地面存在石子裸露现象,并有小的洼坑,乒乓球台西部地面较平整。在学校操场西部厕所墙面上安装有路灯两个,在操场中部安装有路灯两个,东部安装有路灯两个。诉讼过程中原告称是在操场的西北部接近厕所的地方摔倒,被告称在操场的西边从北数第二个与第三个乒乓球台之间摔倒,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

另查明: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合理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8176.25元;2、护某为698.24元(43.64元/天×16天);3、营养费160元(16×10元/天);4、鉴定费6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16×30元/天);6、交通费100元;7、残疾赔偿金x.04;8、精神抚慰金3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法院勘验笔录、事发现场照片、法医鉴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出院证明、诊断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在学校内去厕所途中不慎摔倒,主要是由于自己不小心所致,因此原告在学校内摔伤,原告应负主要责任。被告作为学校,应对在校期间寄宿的学生负有教育管理和安全保护某务,在学校操场有高低不平坑洼之处,存有安全隐患的情况下,未能及时修补,应视为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和安全保护某务。在原告摔伤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过错,应负次要责任。原、被告应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的医疗费、护某、营养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原告之伤已构成伤残,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请求数额过高,应酌定为3000元。原告请求交通费200元,未提供票据,但结合本案具体实际确需支出,本院酌定为1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杞县春蕾学校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乙医疗费8176.25元、护某698.24元、营养费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x.0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x.53的30%即x.66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8元,原告负担498元,被告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雪阳

审判员陈明

审判员尹秋峰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成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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