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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孙某危险驾驶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卫滨区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1年7月1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二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1年8月31日经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二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1年9月15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一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10月10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二分局逮捕。现押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滨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17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孙某在家中饮酒后,于次日7时45分许,驾驶五菱牌面包车沿新乡市X路向北行至人民路口时被查扣。经检验,被告人孙某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151.68mg/x,为醉酒驾驶机动车。指控认为,被告人孙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7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孙某在家中饮酒后,于次日7时45分许,驾驶五菱牌面包车沿新乡市X路向北行至人民路口时被查扣。经检验,被告人孙某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151.68mg/x,为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孙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1年7月18日早7点45分左右,被告人孙某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x的银灰色五菱面包车行至新乡市X路X路交叉口时被交警查扣的事实。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贾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孙某酒后驾驶的车牌号为豫x的银灰色五菱面包车的车主为贾某某。

2、证人袁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7月17日晚上7点到8点之间,袁某某与孙某在新乡市环卫家属院西单元X楼西户孙某的家中喝了两瓶半斤装的平川白酒。

三、鉴定结论

血醇检验报告书一份,检验结果:送检孙某血液中乙醇定性检测为阳性(+);乙醇定量检测为151.68mg/x。证实被告人孙某在驾驶机动车时系醉酒状态。

四、勘验检查笔录

现场照片三张,证实现场查扣酒驾车辆情况。

五、书证

1、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孙某的身份及年龄。

2、前科证明一份,证明经公安机关查询未发现被告人孙某有犯罪前科。

3、查获经过一份,证明被告人孙某被查获、进行抽血检测及到案的经过。

4、豫x车辆信息、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行车证及孙某驾驶证,证明车辆证件齐全,孙某系持证驾驶。

六、视听资料

光盘一张,证明采集孙某血液进行检测的过程。

上述证据业经法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孙某的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孙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0日起至2011年11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孟祥才

审判员范正阳

审判员李惠萍

二○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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