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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夏某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长垣县法院

原告夏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略)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略)

原告夏某因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夏某于2011年3月2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月4日作出受理决定,将起诉讼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公告送达给张某乙,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张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夏某诉称,曾于2008年8月17日第一次起诉与张某乙离婚开始分居,于2009年12月7日第二次起诉离婚,两次均判决不准离婚后,二人再无和好可能,请求离婚。

张某乙未提供答辩。

根据原告诉讼请求,本院归纳本案焦点为,1.原被告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子女随谁生活,抚养费如何承担。

夏某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1份。2、长垣县人民法院(2008)长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书、长垣县人民法院(2010)长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3、南蒲区X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据此证明1、夏某与张某乙是夫妻关系。2、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

张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张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经综合认证,夏某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夏某诉请,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夏某、张某乙经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张某乙,现在随张某乙生活。婚后张某乙与夏某性格脾气有差异,因生活琐事发生过吵打,影响了夫妻之间的感情。夏某曾于2008年8月17日、2009年12月7日前后两次提起过诉讼,后经长垣县人民法院(2008)长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书、长垣县人民法院(2010)长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书两次判决不准离婚后,一直未和好。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区分的界限。夏某与张某乙性格差异较大,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夏某于2008年8月份起诉离婚开始分居,张某乙一直没有积极主动的和好态度,两次开庭审理张某乙均未参加。本院经调解未果后两次判决不准离婚,双方仍无和好迹象,可以确认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因张某乙现在随张某乙生活并根据有利于保护子女利益的原则,考虑子女生活习惯,张某乙随其父张某乙生活为宜。根据夏某的收入及当地的生活水平,抚养费以每月200元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夏某与张某乙离婚。

二、所生男孩张某乙(X年X月X日生)随张某乙生活,由夏某承担抚养费一次性支付x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夏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爱红

审判员董贵胡

人民陪审员吴海兵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高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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