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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市益通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与杨某丁、何某、程某、杨某戊、杨某己、张某庚、张某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濮阳市益通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X路X路东。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何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某戊,男,1996年3月17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某己,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述五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正朝,河南富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濮阳市X路西段。

负责人张某壬,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梅海军,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住所地沁阳市X路。

负责人邓某,该公司经理。

申请再审人濮阳市益通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濮阳益通公司)与被申请人杨某丁、何某、程某、杨某戊、杨某己、张某庚、张某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濮阳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沁阳支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延津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23日作出(2009)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庚、濮阳益通公司、财保濮阳市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10日作出(2009)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濮阳益通公司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3日作出(2010)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该案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濮阳益通公司的代理人张某丙,杨某丁、何某、程某、杨某戊、杨某己的代理人王正朝,张某庚,张某辛,财保濮阳市分公司的代理人梅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08年10月26日1时35分,在延津县X路检察院门口西50米处,胡跃永驾驶豫x号“五菱”面包车沿延津县X路由西向东靠公路左侧行驶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杨某志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碰撞后面包车、摩托车又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张某辛驾驶的蒙x号“解放”货车碰撞,造成三车不同程某损坏,杨某志及乘摩托车人贺香芹当场死亡,胡跃永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认定胡跃永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辛负次要责任,杨某志无责任。另查明:胡跃永系被告濮阳益通公司的职工,其所驾车辆豫x面包车系濮阳益通公司所有,在被告财保濮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08年8月29日至2009年8月29日。被告张某辛所驾车辆蒙x及挂车蒙x的实际车主是被告张某庚,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沁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07年10月31日至2008年10月30日。另查:肇事者杨某志死亡后,其继承人父亲杨某丁、母亲何某、妻子程某、儿子杨某戊、女儿杨某己因此事故与被告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x.9元,被告张某庚已支付丧某x元。杨某丁有两个儿子。

延津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胡跃永醉酒后驾驶面包车末靠道路右侧行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辛驾驶超载车辆上路行驶,遇紧急情况下,未采取有效刹车制动措施,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某志、贺香芹无责任。综合全案案情,以胡跃永承担70%责任,张某辛承担30%责任为宜。由于胡跃永所驾车辆系被告濮阳益通公司的车辆,其驾车行为系职务行为,其造成的损害后果应由被告濮阳益通公司承担。关于张某辛的责任承担问题,由于张某辛系被告张某庚的雇佣司机,其所造成的后果,应由其雇主即被告张某庚承担,张某辛不承担责任。由于胡跃永所驾豫x号面包车在被告财保濮阳市分公司承保有交强险,张某辛所驾蒙x号货车在被告财保沁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主张某死亡赔偿金,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为据计20年为x元。至于被告称应按农民标准计算的说法,原审认为死者杨某志有固定的工作单位及暂住地点,符合城镇X镇居民对待。关于丧某x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其中杨某丁57岁,按受诉法院所在地农民消费性支出2676.41元×20年÷2人=x.1元,何某63岁为17年计2676.41元×17年÷2人=x.49元,杨某戊11岁为7年2676.41元×7年÷2人=9367.44元,杨某己为8岁计10年为2676.41元×10年÷2人=x.05元,摩托车损失2840元,由于有评估单位的评估报告,符合客观情况,予以支持。以上合计为x.08元。根据机动车交强险的规定,由被告财保濮阳市分公司和财保沁阳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2万元范围内予以赔偿五原告的死亡赔偿金各x元,财产限额4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摩托车损失各1420元,五原告的下余合理损失x.08元,按责任比例,由被告濮阳益通公司按70%比例承担x.16元,由被告张某庚承担下余的x.92元。由于此事故造成杨某志死亡,给五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上的痛苦,综合此事故的责任情况及当地生活水平因素,原告主张某神抚慰金以x元予以支持。根据责任情况由被告濮阳益通公司赔偿五原告精神抚慰金x元,由被告张某庚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由于被告张某庚已支付x元,应当从张某庚应赔偿的数额x.92元中予以扣除为x.92元。一审判决:一、限被告濮阳市益通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杨某丁等5人的死亡赔偿金、丧某、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x.16元,精神抚慰金x元。二、限被告张某庚赔偿五原告损失x.92元。三、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赔偿原告死亡伤残赔偿金各x元,财产损失各1420元。

本院二审查明,延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跃永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在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逆向行驶。张某辛驾驶未参加审验超载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杨某丁在诉讼期间,提供延津县X村的证明:“杨某丁,男,今年58岁,务农。家住延津县X村。经延津县人民医院诊断,其患有癫痫病,时常发作,在家长期服药,不能劳动,已经丧某了劳动能力,并且没有其他生活来源。”同时提供延津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其他事实与原一审认定相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应赔偿医疗费等其他经济损失。本案胡跃永无证、醉酒后驾驶面包车逆向行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本案事故的主要责任。被上诉人张某辛驾驶未经审验、超载车辆上路行驶,在紧急情况下影响车辆制动性能的正常发挥,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本案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某志、贺香芹无责任。原审根据事故发生时公安交警部门现场勘查记录以及对当事人和现场目击者的询问笔录所印证的事实,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本案民事责任划分并无不当,双方当事人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张某庚关于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责任划分错误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审各项赔偿标准计算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问题。张某庚认为杨某志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生活费标准计算,经本院审查,杨某志生前有固定的工作单位及暂住地点,符合城镇居民的标准,原审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关于张某庚上诉称摩托车定损评估过高,漏判张某辛应当共同担责问题,经本院审查,摩托车损失2840元是由公安机关委托评估单位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评估作出的,符合客观情况;张某辛系上诉人张某庚雇佣的司机,其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其雇主承担,考虑到张某庚在财保沁阳支公司投有两份交强险的情况,因此其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当有财保沁阳支公司在两份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进行赔偿。关于杨某丁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某了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杨某丁在诉讼期间,提供有延津县X村的证明,证明杨某丁患有癫痫病,已经丧某了劳动能力,并且没有其他生活来源,同时还提供延津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加以证明。原审据此判决杨某丁享受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但是原审法院在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时,超过了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的“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限额规定,应当予以纠正。张某庚,濮阳益通公司,财保濮阳市分公司此项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濮阳益通公司上诉称胡跃永不是职务行为,应当由其个人承担责任及沁阳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过低问题,经本院审查,由于胡跃永系濮阳益通公司的职工,其所驾驶濮阳益通公司的车辆为该公司服务,其驾车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应由濮阳益通公司承担。由于濮阳益通公司没有提供胡跃永驾驶车辆不是为其服务的相关证据,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所述沁阳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过低问题。经本院审查,张某庚为其蒙x号“解放”货车主车和挂车各投有一份交强险情况属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该法律规定,对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肇事机动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本条中的责任限额,是指保险合同当事人确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的保险人与保险事故发生时应当赔偿或者应当给付保险金的最高限额。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无论被保险人是否在交通事故中负有责任,保险公司均应按照本条以及交强险条款的具体要求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故濮阳益通公司要求财保险沁阳市支公司在二份交强险22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符合上述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财保濮阳市分公司上诉称被保险人胡跃永无证、醉酒驾车,不符合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财保濮阳市分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经本院审查,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胡跃永无证、醉酒后驾驶面包车逆向行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本案事故的主要责任。财保濮阳市分公司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存在免责条件,因此,原审判令财保濮阳市分公司承担本案民事责任不当,应当予以纠正。财保濮阳市分公司此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本案交通事故所致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x元;2、丧某x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x.58元;4摩托车损失2840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为x.58元。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财保濮阳市分公司和财保沁阳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然而,由于濮阳益通公司的司机胡跃勇无证、醉酒后驾车,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财保濮阳市分公司对本案交通事故可不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张某庚在财保沁阳支公司对主车和挂车各投一份交强险,故财保沁阳支公司应在两份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死亡的两个受害人的近亲属提起赔偿诉讼,故财保沁阳支公司对本案可在其中一份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财保濮阳市分公司因濮阳益通公司的司机胡跃永无证、醉酒后驾车而免责,该责任应由濮阳益通公司承担。财保沁阳支公司可只在张某庚所投的一份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予以赔偿;本案责任按3:7划分,由张某庚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x.07元;由濮阳益通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x.50元,张某庚承担的x.07元,由财保沁阳支公司在x元限额范围内承担,该x元在扣除张某庚承担的x.07元后,剩余的x.93元(x元-x.07元=x.93元)可再用于减轻濮阳益通公司应承担x.50元,即x.50元减去x.93元为x.50元,该x.50元为濮阳益通公司实际应向杨某丁等承担赔偿责任的赔偿金。据此,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不当。二审判决:一、撤销延津县人民法院(2009)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在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赔偿杨某丁、何某、程某、杨某戊、杨某己死亡赔偿金、丧某、被抚养人生活费、摩托车损失费、精神抚慰金x元。三、濮阳市益通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在判决送达后十日内赔偿杨某丁,何某,程某,杨某戊,杨某己,死亡赔偿金,丧某,被扶养人生活费,摩托车损失费x.50元。四、驳回杨某丁、何某、程某、杨某戊、杨某己的其他诉讼请求。

濮阳益通公司申请再审主要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胡跃永不是职务行为,应当由其个人承担责任,濮阳益通公司不应承担责任;2、财保濮阳市分公司不承担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是错误的,其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3、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曲解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4、原审错误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

被申请人杨某丁、何某、程某、杨某戊、杨某己及其代理人辩称,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一审判决。

被申请人张某庚、张某辛辩称,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二审判决。

财保濮阳市分公司辩称,胡跃永驾车系职务行为,濮阳益通公司应当承担责任。胡跃永无证、醉酒驾车,其引发的交通事故赔偿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二审判决。

财保沁阳支公司未到庭答辩。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因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该条中“财产损失”的理解和适用,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19日向最高人民法院进行了请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复,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中的“受害人财产损失”应作广义的理解,即这里的“财产损失”应包括因人身伤亡而造成的损失,如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本案中,司机胡跃永无证、醉酒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财保濮阳市分公司存在免责事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胡跃永系濮阳益通公司的职工,其驾驶濮阳益通公司所有的车辆为该公司服务,且濮阳益通公司提供胡跃永驾驶车辆不是职务行为的证据不足,胡跃永驾车所造成的赔偿责任应由濮阳益通公司承担。延津县X乡X村委会的证明及延津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证明了杨某丁患有癫痫病,丧某劳动能力,并且没有其他生活来源,原审据此判决杨某丁享受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综上,本院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申请再审人申请理由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9)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琦

审判员谢田霞

审判员李彦海

二○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陈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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