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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新乡市树民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魏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新乡市树民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国税局培训中心院内。

法定代表人杨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永强,新乡市老龄委老龄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魏某,男。

原审被告王某,女。

委托代理人夏永强,新乡市老龄委老龄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新乡市树民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树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魏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乡X区人民法院(2011)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9月8日,树民公司和河南宇航重工钢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航公司)签订一份建筑工程合同,约定由宇航公司承建炮兵旅新营区食堂屋顶安装工程,工程总造价x元。2006年12月8日,树民公司又与焦作市坚美彩板厂签订协议,约定由坚美彩板厂承包彩板瓦制作安装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王某法作为坚美彩板厂代表在协议书上签字。工程开始后,树民公司陆续向王某法支付款项x元。魏某与王某法系买卖关系,向王某法提供彩瓦并负责安装。2007年2月13日,树民公司会计王某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彩瓦款壹万玖千元正(x元)。2007年2月15日已付2000元,2008年2月4日已付2000元。”已付4000元均支付给了魏某。魏某要求树民公司和王某支付欠款x元及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宇航公司为树民公司承包的工程安装彩瓦,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宇航公司在施工中的代表人为王某法,报酬款大部分支付给了王某法。魏某称与王某法系业务关系,向王某法提供彩瓦并负责安装,在工程后期,树民公司让魏某完成工程并直接与魏某进行了结算。从魏某提供的欠条看,是树民公司会计王某所打,欠条内容是欠彩瓦款,而且树民公司在出具欠条后,分两次向魏某支付了4000元,可见,魏某所主张的事实是成立的,即在工程后期,树民公司与魏某直接发生业务关系,由魏某完成了收尾工程,树民公司直接对魏某结算。树民公司辩称该欠条的保管人是王某法,未提供相应证据,魏某持有欠条即视为是债权人,树民公司出具欠条及还款行为视为对债务的认可,魏某请求树民公司支付欠款x元,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王某打欠条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魏某向其主张欠款没有法律依据。树民公司坚持认为案涉工程施工人是王某法。根据庭审查明情况,大部分工程是宇航公司完成的,即便存在质量问题,因树民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出现质量问题的原因,也不能证明是魏某所完成部分出现的质量问题,故树民公司反诉要求魏某承担质量问题,证据不足,对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树民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魏某欠款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11月1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树民公司的反诉请求;三、驳回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树民公司上诉称:1、树民公司于2006年9月8日与宇航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宇航公司于2006年11月份开始组织人员施工,因该工程出现严重质量问题造成工程验收至今无法通过,给树民公司造成近x元经济损失。树民公司多次要求王某法进行维修,均未维修,对存在的质量问题应进行司法鉴定。2、树民公司与魏某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原审未追加王某法、焦作市坚美彩板厂为当事人,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魏某的起诉或者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魏某辩称:树民公司欠魏某彩瓦款,应当清偿。在魏某起诉之前,树民公司从未向魏某提出过有质量问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某辩称:王某是树民公司的会计,出具欠条是职务行为,涉案欠条是向宇航公司或王某法出具的。

本院二审查明:2006年9月8日,杨某与宇航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合同,约定由宇航公司承揽涉案炮兵旅新营区食堂屋面瓦安装工程。2006年12月8日,王某法以焦作市坚美彩板厂的名义与琚冠军签订协议,承揽上述工程,该协议书上未加盖公章。杨某为树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树民公司称琚冠军为该公司职员。在魏某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之前,树民公司未向魏某提出过工程质量问题,也未通知过魏某对该屋面工程进行维修。魏某称:在王某法施工期间,魏某向王某法提供彩板瓦并负责安装,后王某法因与树民公司有矛盾而停工,树民公司与魏某商定由魏某接着施工。在魏某完成剩余工程后,经双方结算,树民公司应付魏某x元,树民公司会计王某向魏某出具欠条一份。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树民公司于2007年2月13日出具“欠条”称欠彩瓦款x元,该欠条虽未载明谁为债权人,但树民公司于2007年2月15日付魏某2000元,2008年2月4日又付魏某2000元,故该欠条能够证明树民公司为债务人及树民公司向魏某清偿债务的事实,树民公司现主张其与魏某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及魏某不是本案适格原告的理由显然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案涉欠条足以证明树民公司为上述债务的清偿义务人的事实,故树民公司主张原审遗漏当事人的理由同样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树民公司的反诉请求,涉案工程于2007年2月份完工并投入使用,树民公司于2007年2月15日向魏某付款2000元,2008年2月4日又付款2000元,直至魏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前,树民公司从未向其提出过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承担修理义务的主张,且树民公司与魏某之间无质量保修期限的约定,故树民公司要求魏某赔偿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新乡市树民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光民

审判员蒋雪梅

审判员郭中伟

二0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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