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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范某甲与被上诉人范某乙、范某丙、王某丁,原审第三人原阳县X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甲,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某乙,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某丙,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丁,曾用名王X,男。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广宇,河南顺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原阳县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某戊,该村委会主任。

上诉人范某甲因与被上诉人范某乙、范某丙、王某丁,原审第三人原阳县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南村X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08)原民初字第739—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3年3月12日,范某甲与范某乙作为合同“乙方”与第三人大南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双方约定:范某甲、范某乙承包村西滩地三十亩,承包期自1994年1月1日至2009年1月1日;1994年1月1日至1999年1月1日,承包费每年每亩20元;1999年1月1日至2004年1月1日,承包费每年每亩30元;2004年1月1日至2009年1月1日,承包费每年每亩50元。签订合同后,范某甲与范某丙、范某乙、王某丁将土地均分耕种,范某丙、范某乙、王某丁负责耕种全部土地,收益、承包费及杂支由四人平均分摊。承包费的交纳方式为范某丙、范某乙、王某丁分别将应交纳的承包费交给范某甲,由范某甲交给大南村X村委会出具收据。1996年,范某甲将自己分得的7.5亩土地平均分包给范某丙、范某乙、王某丁,每人分得2.5亩,该2.5亩按照每亩每年300斤小麦向范某甲交纳承包费。1999年范某甲修建猪场占用15亩土地,下余15亩土地由范某丙、范某乙、王某丁耕种至今。范某甲提交的存面本上显示的三份面粉数量,各折合小麦3000斤,范某甲主张系交纳的1999年的转包费每人每亩300斤,范某丙、范某乙、王某丁主张为1996年、1997年、1998年每人应交的承包费,含耕种范某甲2.5亩土地每亩每年300斤及其余7.5亩土地每年250斤,折抵承包费后剩余部分是范某丙、范某乙、王某丁各自应分摊的共同开支。范某丙提交的范某甲2001年9月16日出具的证明记载“今收到范某丙交来1999年至2001年承包费西滩地亩款陆佰元整”。2005年2月18日,大南村委会与范某甲签订《续包合同书》,将该30亩土地(含范某甲猪场占用的15亩和范某丙、范某乙、王某丁耕种的15亩)发包给范某甲,承包期自2009年至2039年。2005年3月,大南村委会又与范某丙、范某乙、王某丁分别签订《合同书》,将范某丙、范某乙、王某丁实际耕种的15亩土地发包给该三人,承包期自2009年至2038年。范某丙、范某乙、王某丁已向大南村委会交纳部分承包费。另查明,范某甲已依约将1994年1月1日至2009年1月1日共30亩土地的承包费交付大南村委会,范某丙、范某乙、王某丁亦将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月1日共15亩土地的承包费750元交付给大南村委会。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转包关系及范某丙、范某乙、王某丁向范某甲清偿承包费的数额。因范某乙与范某甲在承包合同上共同作为“乙方”签名,村委会亦认可1993年将土地承包给了范某甲和范某乙,而范某丙、王某丁与范某乙均主张为四人共同承包,且合同签订后四人将土地均分耕种,相应费用亦均摊,故应认定双方之间系共同承包,而非转包关系。范某甲于1996年将其分得的7.5亩土地分包给范某丙、范某乙、王某丁,该三人向范某甲每年每亩交300斤小麦作为承包费,明显高于范某甲向大南村委会交纳的每亩每年20元的数额,故范某甲与范某丙、范某乙、王某丁三人就7.5亩土地之间成立转包关系。1999年,范某甲建猪场占用15亩土地,下余15亩由范某丙、范某乙、王某丁三人耕种,故双方就该7.5亩土地存在的转包关系亦随之终止。范某甲、范某乙与大南村委会约定的承包期限于2009年1月1日已经届满,大南村委会于2005年3月将范某丙、范某乙、王某丁三人耕种的土地发包给该三人,故即使双方存在转包关系,也因上述原因自行终止。范某甲要求判令终止其与范某丙、范某乙、王某丁之间的转包关系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范某丙、范某乙、王某丁应向范某甲清偿的承包费数额。范某甲将承包费全额交给了大南村委会,范某丙、范某乙、王某丁三人称各自已将承包费交付范某甲,范某甲仅认可1999年至2001年的承包费已交纳,否认收到1999年之前的承包费。根据清偿债务的惯例和交易规则,债务人清偿债务通常是按照欠款的时间先后顺序清偿的,范某甲主张范某丙、范某乙、王某丁仅清偿了1999年至2001年的承包费,不符合债务清偿习惯,且范某丙、范某乙、王某丁三人主张存面本上对应的3000斤小麦是清偿1996年至1998年的承包费,3000斤小麦的价值与范某丙、范某乙、王某丁三人依合同及与范某甲的约定应交纳的承包费数额较为一致,亦符合债务清偿惯例和交易习惯,故对范某丙、范某乙、王某丁1996年至1998年的承包费已清偿的主张予以支持。同理,范某丙、范某乙、王某丁主张1994年、1995年已用小麦清偿承包费的主张亦应支持。2002年至2007年的承包费,范某丙、范某乙、王某丁主张已交给范某甲,范某甲否认,范某丙、范某乙、王某丁没有证据证明,故范某丙、范某乙、王某丁应按照原承包合同约定履行,即2002年至2003年按照每亩每年30元的标准支付、2004年至2008年按照每年每亩50元的标准支付,2002年、2003年每人应付300元(30元×5亩×2年),2004年至2007年每人应付1000元(50元×5亩×4年),范某丙、范某乙、王某丁每人共计应付范某甲承包费1300元。大南村委会已全部收取了范某甲交纳的承包费,2008年再次收取范某丙、范某乙、王某丁的承包费共计750元属重复收取,应由大南村委会直接退还给范某甲。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范某乙、范某丙、王某丁分别给付范某甲土地承包费1300元;二、大南村委会返还范某甲土地承包费750元;三、驳回范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元,由范某甲负担78元,范某乙、范某丙、王某丁负担240元。

范某甲上诉称:原审判决证据不足,未保护范某甲的合法权利。请求法院撤销原判,改判范某甲与大南村委会续签的承包合同有效,范某乙、范某丙、王某丁与大南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

范某乙、范某丙、王某丁辩称:1993年3月12日土地承包合同系以范某甲、范某乙的名义与大南村委会签订的,实为该二人与范某丙、王某丁四人共同承包。在实际履行时,承包费由范某乙、范某丙、王某丁交给范某甲,范某甲再交给大南村委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在二审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范某甲在原审的诉讼请求之一为终止其与范某乙、范某丙、王某丁之间的土地转包关系,因在原审判决作出之前,范某甲、范某乙与大南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履行期限已经届满,故范某甲要求终止转包关系已不具有法律意义。范某甲的另一请求为要求清偿1994年至1998年、2002年至2008年的承包费,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情况,2001年之前的承包费范某乙、范某丙、王某丁已给付范某甲,原审判决该事实认定正确,范某甲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在二审程序中,范某甲提出确认其与大南村委会续签的承包合同有效,范某乙、范某丙、王某丁与大南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的请求,该请求系范某甲在二审程序中增加的独立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4条的规定,本案二审不予审理,范某甲可另行起诉。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范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光民

审判员蒋雪梅

审判员郭中伟

二0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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