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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诉某某、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又名张X),女,出生于(略)。

被告朱某,男,出生于(略)。

被告黄某(曾用名黄X),男,出生于(略)。

委托代理人王建敏,河南长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乙诉某告朱某、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被告朱某、黄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敏均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8年11月10日,经被告朱某介绍,被告黄某奎借原告现金6万元整,并约定月息3分。2009年8月前后,因黄某奎患重病,原告向黄某奎催要借款6万元及利息时,被告朱某、黄某奎之子黄某二人承诺同意偿还原告借款6万元及利息,于是被告朱某、黄某二人在借条上签字。2009年底,黄某奎死亡。黄某奎死亡后,被告朱某、黄某作为债务人均应偿还上述债务,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等为证。上述借款及利息经原告催要,二被告一直承诺偿还,但是一直没有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某,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

为支持其诉某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08年10月10日黄某奎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黄某奎借款事实存在;

2、2011年10月19日杨花苟的证人证言,证明借款事实及还款情况。

被告朱某对介绍黄某奎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辩称其在借条上写的是“证明人朱某”,然后黄某也在借条上签上名字,“证明人朱某”不知道是谁划掉的,且“借款人:朱某”及黄某名字前的“借款人”三个字当时均没有,不知是谁写上的。本人只是介绍人,依法不能承担还款的义务。

被告黄某对借条本身无异议,但辩称其只是在被告朱某在借条上签上“证明人朱某”六个字之后,才在后面签上自己的名字,本人也是作为证明人才签的名,现在借条上自已名字前的“借款人”三个字是原告自己加上去的;且本人已经放弃继承其父黄某奎遗产的权利,故依法不能承担还款的义务。

为支持其诉某请求,被告黄某向法庭提交了原大隗法庭原告诉某告的庭审笔录,证明朱某是作为证明人,黄某也作为证明人在朱某名字后签名。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0日,经被告朱某介绍,被告黄某奎借原告现金6万元整,并约定月息3分。2009年8月前后,因黄某奎患重病,原告向黄某奎催要借款6万元及利息时,被告朱某作为证明人在借条左下方写上“证明人朱某”,黄某奎之子黄某也在朱某名下签字。后原告将“证明人朱某”划掉。庭审中原告认可朱某及黄某前的“借款人”字样是自己写上的,但称是自己先写的“借款人”,然后二被告才写上自己的名字,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已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朱某对借款人后“朱某”的签名不予认可,但原、被告双方均不申请司法鉴定。原告称被告朱某也用了其中x元款,但没有提供证据。2009年底,黄某奎死亡。黄某奎死亡后,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黄某奎借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某费用。

本院认为,黄某奎给原告出具借条的事实,有黄某奎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二被告也予以认可,该借条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所持的借条上二被告到底是作为借款人还是证明人签名,原、被告所述不一致,因原告持有借条,且原告对是自己划掉“借款人朱某”及在二人名字前加上“借款人”的事实予以认可,原告也没有其他证据推翻被告所称是原告后来加上的“借款人”的理由,故应作出对原告不利的解释;原告也认可被告朱某当时只是介绍人而非借款人;被告黄某作为债务人黄某奎之子,因其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其父黄某奎遗产的权利,故依法也不能承担还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无法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乙的诉某请求。

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张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穆丽莉

审判员李勇

审判员马秀玲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尚雪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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