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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梁某与被告张某乙、张某丙、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岑溪市人民法院

原告梁某,男,汉族,(略)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岑某某,男,40岁,(略)人,现住(略)。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

诉某代表人龙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公司职员。

被告张某乙,男,汉族,(略)人,现住(略)。

被告张某丙,男,成年,汉族,(略)人,现住(略)。

原告梁某与被告张某乙、张某丙、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称都邦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述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除原告梁某、被告张某乙、张某丙、都邦公司的诉某代表人龙某经传唤没有到庭外,其余的均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1年8月15日10时30分,被告张某乙驾驶桂x号摩托车沿国道207线由南往北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到(略)人民医院住(略),用去医疗费x.90元。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调查,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某乙负事故次要责任。桂x号摩托车在被告都邦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损失共x元。庭审中增加请求车辆维修费330元。

被告张某乙、张某丙没有到庭。也没有提出答辩。

被告都邦公司辩称,同意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责任。原告在本案的各项损失,部分计算不合理,对原告不合理、不合法的请求不应支持。

综合原、被告的诉某,本案争议焦点是: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数额是多少;各方当事人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围绕争议焦点,当事人向法庭提供出示的证据及其证明主张某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证明主张:

1、身某、户口簿复印件等,拟证明原告的身某和主体资格。

2、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案发时间、地点及事故车辆情况和各方责任。

3、桂x号摩托车的保险卡复印件。拟证明桂x号摩托车在被告都邦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情况。

4、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住院收据等,拟证明原告住院、护理人员和用去医疗费x.87元等情况。

5、(略)鸿达石材厂的证明、营业执照、工某、投保单等,拟证明原告在(略)鸿达石材厂的工某和收入情况。

被告都邦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庭审举证、质某、辩论,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作如下分析:

对原告的证据1、2、3和4中的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证据5中的证明、营业执照被告无异议,对原告证据4中的2人护理人员及证据5中的工某收入被告有异议,认为应由1人护理,工某收入过高。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庭审举证、质某、辩论,本院认为,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来源合法、所反映的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效力。对原告证据4中的护理人数和证据5中工某收入可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经庭审当事人举证、质某及辩论,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1年8月15日10时30分,被告张某乙驾驶被告张某丙所有的桂x号摩托车沿国道207线由南往北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到(略)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9月19日出院,用去医疗费x.90元。出院诊断:1、右胫骨中段骨折;2、全身某处软组织挫擦伤;出院建议:1、继续门诊康复治疗;2定期拍片复查(1、2、4、6个月)骨折愈合后拆内固定物;3、注意休息,2个月内患肢避免负重;4、住院期间陪护2人;5、全休6个月;6、加强营养。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调查,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某乙负事故次要责任。

桂x号摩托车是被告张某丙所有,该车于2011年6月23日向被告都邦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6月23日至2012年6月22日,赔偿限额为x元。

原告于2009年3月起至2011年8月在(略)鸿达石材厂从事花岗岩板材加工某作。

原告因交通事故而受损失未获赔偿,于2011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某。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乙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而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都邦公司在桂x号摩托车的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原告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张某乙应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某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及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对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作如下分析认定(小数点后的数四舍五入):1、医疗费:有医院的住院收据证实医疗费为x元,予以认定。2、误工某。原告住院36天,出院医嘱全休6个月,误工某间是216日,原告在石材厂从事花岗岩板材加工某作,按加工某造业标准计算被告认可无异议。参照制造业每天73.09元计是x元,予以认定。3、护理费。原告住院36天,在住院期间由2人护理,按居民服务业每人每天60.74元计共是4370元,予以认定。4、住院伙食费。原告在此期间住院36天,按每天40元计是1440元。5、营养费。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胫骨骨折,医院的出院医嘱要求加强营养,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支持。6、处理交通事故误工某。按3人3天居民服务业每人每天60.74元计是547元。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结合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的实际需要,酌情支持400元。8、住宿费。因原告并没有到外地就医治疗,不予支持。9、原告主张某车辆损失。车辆维修费330元,被告都邦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上述各项损失共计x元。综上所述,对原告诉某被告赔偿各项损失中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都邦公司在桂x号摩托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x元内予以赔偿。本案原告的损失x元均在交强险赔偿限额x元内,应由都邦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

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某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桂x号摩托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内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给原告梁某。

上述被告应履行之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转给原告(附本院开户银行:中国工某银行(略)支行;户名:(略)人民法院;账号:(略))。

本案诉某受理费1096元(缓交),减半收取548元由原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期限为义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冼立文

二O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庆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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