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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崔某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提起的附带民事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安康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无业。

原审被告人崔某,又名崔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不识字,农民,住(略)。2007年12月2O日因故意伤害被行政拘留,2008年1月4日转刑事拘留,同年1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6月2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汉滨区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崔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址同上,农民。系被告人崔某之胞弟。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崔x政,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址同上,农民。系被告人崔某之胞兄。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不识字,住址同上,农民。系被告人崔某之妻。

汉滨区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崔某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提起的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于2010年12月23日作出(2010)安汉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崔某因在承包汉滨区X路朱某、陈某夫妇房屋拆除工程中双方发生经济纠纷,朱某、陈某夫妇多次找崔某,崔某意回避。2007年12月19日上午,朱某的妹夫胡某某告知朱某、陈某夫妇他见到崔某,中午三人到崔某找崔某,崔某不在家,便与崔某的妻子张某乙发生吵骂后离去。当晚7时许,朱某、陈某夫妇与崔某电话预约后和胡某某到崔某家拟商谈解决纠纷,当陈某等人到崔某家门前时,双方发生口角,嗣后辱骂、厮打起来,崔某厮打中先拿一泥瓦刀,被其妻张某乙夺下后,进屋又取来一把不锈钢菜刀去砍陈某,朱某见状用手拦挡时,将朱某手腕砍伤,当晚被送往安康市红十字会医院手术治疗,经诊断为1)右手腕不全离断;2)右手拇、食、中、环、小指屈浅、深肌腱离断;3)右手尺侧腕屈肌,桡侧腕屈肌,掌长肌腱离断;4)右手尺、桡动脉神经及伴行动、静脉离断,正中神经离断。住院62天,花医疗费x.15元。经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刑事技术鉴定,朱某右手腕损伤属重伤,花鉴定费250元;经陕西安康永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朱某伤残程度为5级。案发后被告人崔某已支付给被害人医疗费x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崔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厮打后,持刀致他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要求被告人崔某赔偿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人致他人重伤,起点刑为3年,致被害人5级伤残,属严重伤残,可增加刑期3年,基准刑期为6年;案发后,被告人家属支付了被害人的部分医疗费,被告人并自愿认罪,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可减轻基准刑的10%;被告人因同一事实被行政拘留,应折抵刑期;崔某持刀伤害陈某时,被害人朱某前去拦挡致其受伤,与崔xx、崔x政、张某乙没有因果关系,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对其有具体的伤害行为,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崔xx、崔x政、张某乙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入崔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五个月。二、被告人崔某赔偿被害人朱某医疗费x.15元、误工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34元、护理费3150元、住院期闻营养费1000元、交某1176.4元、住宿费2200元、伤残赔偿金x元,共计x.55元。除已支付x元外,下余x.55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崔xx、崔x政、张某乙民事赔偿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上诉提出,原审被告人崔xx、崔x政、张某乙参与共同犯罪,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崔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正确。有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记载,2007年12月19日20时10分,汉滨区城郊办静宁巷X号陈某电话报案称:当晚他们到张滩镇X组崔某家解决债务问题,被崔某刀砍伤朱某。

2、现场指认笔录、照片证实,经被告人崔某指认,作案现场位于安康市X组崔某喜家厕所旁。

3、朱某伤后照片。

4、安康市红十字会医院手术治疗,经诊断为1)右手腕

不全离断;2)右手拇、食、中、环、小指屈浅、深肌腱离断;

3)右手尺侧腕屈肌,桡侧腕屈肌,掌长肌腱离断:4)右手尺、

桡动脉,尺桡神经及伴行动、静脉离断,正中神经离断。

5、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朱某右腕部损伤属重伤。

6、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崔某生于X年X月X日。

7、被害人朱某陈述:2007年,崔某给她们拆房子,没拆完就不干了,她们又找其他人拆了,花了几千元钱,她们找崔某解决此事,但崔某躲着她们不见,同年12月19日中午,她妹夫胡某某在安康城里见到崔某,她们就到崔某去找,崔某没有在家。当晚20时许,她们又到崔某去,下车后崔某手持瓦刀和她爱人陈某厮拥起来,崔某的妻子张某乙将瓦刀夺走了,后来崔某又拿一把菜刀去砍陈某,她急忙用手去挡,刀砍在她的手上。她们已收到医疗费x元。

8、朱某的丈夫陈某证实,他们和崔某因拆房子引起债务问题,一直找不到崔某,2007年12月19日中午,胡某某在安康城里见到崔某,他们就到崔某去找,崔某没有在家,与崔某妻子吵了一架。当晚20时许,他们和崔某联系好又到崔某去,去后崔某手持瓦刀和他厮打起来,朱某和胡某某去拉时和崔某一起摔到路下,崔某上来后,又和一个他不认识的人来打他,朱某来挡,他听到朱某喊“我的手断了”。崔某还来追他,他就报警。具体是谁将朱某砍伤的,因为天黑没有看清。

9、证人胡某某证实,2007年12月19日中午,他和陈某到崔某家去找崔,但没有找到,和崔某妻子发生口角。兰晚20时许,他们和崔某联系上后又到崔某去,一下车崔某就和陈某厮打起来,崔某上拿有瓦刀,朱某和他去拉时和崔某一起摔到路下,张某乙把崔某瓦刀夺走了。他们上来后见有几个小伙子在打陈某,他去拉时,被几个人把他拦住,他听到朱某喊“我的手断了”。他去看见朱某的右手腕被砍断了,这时崔某拿了一把不锈钢刀在追陈某,陈某边跑边打电话报警。具体是谁将朱某砍伤的没有看清。

10、崔xx陈述称,当晚,他二哥崔某打电话给他说,有人来扯筋,让他去帮忙。他去后见有两个男子在打崔某,他就用拳头打了一个男子两拳。后来崔某拿了一把刀砍人,他怕出事就去挡,刀把他的手划破了,他就让开了。他听到有人喊“我的手”。

11、崔x政陈述称,当晚,他弟崔某打电话给他说,有人来扯筋,让他去帮忙。他去后见崔某和两个男子在厮打,他就过去拉劝,其中一个男子打了他几拳,他也还手用拳头扪了一个男子两拳,那男子就跑,他去追没追上,这时就听到确人喊“我的手断了”。他见崔某拿了一把刀朝回走。

12、张某乙陈述,2007年12月19日中午,陈某、胡某某两人到她家找崔某没找到和她吵了几句就走了。晚上陈某又与妻子朱某和胡某某三人到她家,崔x政、崔xx和胡某某厮抓,陈某和妻子朱某和崔某打,并滚到公路外的菜地里,她去拉时见崔某手中拿了一把泥瓦刀,她给夺下。后来她听到朱某喊“救命。’’她去看朱某手在流血。

13、证人唐某某证实,崔某将一把不锈钢菜刀带到岚皋的施工工地上用,由于不太好用,就扔在一边没有用了。

14、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刑事技术鉴定认定,朱某右手腕损伤属重伤;陕西安康永衡法医司法鉴定所认定,朱某右手腕损伤伤残程度为五级。

15、被害人提供的医疗费、交某、鉴定费等票据。

16、被害人领取医疗费x领条。

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因承包拆除工程与被害人朱某发生纠纷,在朱某崔某决纠纷时,崔某朱某丈夫陈某发生厮打,厮打中,崔某刀致朱某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承担刑事责任和相应民事责任。对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提出,要求原审被告人崔xx、崔x政、张某乙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无据证实崔xx、崔x政、张某乙共同参与了对其进行伤害的事实,其伤系崔某直接故意伤害行为所致,原审判决崔xx、崔x政、张某乙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是正确的。故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量刑正确,民事判赔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忠全

审判员陈平

审判员李佑会

二0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教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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