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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郝某、郝某、郝某、郝某与李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董某、刘某、等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袁某,女,汉某,

原告:郝某,男,汉某,

原告:郝某,男,汉某,

原告:郝某,女,汉某,

原告:郝某,男,汉某,

被告:李某,男,汉某,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被告:董某,男,汉某,

被告:刘某,男,汉某,

被告:孔某,男,汉某,

被告: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被告:商丘某某客运有限公司。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

原告袁某、郝某、郝某、郝某、郝某与被告李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商丘支公司)、董某、刘某、孔某、商丘某某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丘客运公司)、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焦作鹏宇运输公司)、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河南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法官戴彦欣担任审判长,法官韩某、黄清培参加合议,于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郝某、郝某、郝某、郝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福泉,被告永安保险商丘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田雨、贾静静,被告刘某,被告孔某、焦作鹏宇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恭,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某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国顺、宋全生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李某、董某、商丘客运公司、太平洋保险河南分公司经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某:2010年12月5日14时50分,被告董某驾驶豫x黑色帕萨特轿车在连霍高速公路X公里加700米南半幅,将被告孔某驾驶的豫x\\豫x陕汽重型半挂货车强行拦停在超车道上。14时58分许,郝某永驾驶豫x宇通大客车与停在超车道上的豫x\\豫x重型半挂货车尾部相撞,致使郝某永严重受伤并经抢救无效死亡。交某部门认定,被告董某与郝某永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但原告认为尽管被告董某系强行拦停被告孔某驾驶的重型半挂货车,但在该货车被拦停后的近10分钟时间内,被告孔某应当至少采取两项紧急措施,即:第一,将自己的大货车尽快驶离超车道,转停在紧急停车带上。其次,在该大货车尾后部150米的位置放置警示标志(如三角架)。但事实上被告孔某未能及时采取上述措施,以致本案交某事故的发生,被告孔某对此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其应当对该交某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以后,被告商丘交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仅给付原告家属赔偿金1万元。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某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上述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某、被扶养人生活费、交某等各项损失共计50万元。

被告永安保险商丘支公司辩称:1、永安保险商丘支公司不是适格被告,原告应当先理赔后起诉;2、即使永安保险商丘支公司承担责任,也仅应是帕萨特车和大货车承担相应的赔偿后超出的部分,并在承保范围内按事故比例与帕萨特车共同承担,且不承担精神抚慰金、诉某、鉴定费用等。3、根据合同约定减掉免赔500元。

被告刘某辩称:被告刘某并非豫x帕萨特轿车的实际车主,也并非此车管理人和使用人。2010年8月4日被告刘某与买受人金有林(金山车行法定代表人)签订了一份购车协议,将被告刘某所有的豫x帕萨特轿车以x元的价格出卖给金有林,并在当天交某了该车,2010年8月5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协议中进一步明确了在该车交某给金有林后、过户之前所发生的一切责任事故及所有损失与被告刘某无关。后来据被告刘某了解,金有林以“金山车行”名义于2010年8月21日又与胡江华签订了一份购车协议,将该车的所有权转让给了胡江华,至于该车是如何辗转到了此次事故的驾驶人董某手中,被告刘某并不知情。由于被告刘某与金有林系熟人关系,故双方没有及时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因此造成了目前该车实际车主与登记车主不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某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某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某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交某,原车主即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营运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某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刘某不应在本案交某事故中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五原告对被告刘某的诉某请求。

被告孔某辩称:一、被告孔某驾驶货车停在高速公路的超车道上系被告董某违法超车、强行拦截所致。停车后被告董某一直手持砖头在车头威胁着孔某直至大客车追尾,因而被告孔某始终处于危险状态,在此情形下,被告孔某有权利“躲避”。第二,被告董某的行为已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的犯罪。董某违法从紧急停车道超越被告孔某驾驶的货车后强行将货车逼停在超车道上,如果孔某不停车就会与其发生直接碰撞,在高速公路的超车道上停车不是被告孔某的选择,而是避险的一种无奈。另外,正是由于被告董某的违法行为,直接造成了大客车的追尾以致一死多伤的事故。事实上被告孔某与大客车上的死伤人员一样,都是董某非法行为的受害人。第三,从被告董某制造假象超越被告孔某的车辆、强行逼靠停车的那刻起,被告孔某的人身和财产安全都受到了严重威胁,因而被告孔某一开始就处在“紧急避险”的状态中,不可能再去挪车或去放置警示标志。第四,交某事故责任认定书已确认孔某没有责任,如果原告有异议,应该通过复核程序予以救济。综上,原告在诉某中对被告孔某过错的指责是对于另一个受害人的过分苛求。况且,其要求将车停在紧急停车带、放置警示标识,这些义务的前提是车辆发生道路交某事故,而当时并没有发生事故,事实是孔某受到了违法甚至是犯罪行为的威胁,自身安全都难保,根本无法实施任何行为。《民法通则》第129条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因而孔某不应当在本案中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为了抢救伤员的人道主义,被告孔某通过交某部门代焦作鹏宇运输公司向死者家属垫付1万元,在保险公司赔付时应相应扣减此款项,由相关保险公司应直接将此款付给鹏宇公司。

被告焦作鹏宇运输公司辩称:1、同意被告孔某的答辩意见。孔某是焦作鹏宇运输公司所属车辆的驾驶员,其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由焦作鹏宇运输公司代承;2、焦作鹏宇运输公司为豫x\\豫x陕汽重型半挂货车投保有两份交某险。但由于公安机关生效的法律事故责任认定书已确认货车驾驶员孔某无责任,因此焦作鹏宇运输公司不应该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无责任赔付应由相应的保险公司在交某险无责赔付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3、焦作鹏宇运输公司经孔某之手通过交某队垫付给原告的1万元应在保险公司赔付时扣减直接付给焦作鹏宇运输公司;综上,由于焦作鹏宇运输公司在事故中无责任,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焦作鹏宇运输公司的诉某请求。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某某支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驾驶员孔某在本案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2、根据《道路安全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案中被告董某驾驶的车辆强行拦截大货车,致使大货车被迫停在高速公路上,董某行为违法,主观上存在故意,因此中华联合保险某某支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中华联合保险某某支公司的诉某请求。

被告李某、董某、商丘客运公司、太平洋保险河南分公司均未答辩。

为支持其诉某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某组证据材料:第一组:1、豫公高交某(开)字【2010】第(略)号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一份。2、高速公路交某警察总队开封大队对豫x\\豫x陕汽重型半挂货车司机孔某询问材料一份,对豫x宇通大客车乘车人员王环荣、张忠义询问材料各一份。该组证据证明:2010年12月5日14时50分,被告董某驾驶豫x黑色帕萨特轿车在连霍高速公路X公里加700米南半幅与被告孔某驾驶的豫x\\豫x陕汽重型半挂货车发生纠纷,双方在超车道上停车达十分钟之久,并均没有采取停车后立即在车后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同时也没有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等应急措施,以致郝某永驾驶的豫x宇通大客车与豫x\\豫x重型半挂货车尾部相撞,郝某永死亡的交某事故。

第二某:1、医疗费票据两张。2、医学死亡证明书一份。3、居民死亡殡葬证一份。4、开封市殡仪馆接尸单一份。5、火化通知单一份。6、河南省公安交某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直属支队尸体处理通知书一份。7、死亡注销证明一份。8、村某、派出所证明一份。9、户口本一份。该组证据证明:①.郝某永因交某事故受伤在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花费454.10元。②.郝某永因交某事故死亡火化、户口注销的事实。③.证明死者郝某永家庭成员身份及出生日期。

第三组:1、豫x黑色帕萨特轿车在车管所登记信息材料一份。证明豫x黑色帕萨特轿车车主为被告刘某。2、豫x宇通大客车行车证复印件、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豫x黑色帕萨特轿车行车证、司机董某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豫x黑色帕萨特轿车强制险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豫x黑色帕萨特轿车在太平洋保险河南分公司营业部购买强制险保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0年4月30日至2011年4月29日。

第四组:1、原告申请法院对豫x\\豫x陕汽重型半挂货车参加保险的情况调取材料一份。证明该肇事车辆在中华联合保险某某支公司投保有交某险和商业险。2、交某票据17张(但实际费用花费3000多元,具体数目请法院酌定判决),计281元。

被告刘某向本院提交某证据材料有:1、刘某与金有林签订的购车协议一份。2、刘某与金有林签订的购车补充协议一份。3、金山车行与胡江华的购车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刘某已将豫x黑色帕萨特轿车出卖,其没有实际控制和使用该车,因而不应当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某、永安保险商丘支公司、董某、商丘客运公司、孔某、焦作鹏宇运输公司、太平洋保险河南分公司、中华联合保险某某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某据。

庭审中,被告永安保险商丘支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三、四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某证据中的证据1-7、9无异议,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形式不合法,没有出证人的签字

被告孔某、焦作鹏宇运输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中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王环荣、张忠义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内容与事实矛盾,不应采信。原告如果认为大货车有责任应当提供反证而不是公安局机关的卷宗材料。对第二某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三、四组证据无异议,交某请法院酌定。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某某支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孔某、焦作鹏宇运输公司一致。

被告刘某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对被告刘某所举证据,原告、被告孔某、被告焦作鹏宇运输公司、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某某支公司、被告永安保险商丘支公司均有异议,认为三份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告刘某买卖车辆属实。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某证据的若干规定》及相关民事法律规定,对双方均无异议的原告所举第一、三、四组证据及第二某证据中的证据1-7、9,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第二某证据中的证据8可以证明死者郝某永的家庭成员情况,本院亦予采信。被告刘某所举证据,可以确认被告董某为借用他人车辆,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12月5日14时50分,被告董某驾驶借用的豫x黑色帕萨特轿车在连霍高速公路X公里加700米南半幅,以自称发生道路交某事故为由将被告孔某驾驶的豫x\\豫x陕汽重型半挂货车强行拦停在超车道上,并手持石块爬上豫x前挡风玻璃向被告孔某索要车辆损失。14时58分许,郝某永驾驶豫x宇通大客车与前方停放在超车道上的豫x\\豫x重型半挂货车尾部相撞,致使郝某永严重受伤,在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抢救花费454.10元。2011年1月4日,河南省公安厅高速交某警察总队开封大队对本次事故进行责任认定,认定被告董某强行拦截豫x\\豫x陕汽重型半挂货车与郝某永驾驶豫x宇通大客车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豫x黑色帕萨特轿车在太平洋保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4月30日至2011年4月29日。豫x\\豫x重型半挂货车在中华联合保险某某支公司投保有两份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4月8日至2011年4月7日,商业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

豫x号宇通大客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商丘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人责任限额20万元,投保期限自2010年1月26日0时至2011年1月25日24时。每次事故绝对免赔500元。

同时查明:原告郝某系平岗镇工商所退休干部,其有一子一女。死者郝某永为其长子。长女郝某芹。郝某永妻子袁某,长子郝某、次子郝某、长女郝某。

经本院核查,事故发生后原告收到的x元系被告李某支付。

另查明: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26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x.49元/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

本院认为:本案交某事故的发生,死者郝某永、被告董某均负有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董某承担相应损失赔偿责任的诉某,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孔某应否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双方争议较大。五原告认为被告孔某驾车在高速公路上遇到紧急情况时处理不当,将车停在超车道上,且没有采取相应措施,给高速公路的行车造成重大安全隐患,并最终导致了本案交某事故的发生,被告孔某应当在本案中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孔某、焦作鹏宇运输公司、中华联合保险某某支公司认为,事故责任已经交某部门认定,被告孔某无责任,且被告孔某在高速公路的超车道上停车是由于被告董某的违法行为所致,因而被告孔某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孔某作为驾驶员应当认识到高速公路行车是一种高度危险作业,在驾驶过程中,应当谨慎对待发生在路上的各种情况,以确保行车安全。本案中,被告董某以自称发生道路交某事故为由,违法从紧急停车道上超越被告孔某驾驶的重型半挂货车,对货车实施逼停,被告孔某在明知被告董某的逼停意图后,没有减速驶向安全的紧急停车道,而是加速驶上超车道,以致货车在超车道内被被告董某逼停,给高速公路的运行带来重大安全隐患。另外,被告孔某辩称其在超车道上被逼停后,由于受到被告董某的威胁,其一直处于“紧急避险”状态,因而无法挪动车辆或放置安全标志。本院认为,“紧急避险”是以较小的利益牺牲,换取较大利益的保护,并且在“避险”过程中还应当措施得当,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然本案事故的发生正是由于被告孔某在被被告董某逼停车辆过程中及停车后,没有采取妥善方法防止危险事故的发生,从而给本案事故埋下重大隐患并最终导致郝某永驾驶的大客车与被告孔某驾驶的货车追尾相撞,造成一死十四伤的严重后果,这显然与“紧急避险”立法本意相悖。综上,被告孔某辩称其在本次事故中系“紧急避险”,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其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案情,本院对被告董某、孔某与郝某永在本案的责任比例酌定为:4:2:4。因孔某系被告焦作鹏宇运输公司雇员,其赔偿责任由被告焦作鹏宇运输公司承担。

本案应赔偿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454.10元;丧某x.5元;交某酌情支持28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x元;死亡赔偿金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项“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某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应当将死者郝某永的子女郝某、郝某、郝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到死亡赔偿金中。郝某、郝某、郝某需要被扶养的时间分别为6年、8年、13年。三人在6年内的年均被扶养人生活费为:x.49元/年×6年×3人÷2人÷6年=x.74元/年,超过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x.49元/年的标准,故三人在该阶段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x.49元/年×6年=x.94元;郝某、郝某两人在2年内的年均被扶养人生活费为:x.49元/年×2年×2人÷2人÷2年=x.49元/年,等于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x.49元/年的标准,故郝某、郝某两人在该阶段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x.49元/年×2年=x.98元;郝某在5年内的年均被扶养人生活费为:x.49元/年×5年÷2人÷5年=5419.25元/年,低于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x.49元/年的标准,故郝某在该阶段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419.25元/年×5年=x.25元。故郝某永的死亡赔偿金为x.37元[(x.26元/年×20年)+(x.94元+x.98元+x.25元)]。

根据我国《保险法》及相关规定,被告太平洋保险河南分公司、中华联合保险某某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共计x元,丧某、死亡赔偿金、交某、精神抚慰金共计x元。死者郝某永的医疗费共454.1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河南分公司承担154.1元,中华联合保险某某支公司承担300元。丧某、死亡赔偿金、交某、精神抚慰金共计x.87元,超过被告太平洋保险河南分公司、中华联合保险某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范围内应承担的数额。在限额内被告太平洋保险河南分公司承担x元,中华联合保险某某支公司承担x元(包含x元精神抚慰金)。超出的x.87元按责任比例由被告董某承担x.15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某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x.57元,剩余x.15元由原告承担。原告要求被告商丘客运公司、李某、永安保险商丘支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诉某,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某、第二某二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某、第二某一条、第二某二某、第二某三条、第二某四条、第二某九条、第二某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某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向原告袁某、郝某、郝某、郝某、郝某赔付医疗费154.10元,死亡赔偿金x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向原告袁某、郝某、郝某、郝某、郝某赔付医疗费300元,死亡赔偿金、丧某、交某、精神抚慰金x元;在商业三者险内向五原告赔付死亡赔偿金x.57元,以上共计x.57元。

三、被告董某赔偿原告袁某、郝某、郝某、郝某、郝某死亡赔偿金x.15元。

以上三项给付义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袁某、郝某、郝某、郝某、郝某的其他诉某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1520元,由原告负担2160元,被告董某负担6000元,被告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某诉某,上诉某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某上诉某,按自动撤回上诉某理。

审判长戴彦欣

审判员韩某

审判员黄清培

二○一一年七月二某五日

书记员耿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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