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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与张某乙、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男,汉某,

被告张某乙,男,汉某,

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

原告张某乙与被告张某乙、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菏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君华独任审判,2011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人寿财险菏泽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11年5月9日22时20分,被告张某乙驾某鲁x号红旗轿车,经1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商丘市X区双八派出所南,将原告撞伤。该事故经商丘市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乙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经查,鲁x号肇事车在被告人寿财险菏泽支公司投保有相关保险。案件发生后,双方协商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款x.46元。

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商公交认字【2011】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案发状况及原告无责任;2、原告的身份证、居住证明、房产证明一组,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应当按城市户口标准进行赔偿;3、诊断证明、出院证,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4、病历一组,证明原告的治疗过程及施术记录,住院日期为2011年5月9日至2011年10月10日,实际住院治疗共计155天;5、医疗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医疗费数额共计x.2元;6、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商京九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7、司法鉴定票据,证明鉴定费用为1000元;8、护理人员身份证明,证明护理人员身份;9、护理人员停发工资证明及工资表,证明护理人员的护理费赔付标准;10、交通费票据,证明处理此事故所花交通费为2000元;11、事故现场照片一组,证明事故发生的现场状况;12、驾某、行驶证,证明肇事方为适格的被告;13、保单一组,证明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及所投险种,同时证明保险公司为本案适格的被告。

被告张某乙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同意按法律规定予以赔偿。

被告张某乙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011年10月10日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张某乙已支付原告9000元。

被告人寿财险菏泽支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数额过高;2、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合理合法部分予以赔偿;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被告人寿财险菏泽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3、6、11、12、13无异议,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符合证据的认定规则,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的异议为,原告随张某乙中生活,系其履行赡养义务,且原告已无劳动能力,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赔偿,本院认为,依照相关规定,伤残赔偿金的赔偿应以年龄和居住地为依据,并不以其是否具有劳动能力为赔偿标准,该组证据确能证明原告长期随其儿子在城市X组证据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从长期医嘱单显示原告并非实际住院155天,有挂床现象,护理费的计算应去掉挂床时间,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不能显示原告的挂床现象,故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对证据5中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结算票据总单无异议,该证据符合证据的认定规则,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余门诊票据有异议,2011年8月10日及2011年8月19日二张某乙据的异议为,原告在住院期间不应发生门诊收费,且收费金额及原告姓名系手写,尾号为5937的门诊票据没有收费日期,不能证明是原告的实际花费,2011年6月17日商丘市刘氏骨科诊所两张某乙销单,不能证明原告治疗交通事故伤情所花,且原告在住院期间不该发生,2011年5月13日定额发票一张,系原告住院期间如需外购药应有主治医生证明,2011年10月21日的病历复印费不属法定的赔偿项目,本院认为,2011年8月19日的门诊收费票据系成药药费,结算票据总单项目中未显示该项费用,该符合证据的认定规则,本院予以采信,其余门诊票据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与合法性原则,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保险公司虽认为不属其赔偿范围,但该证据符合证据的认定规则,予以采信;证据8庭后经本院与原件核对无异,符合证据的认定规则,予以采信;对证据9的异议为护理人员应由劳动合同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该证据足以证明护理人员的工作单位及误工损失情况,被告对该证据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对证据10的异议为票据有连号现象,与就医时间不相符,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该项费用本院酌情支持。

原告及被告人寿财险菏泽支公司对被告张某乙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该证据符合证据的认定规则,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5月9日22时20分,被告张某乙驾某鲁x号红旗轿车,沿1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梁园区双八派出所南,将由北向南步行的原告张某乙撞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商公交认字【2011】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系被告张某乙驾某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观察不周,未做到安全驾某所造成的,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2011年5月9日至2011年10月10日,原告张某乙在商丘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5天,支付医疗费x.1元,住院期间遵医嘱一人护理。2011年10月28日,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商京九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认定:原告张某乙腰部损伤为九级伤残。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1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乙已支付原告医疗费x元。

同时查明,鲁x号肇事车在被告人寿财险菏泽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交纳交强险保险费95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交纳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费1270元,保险限额为20万元;交纳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费650元。保险期间为2011年1月14日至2012年1月13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另查明,原告张某乙已在城市居住生活多年,2010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26元;护理人王金玲的月工资收入为22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鲁x号肇事车在被告人寿财险菏泽支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履行保险金的赔付义务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某乙的医疗费按票据为x.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5天×30元/天=4650元,营某为155天×10元/天=1550元,伤残赔偿金为x.26元/年×5年×20%=x.26元,原告住院期间遵医嘱需一人护理,护理人员的护理费为2200元÷30天×155天=x.7元,司法鉴定费为1000元,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本院酌情支持600元,结合本案案情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x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x.1元。其中:医疗费项下为(包含的项目有医疗费、营某、住院伙食补助费)x.1元、伤残赔偿金项下为(包含的项目有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x.96元,被告人寿财险菏泽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x、伤残赔偿金x.96元,二项共计x.96元;原告超出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部分的医疗费(x.1元-x元)=x.1元,因被告张某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鲁x号肇事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附加险,应由被告人寿财险菏泽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被告人寿财险菏泽支公司共赔偿原告x.1元。司法鉴定费1000元,因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予赔付,故该项损失由被告张某乙对原告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因被告张某乙已支付原告x元,折抵后原告应退还被告张某乙(x元-1000元)=x元,此款从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赔付款中支付给被告张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乙各项损失计款x.1元(其中:x.1元支付给原告张某乙、x元支付给被告张某乙)。

赔付款项汇致本院指定账户:即商丘市X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特设代管专户,开户行:商丘市商业银行平原支行,账号:(略)。

案件受理费1480元,减半收取740元,原告张某乙承担120元,被告张某乙承担6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于提交上诉状之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君华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耿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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