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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张某乙与被申请人杨某、陈某丁、王某戊、新乡市新华新冰冷饮厂(以下简称新冰冷饮厂)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系张某乙之父。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杨某之女。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己,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乡市新华新冰冷饮厂。住所地:新乡市糖果厂院内。

法定代表人陈某庚,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己,基本情况同上,特别授权。

申请再审人张某乙与被申请人杨某、陈某丁、王某戊、新乡市新华新冰冷饮厂(以下简称新冰冷饮厂)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卫滨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28日作出(2006)卫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乙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10月10日作出(2007)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乙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6日作出(2010)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我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丙,杨某、陈某丁,王某戊和新冰冷饮厂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X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4年7月19日,新乡市新华新冰冷饮厂法定代表人王某己的妻子陈某庚打电话,让其弟弟陈某生为该厂送货。随后,陈某生驾驶该厂豫x小货车和原告张某乙一同前往。同年7月20日零时30分许,陈某生驾车返回途中,沿山詹线行驶至武陵村云龙预制场附近时,因绕前方土堆行驶至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辽x号半挂车相撞,造成陈某生死亡,张某乙重伤。辽x车辆的司机为季宏伟,车主为张某丙军、付丽娟。1999年挂靠于沈某市大件货物运输公司从事运输。经新乡市公安交警部门处理,认定陈某生和季宏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张某乙无事故责任。后张某乙以季宏伟、张某丙军、付丽娟、沈某市大件货物运输公司、河南省新乡市X路管理局、杨某为被告,向新乡X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新乡X区法院经审理,于2005年7月5日作出(2005)凤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季宏伟、张某丙军、付丽娟对张某乙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互为连带赔偿张某乙各项损失x.73元(张某乙的各项费用分别为:医疗费x.57元,后续治疗费x元,误工费3674.69元,护理费92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营养费380元,交通费1798元,间接受害人抚养费x元,残疾赔偿金x.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46元)。并认为张某乙和陈某生临时为新乡市新华新冰冷饮厂义务送货,与该厂形成帮工与被帮工的法律关系。因张某乙和陈某生均为帮工,陈某生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可以请求帮工人陈某生和被帮工人新乡市新华新冰冷饮厂承担连带责任。陈某生已死亡,其责任应由其亲属在继承范围内承担,并告知张某乙另行起诉。2005年7月18日,张某乙以陈某生的遗产继承人杨某、陈某丁、王某戊为共同被告,向新乡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杨某对案件管辖权提出异议后,经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将案件移送卫滨区法院进行处理。另查明,原告张某乙于2004年7月20日被郑州市科技职业学校录取,为计算机信息管理专业在校学生。陈某生系新乡市X乡市新华新冰冷饮厂活忙时,陈某生有时帮该厂送货。位于新乡市X区X号楼西X单元X层东户房屋所有权人为陈某生。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杨某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新乡市新华新冰冷饮厂为本案共同被告。经依法向原告作出释法笔录,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追加新乡市新华新冰冷饮厂为本案被告,并且不要求该厂承担责任。本案为了案件审理需要,查明案件事实,依法追加了新乡市新华新冰冷饮厂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卫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陈某生应被告新乡市新华新冰冷饮厂原法定代表人王某己的妻子陈某庚之请求,义务为该厂送货,原告张某乙随车前往,因此张某乙、陈某生二人与被告新乡市新华新冰冷饮厂均形成帮工与被帮工的法律关系。陈某生在为被告新乡市新华新冰冷饮厂送货返回途中与季宏伟驾驶的辽x车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陈某生和季宏伟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张某乙对造成其人身伤害的季宏伟等提起民事诉讼后,新乡X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已于2005年7月5日作出了(2005)凤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季宏伟、张某丙军、付丽娟对原告张某乙因该次交通事故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共计x.73元。陈某生系为新乡市新华新冰冷饮厂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为该厂送货返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张某乙受到人身伤害,且对事故的发生负同等责任,因此原告可以要求被帮工人新乡市新华新冰冷饮厂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杨某申请追加新乡市新华新冰冷饮厂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后,经向原告张某乙特别授权代理人进行释法,其不同意追加新乡市新华新冰冷饮厂为本案共同被告,并明确表示不要求新乡市新华新冰冷饮厂承担任何责任。陈某生驾驶途中因绕前方土堆行驶至道路左侧,发生交通事故,并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因此原告以陈某生的继承人杨某、陈某丁、王某戊为共同被告,并要求共同承担剩余50%的损失,共计x.73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戊在答辩中自愿将应继承陈某生的遗产赔偿原告张某乙,属于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使,由于陈某生死亡后,其遗产未实际分割,本案不予审理,被告王某戊可待陈某生的遗产分割后实现自己的愿望。一审法院判决:驳某告张某乙要求被告杨某、陈某丁、王某戊赔偿其损失x.73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25元,其他费用2215元,合计4940元由原告张某乙承担。

张某乙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张某乙随车送货系应死者陈某生的要求,并非为新冰冷饮厂帮工,陈某生驾车躲避前方土堆造成交通事故,自身存在过错,其行为与新冰冷饮厂无关,应当由陈某生承担赔偿责任;2、上诉人并未放弃对新冰冷饮厂的诉讼请求,原审未判决新冰冷饮厂承担损失的赔偿不当,应当予以纠正;3、本案应当追加新乡市X路管理处为被告。被上诉人答辩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2006年12月4日,新乡X区法院对张某乙的代理人张某丙针对杨某要求追加新乡市新华新冰冷饮厂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及其参加诉讼后如其应承担赔偿责任等,征求张某丙是否同意新冰冷饮厂参加诉讼,张某丙明确表示不同意新冰冷饮厂参加诉讼。请求按中级人民法院X号判决书赔偿张某乙。另查明,新乡X区人民法院(2005)凤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限被告新乡市新华新冰冷饮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某、陈某丁补偿费x元;二、驳某、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新民一中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了该判决。已生效的新乡X区人民法院(2005)凤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查明:2004年7月20日零时30分许,张某乙和陈某生在给新乡市新华新冰冷饮厂帮工送货过程中……致张某乙重伤。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陈某生应新冰冷饮厂的法定代表人陈某庚的要求,义务为新冰冷饮厂送货,陈某生与新冰冷饮厂构成义务帮工关系,张某乙到新冰冷饮厂,随陈某生的车送货,张某乙亦与新冰冷饮厂构成帮工关系;上述事实已经新乡X区人民法院(2005)凤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新民一中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对于张某乙在给新冰冷饮厂帮工活动中所遭受的损害,新冰冷饮厂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张某乙在卫滨区法院对其所作的释法笔录中,要求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新民一中字第X号民事判决赔偿张某乙,故对其要求新冰冷饮厂承担x元的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张某乙上诉称应当由陈某生承担赔偿责任,因陈某生系为新冰冷饮厂义务帮工,故张某乙之该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张某乙上诉要求追加公路管理部门为被告的问题,已生效的新乡X区人民法院(2005)凤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对此作出判决,本院对此不再审理。综上所述,张某乙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部分不当,应当予以纠正。判决:一、维持新乡X区人民法院(2006)卫滨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新乡市新华新冰冷饮厂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给付张某乙补偿款x元。

申请再审人张某乙称,1、原审认定肇事司机陈某生是义务帮工人,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不承担事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结合本案,义务帮工人陈某生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帮工人新冰冷饮厂替代承担,若帮工人陈某生自身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则应当与被帮工人新冰冷饮厂承担连带责任,所以原审认定陈某生是帮工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违反了法律规定。陈某生作为机动车驾驶人,负有注意路面安全的义务,但其在开车行驶过程中,未尽到注意义务,没有减速靠右行驶,与辽x号车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案一死一伤的严重后果,该事故并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陈某生和季宏伟负事故同等责任,对此陈某生存在过失,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申请人杨某、陈某丁、王某戊作为陈某生的遗产继承人,应当赔偿申请人的有关损失。2、公路管理部门未履行维护道路安全的职责,没有及时清理占据路面将近一半的大土堆,导致车祸发生,应追加新乡市X路管理处参加本案诉讼,并承担赔偿责任。

被申请人杨某、陈某丁答辩称,陈某生系受陈某庚的指派,为新冰冷饮厂送货返回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陈某生应为职务行为。张某乙的父亲张某丙是新华新冰冷饮厂的厂长,张某乙是厂里派去押车的。对张某乙要求赔偿的相关费用计算也有异议。请求维持原判。

被申请人王某戊答辩称,事故造成其子陈某生死亡,应追加新乡市X路管理处参加诉讼。

被申请人新冰冷饮厂答辩称,本案不应追加新冰冷饮厂为被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未认定新冰冷饮厂有责任,认定书认定陈某生驾车至土堆处发生交通事故,应追加公路管理部门为被告,并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未受冷饮厂指派,谁让其上车的,谁应当承担责任。

本案再审中,申请人张某乙撤回对被申请人杨某、陈某丁、王某戊、新冰冷饮厂的再审申请,坚持要求追加新乡市X路管理处参加本案诉讼的再审请求。并提供新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一份,新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2004年9月5日对王某戊海的询问记录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时现场堆放石粉的状况,说明公路管理部门未履行维护道路安全的职责。被申请人杨某、陈某丁、王某戊、新冰冷饮厂对两份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一、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张某乙以季宏伟、张某丙军、付丽娟、沈某市大件货物运输公司、河南省新乡市X路管理局、杨某为被告,向新乡X区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诉讼。认为被告新乡市X路局应履行公路清障、保证道路畅通的义务而没有履行,应对事故承担责任。新乡X区法院经审理于2005年7月5日作出(2005)凤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为被告新乡市X路局在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责任,判决驳某了原告张某乙对被告河南省新乡市X路管理局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各方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再审人张某乙撤回对被申请人杨某、陈某丁、王某戊、新冰冷饮厂的再审申请,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行使,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准予。其要求追加新乡市X路管理处的请求,经查,在另一诉讼中,张某乙以新乡市X路局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其承担未履行公路清障、保证道路畅通的义务给其造成损失的责任,新乡市X路X路管理部门身份参加诉讼,且未就该路段的管辖权属提出异议。新乡X区法院经审理于2005年7月5日作出(2005)凤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为被告新乡市X路局在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责任,判决驳某了原告张某乙对被告河南省新乡市X路管理局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各方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由此可见,张某乙要求公路管理部门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已经人民法院审理且做出了生效判决,其在本案诉讼中再次要求追加相关公路管理部门参加诉讼的请求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不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7)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琦

审判员李景昌

审判员李信

二0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某丙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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