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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施某某与被申请人孙某、张某乙、陈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施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申请再审人施某某与被申请人孙某、张某乙、陈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5日作出(2009)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施某某、孙某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23日作出(2010)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施某某不服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省高院于2010年10月29日作出(2010)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我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被申请人张某乙、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申请人陈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被告陈某系施某某雇工。2008年11月21日,被告陈某因采石厂有活儿需用挖掘机到辉县市共字转盘处联系,与在该处等活的被告孙某协商并实地到采石厂看过活儿后达成协议,租用被告孙某的挖掘机,租金每天330元。由于被告孙某的铲车坏掉,要求被告施某某的铲车去拉挖掘机,被告孙某提供拉车用的平板车和拖杆。被告陈某驾驶被告施某某的50铲车拖载被告孙某的无牌板车,平板车上放着挖掘机,挖掘机驾驶室内坐着张某乙,行驶至(略)东侧沟内慢上坡时,因拖杆断裂,造成平板车后退,挖掘机从平板车上侧翻发生意外事故,致使坐车人张某乙受伤、被告孙某的挖掘机损坏。原告受伤后,到新乡公立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足压砸完全毁损伴小腿皮肤撕脱,从2008年11月21日住院到12月9日出院,住院18天,陪护1人,住院期间共花费6354.12元。2008年12月26日在辉县市中医院检查,花费90元。2009年元月8日新乡豫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六级,花去鉴定费650元。2009年2月23日原告在武汉德诚义肢矫型康复器材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安装假肢,费用为x元。根据原、被告的协商,原审委托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假肢安装费用进行鉴定并收取了鉴定费2500元,鉴定意见为:1、张某乙左小腿截肢,需安装左小腿假肢体。2、张某乙需安装人民币x元的国产普通型小腿假肢。3、张某乙假肢更换年限为四年。4、张某乙安装假肢每年需往返两次,住宿十天,陪护一人。5、张某乙假肢每年需本假肢价值的2%的维修费用。6、张某乙假肢赔偿年限参照河南省人均寿命。原告受伤前为被告孙某开挖掘机,月工资2150元。原告张某乙受伤后,被告孙某支付了x.12元。案经调解未果。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陈某驾驶铲车帮助原告拉挖掘机,应当确保行驶安全,但其在驾驶过程中致拖杆断裂,造成原告受伤,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予赔偿。又因拉车的平板车与拖杆均由原告提供,事故发生又因拖杆断裂所致,故被告孙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并赔偿原告损失,被告陈某应承担该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并赔偿原告的损失。但因被告陈某系施某某雇用人员,其驾驶车辆行为系职务行为,故该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施某某承担。原告明知坐在挖掘机上有一定的危险性,其疏乎大意,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20%的责任。原告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6444.1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18天×10元);3、护理费480.06元(26.67元×18天);4、营养费180元(18天×10元);5、误工费3384元(47天×72元);6、残疾赔偿金x元(4454元×20年),7、鉴定费3150元;8、安装假肢费用x元;9、假肢用具费x元(12次×x元);10、假肢维修费3312元(12次×x元×2%);11、安装假肢护理费3200.4元(26.67元×10天×1人×12次);共计x.58元。扣除原告应承担20%的损失后,剩余损失还有x.46元。被告孙某承担60%应赔偿原告x.08元,被告施某某承担40%的责任应赔偿原告x.38元。因原告已构成残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应予准许,但因其请求精神抚慰金5万元过高,以6000元为宜,由被告孙某支付4000元,施某某支付2000元。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张某乙各项某失x.38元,支付精神抚慰金2000元。二、被告孙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张某乙各项某失x.08元,支付精神抚慰金4000元(含已付的x.12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55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施某某承担3000元,被告孙某承担2655元。原告张某乙承担3500元。

孙某上诉称:被上诉人张某乙隐瞒没有特种车辆驾驶证和上岗证的情况,又擅自坐在挖掘机上,其应当对自己的伤残负完全责任;陈某在一审中未提供驾驶证和上岗证,也未到庭应诉,原审未查明案件事实作出的责任划分错误;张某乙受伤后向上诉人共借款x元,此款不是上诉人对其的赔偿金,原审认定的赔偿数额、项某、范围、标准均未在一审中进行质证,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施某某上诉称:本次事故是在上诉人的司机陈某驾驶的铲车拖载孙某的挖掘机途中发生的,采石场租用孙某的挖掘机到采石场作业,因为孙某的铲车损坏,所以采石场让上诉人的铲车帮忙拖载,上诉人没有收取任何报酬,作为义务帮工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本院二审查明:张某乙认可事发后孙某已向其支付x元并出具有条据。本案其他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二审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本案民事责任划分,本院认为,张某乙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未取得特种车辆操作资格即从事特种车辆作业的危险性应当是明知的,其行为存在过错可以相应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孙某作为张某乙的雇主以及发生断裂的平板车拖杆提供者,未审查雇工张某乙的特种车辆操作资质即指派张某乙从事特种车辆作业,其行为存在一定的过错,依法应当对雇工张某乙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施某某作为肇事司机陈某的雇主,在诉讼中没有提供陈某具备特种车辆操作资质的相关证据,其应当承担雇工陈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原审根据各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作出的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对于施某某诉称其与案外人之间存在义务帮工关系,其可在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后另行主张某乙利。经查阅一审庭审笔录,原审法院将本案赔偿数额、项某、范围、标准列为庭审第二个争议焦点并组织当事人举证和质证,孙某已在一审庭审笔录结尾处签名确认,故孙某上诉称原审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张某乙因本案事故已构成六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应为x元(4454元×20年×50%=x元),原审认定张某乙残疾赔偿金x元不当。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和判决存在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某规定,判决:一、维持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09)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变更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09)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某施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张某乙各项某失x.59元,支付精神抚慰金2000元;三、变更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09)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某孙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张某乙各项某失x.88元,支付精神抚慰金4000元(含已付的x元)。一审案件受理费9155元,保全费520元,共计9675元,由张某乙负担6346.8元,由施某某负担1331.28元,由孙某负担1996.9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20元,由张某乙负担3293.12元,由施某某负担690.75元,由孙某负担1036.13元。为简便结算手续,施某某、孙某预交的二审案件诉讼费用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申请再审人施某某称,1、施某某系义务帮工,在本次事故中无任何过错,因拖载挖掘机的铲车毁坏,无法自行运输,所以请求用施某某的铲车去拖,施某某未收取任何费用,完全符合关于义务帮工的构成要件,事故的发生完全是因为被申请人孙某提供的自制拖杆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导致上坡时断裂发生意外。2、被申请人张某乙违反挖掘机的操作规程,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申请再审人的司机陈某在义务帮工中完全遵照交通法规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原审以陈某未提供特种车辆驾驶证判决承担责任实属错误。申请再审人施某某同时提交了陈某的特种作业操作证以证明其具有特种车辆操作驾驶资质。

被申请人张某乙辩称,义务帮工是给孙某帮工,并非给我帮工,造成我的人身损害应由施某某承担责任。

被申请人孙某辩称,义务帮工并非给我帮工,是石料厂租用了施某某的车;施某某称是我的拖杆不合格导致事故没有证据;事故责任在施某某。

被申请人陈某未答辩。

再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一、二审相同外。另就施某某雇佣的铲车司机陈某的驾驶资格进行了审查,施某某在申请再审及再审期间提交了陈某的特种作业操作证证明其具有特种车辆操作驾驶资质。但原一、二审诉讼中均不显示陈某的机动车驾驶证情况,陈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施某某在本院指定的合理期限内亦未能提供陈某的机动车驾驶资格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中施某某提供了陈某的特种作业操作证证明其具有特种车辆操作驾驶资质。但原一、二审诉讼中均不显示陈某的机动车驾驶证情况,陈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施某某在本院指定的合理期限内亦未能提供陈某的机动车驾驶资格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八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准予驾驶的车型顺序依次分为:大型客车、牵某、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普通三轮摩托车、普通二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轮式自行机械车(M)、无轨电车和有轨电车。”因此,驾驶铲车(属轮式自行机械车)上道路行驶,必须依法取得准驾车型为M的驾驶证。现施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其雇佣的司机陈某持有准驾铲车的驾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条规定:禁止货运机动车载客。陈某驾驶铲车拖载挖掘机,对张某乙乘坐于挖掘机内的行为未予阻止,违反了上述规定。因此,陈某对该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其赔偿责任依法由其雇主施某某承担。本院二审事实认定基本清楚,责任划分并无不当,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某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0)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身判决。

审判长李景昌

审判员谢田霞

审判员李信

二0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某乙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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