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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新乡X区交通运输局与被上诉人侯某、杨某、河南中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X区交通运输局,住所地:中原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魏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霍新丽,河南豫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某,男。

委托代理人谢富春,河南富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中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曹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新乡X区交通运输局(原新乡X区交通局,以下简称牧野区交通局)因与被上诉人侯某、杨某、河南中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乡X区人民法院(2009)红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2年5月9日,牧野区交通局与中野公司(原新乡长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牧野区交通局将堡东线二级公路改建工程第x合同段K6+200至K11+858长约5.653承包给长城公司;合同价(略)元;工期2.5个月;施工单位进驻现场后,付工程总造价10%,工程完工后,付工程总造价20%,经省厅验收合格后,共付工程总造价85%,剩余15%作为质量保证金,一年后付清。2002年7月25日,牧野区交通局又与中野公司签定协议,约定改段工程长约580米,竣工日期为2002年9月15日。2003年元月29日,中野公司与侯某、杨某签订内部项目工程施工承包责任书,约定中野公司将上述工程承包给侯某、杨某,收取工程总造价3%的管理费(不含税金)。2003年10月26日,该工程经验收合格。2006年1月12日,中野公司制作了堡东线工程决算报告,工程总造价(略).83元,合同外部分x.17元,工程质保金x元,总计(略).00元,原牧野区交通局局长李文慧在决算报告上签字。2006年8月16日,中野公司与杨某、侯某签订结算还款协议,约定工程总造价(略)元,应付(略)元,已付(略)元,未付款(略)元,中野公司保证于2006年底前支付x元,2007年底前结清余款,逾期按月息1%支付侯某、杨某利息。2002年11月18日,牧野区X乡市X区(下称养护工区)签订合同,约定养护工区在堡东线摊铺沥青混凝土路面,平均厚度为5.5cm,35元3,工程线路长3.1公里长,9米宽,面积x,每平方米35元,合计x元等。2003年4月23日,牧野区交通局召开会议,会议主要内容为因施工期间发现大量软基和垃圾坑,增加工程量,将工期调整为2002年9月15日,至今工程尚为完工;2002年11月底全线灰土层,二灰碎石层已完成,由养护工区摊铺5.5cm油面,已完成3006米,其余由中野公司摊铺3cm油面层,因天气和设配等原因出现大量松散、脱落现象,因资金等问题已停工等。该会议纪要没有到会人员签字。关于牧野区交通局已付中野公司的工程款,双方无争议部分为(略)元,代付款部分为:(1)占地费x元,没有侯某、杨某及中野公司签字;(2)石料款x元,有杨某签字;(3)灰土款x元,有杨某签字;(4)收据x元,支票x元,剩余x元于2005年1月24日支付给王玉海,收据由杨某签字;(5)台班费x元,有杨某签字;(6)沥青款x元,无侯某、杨某及中野公司签字;(7)借条x元,无侯某、杨某及中野公司签字;(8)预付工程款x元,此款付给养护工区;(9)x元预付工程款,此款付给养护工区X区交通局实际支付给中野公司及代中野公司付款部分总计为(略)元。

原审法院认为:牧野区交通局与中野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在施工过程中,牧野区X区签订的合同与中野公司没有关系,原牧野区交通局局长在中野甘肃公司的决算报告上签名属职务行为,中野公司的决算报告中不应含养护工区合同内容,中野公司与侯某、杨某签订的内部项目工程施工承包责任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侯某、杨某要求中野公司、牧野区交通局支付工程款(略)元及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牧野区交通局已付中野公司工程款(略)元,下欠(略)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合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项、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中野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侯某、杨某工程款(略)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1月1日起按月息1%支付);二、牧野区交通局对上述债务在(略)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案件受理费x元,由中野公司负担。

牧野区交通局上诉称:一、牧野区交通局将涉案工程承包给了中野公司,侯某、杨某与牧野区交通局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应驳回该二人对牧野区交通局的起诉。二、原审认定的欠付工程款的数额错误。1、中野公司与牧野区交通局之间至今未进行工程决算,2006年1月12日的工程决算报告不能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2、中野公司在中标后向牧野区交通局交纳了x元履约保证金,该x元并非质量保障金,中野公司违约,该x元不应当退还;3、涉案工程是由中野公司与养护工区X区交通局支付给养护工区的x元工程款应当从总工程款(略)元中扣除;4、2002年11月9日的x元与2003年6月9日的x元均系牧野区交通局代中野公司垫付的沥青款,应当从总工程款中扣除;5、牧野区交通局于2008年5月29日代中野公司垫付的x元占地款,也应当计算在牧野区交通局代付的工程款范围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侯某辩称:1、侯某、杨某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审判决牧野区交通局向该二人支付工程款符合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2、2006年1月12日的工程决算报告上有双方签字,牧野区交通局在其上诉状中也认可总工程款(略)元,减去其已付和代付的款项,原审认定的欠款数额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杨某未答辩。

中野公司辩称:同意侯某的答辩意见。

牧野区交通局在二审提交如下证据:1、中野公司堡东线N01合同段工程决算书,证明中野公司提交的2006年1月12日工程决算报告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工程决算;2、招标文件补遗,证明中野公司向牧野区交通局交纳的x元是履约保证金而非质量保证金;3、中野公司2009年6月11日函,证明涉案工程由中野公司与养护工区X区交通局已支付养护工区的工程款x元及垫付的沥青款x元、x元应当从总工程款中扣除;4、2003年5月27日协议,证明牧野区交通局垫付的x元占地费应当从总工程款中扣除。侯某称:证据1没有中野公司的公章,不是中野公司向牧野区交通局提交的决算书;证据2有异议;证据3不清楚;证据4无异议。中野公司称:对证据1不认可,证据2,中野公司未违约,该款应予以退回;对证据3、4无异议。

本院二审查明:牧野区交通局于2002年4月对涉案堡东线二级公路改建工程进行公开招投某,中野公司投某N0.1段并中标。2002年5月9日,牧野区交通局与中野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合同价为(略)元,每平方米工程造价56.24元。双方还约定招标文件补遗书、投某、工程量清单等为该协议的组成部分。工程量清单第6项为沥青碎石,厚3,每平方米单价18.09元;第7项为沥青石屑,厚1.3,每平方米单价9.84元。在中野公司施工过程中,牧野区X区签订合同,将涉案工程中摊铺沥青混凝土路面工程分包给养护工区,约定平均厚度5.3,线路长3.1公里,9米宽,每平方米单价35元。牧野区X区工程款x元。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牧野区交通局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侯某、杨某为实际施工人,侯某、杨某以牧野区交通局为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牧野区交通局主张驳回侯某、杨某对牧野区交通局的起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涉案工程的价款,牧野交通局与中野公司双方共同签字确认的堡东线工程决算报告应当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牧野交通局对该决算报告所提出的异议不成立,不予支持。关于x元履约保证金是否应当返还的问题,根据涉案招标文件补遗对质量保证金和履约保证金的不同规定,结合在决算时将x元在工程总造价之外单列的事实,能够认定该x元为履约保证金,因在决算时双方已将该x元列入牧野区X区交通局现在又主张不予返还,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关于牧野区X区支付的工程款项应否从工程总造价中扣除的问题。原由中野公司承包的工程量部分由养护工区完成,从中野公司2009年6月11日对牧野区交通局的复函中可以得到证实。中野公司未完成该部分工程量,相应的工程价款应当从工程总造价中扣除。牧野区X区支付工程款x元,中野公司仅认可x元,理由是中野公司的承包价格为27.9元"3,牧野区交通局按35元"3的价格向养护工区X区交通局与中野公司之间对工程价款的计价标准有明确约定,牧野区X区之间的约定对中野公司没有约束力,故该部分工程价款应当按照牧野区交通局与中野公司之间约定的计价标准结算,即应当扣除x元,牧野交通局主张扣除x元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关于牧野区交通局垫付的x元占地款,中野公司认可应当由其承担,故该x元亦应予以扣除。牧野区交通局另上诉称代中野公司垫付沥青款x元、x元,中野公司对此不认可。因牧野区X乡市X路管理局沥青一库2002年11月9日调拨单、借款人为彭传富的借条不能证明上述付款行为与中野公司有关联,牧野交通局在二审提供的2009年6月11日拨款统计表上没有中野公司的公章,不能证明该表由中野公司制作,故牧野交通局主张从工程价款中扣除上述款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牧野区交通局与中野公司结算的工程总造价为(略)元,加上履约保证金x元,共(略)元,扣除由养护工区完成的工程价款x元,已支付和代付的款项(略)元,尚欠x元。牧野区交通局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二审予以相应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乡X区人民法院(2009)红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新乡X区人民法院(2009)红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新乡X区交通运输局在x元范围内对河南中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欠付侯某、杨某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新乡X区交通运输局负担9635元,侯某、杨某负担9635元。为简便结算手续,新乡X区交通运输局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超出其负担部分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与侯某、杨某一并结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光民

审判员蒋雪梅

审判员郭中伟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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