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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陆某甲、陆某乙、陆某丙诉陆某丁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原告韦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陆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陆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陆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宗晚。

被告陆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委托代理人覃伟。

原告韦某、陆某甲、陆某乙、陆某丙诉被告陆某丁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余艳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林春伶担任记录。原告陆某乙、陆某丙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罗宗晚,被告陆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覃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某、陆某甲、陆某乙、陆某丙诉称,原告与被告为同村村民,2010年11月28日,因被告填埋原告的排水沟,导致无法排水,原告亲属陆某善的孙子在原排水沟附近另开挖了一条排水沟,被告看见后破口大骂,称排水沟所某地属其所某,原告的房屋是陆某善担任生产队长期间霸占其宅基地所某,扬言要拆除原告的房屋要回宅基地。原告韦某听到被告的叫骂声后前来查看,并带着孙子回家,不料被告也跟随而来,在原告门前用恶劣的语言咒骂原告家人。陆某善见状与之理论,却被被告用手推倒,跌倒在石头上。陆某善受伤后被送至覃塘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生诊断为:1、右肱骨上段闭合性骨折。2、右手掌皮肤挫擦伤。事故当天晚上,原告陆某丙与被告共同到本村村支书家中就陆某善的经济损失的赔偿事宜进行了协商,双方达成了口头协议,被告同意赔偿原告亲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等。原告亲属陆某善出院后,被告拒绝支付赔偿款。现原告亲属陆某善已于2011年8月24日病故,为维护某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陆某丁赔偿原告医疗费984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40元/天×16天)、护某773.36元(48.36元/天×16天)、交通费100元,共计x.56元。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1、贵港市X区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及入院记录各一份,以证实陆某善的伤情及治疗经过;

2、贵港市X区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住院费用清单(2010年12月1日至13日)各一份,以证实陆某善因伤支出住院治疗费9833.8元、门诊治疗费8元;

3、《协调证事书》一份,以证实被告侵害陆某善身体权及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的事实;

4、《死亡户口注销单》一份,以证实原告亲属陆某善已于2011年8月24日病故;

5、蒙公派出所某蒙公乡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实四原告与陆某善的关系及四原告的身份情况;

6、证人陆某高、陆某辉、陆某升的证人证言,以证实2010年11月28日晚,原告方与被告陆某丁就被告致伤陆某善口头达成赔偿协议。

被告陆某丁辩称,陆某善的伤害是其自行造成的,与被告无关。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有部分不真实,被告也不承担陆某善的医疗费用,如果法院要求被告承担,被告只同意承担陆某善医疗费的20%。

被告为其答辩提供的证据有:

1、住院费用清单(2010年11月28日至12月13日)一份,以证实原告的部分医疗费用与本案无关;

2、贵港市公安局蒙公派出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询问笔录、《不予立案通知书》、调解会议记录等刑事案卷材料复印件共三十九页,以证实陆某善受伤不是被告造成。

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无证据证实其提出异议的医疗费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是公安局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不是公安机关的侦查结果,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对原告证据4、5没有异议,对原告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陆某善是自行摔倒,与被告无关,同时部分医疗费用不是本案治疗所某,故原告证据1、2与本案无关。被告对原告证据3、6有异议,认为《协调证事书》上没有被告签名,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事故发生当时证人并没有在现场,没有看到被告殴打陆某善,并不清楚陆某善受伤的原因,只是听说而已,属传闻证据,同时证人陆某高、陆某升与原告方的关系比较亲近。没有证据表明是原、被告双方要求调解,没有被告签名确认的调解协议,也没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等赔偿项目的具体数额。

本院对当事人举证认证如下:

被告提供的证据1是由贵港市X区人民医院出具,同时2010年12月1日至13日部分住院费用清单与原告提供的一致,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有贵港市公安局蒙公派出所某盖公章确认系复印自其档案室的案卷材料,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证据4、5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证据1、2由贵港市X区人民医院出具,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证据3和6,被告在庭审中确认《协调证事书》系当时在场的包括村支书陆某新在内的在场人亲笔签名,同时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询的证人陆某辉与原、被告双方均无利害关系,其证言客观公允,本院对原告证据3和6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韦某与陆某善为夫妻关系,原告陆某甲、陆某乙、陆某丙为韦某与陆某善的儿子。被告陆某丁系原告的同村村民,与韦某、陆某善比邻而居。2010年11月28日19时许,两家因排水沟问题发生争吵,争吵中被告陆某丁与陆某善发生比较激烈的肢体接触,陆某善倒地受伤,当晚陆某丁与原告方将陆某善送至贵港市X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肱骨上段闭合性骨折;2、右手掌部皮肤擦伤。同晚,被告陆某丁与原告陆某丙在本村村支书陆某新家中,就陆某善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伙食费、护某等事宜进行协商,并达成由陆某丁承担上述费用的口头协议。在场人除本案证人陆某高、陆某辉、陆某升外,还有村X村民陆某林和陆某杰。次日下午15时10分,原告陆某丙向贵港市公安局蒙公派出所某案,称其父亲陆某善与陆某丁因排水沟问题发生争吵,陆某善被陆某丁推倒在地,致使右手手臂骨折。贵港市公安局蒙公派出所某报后展开调查取证,并于2010年12月1日13时10分开始,对现场进行勘查。经初查,贵港市公安局蒙公派出所某同月10日作出贵覃公蒙不立字[2011]X号《不予立案通知书》,认为陆某丙控告陆某丁故意伤害陆某善一案不符合立案条件,决定不予立案。同月21日,原告陆某丙与被告陆某丁在贵港市X乡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进行调解,但未能达成调解协议。2011年8月24日,陆某善因病去世,同年11月1日,四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某。

另查明,被告陆某丁与陆某善发生肢体接触的地点在陆某丁菜园旁,陆某善倒地时地面干爽,无湿滑现象。除陆某善、韦某、陆某丙、陆某丁及陆某丁的妻子张东娇外,无其他人在现场。陆某善受伤后自2010年11月28日住院治疗至同年12月13日,共住院15天。被告陆某丁送陆某善住院当晚为陆某善支付了医疗费335元。陆某善2010年12月1日至12月13日的医疗费为9841.8元(其中强力枇杷露的费用为9.33元),对陆某善2010年11月28日至30日的医疗费,原告方放弃主张。陆某善的第一顺序继承人除了本案四原告外,还有其与韦某的婚生女儿陆某美、陆某芳、陆某新和陆某云。陆某美、陆某芳、陆某新和陆某云于2011年11月20日向本院书面表示放弃在本案中的权利。被告庭后向本院提交《补充说明书》,表示收回其在庭审答辩中同意承担20%赔偿责任的答辩内容,主张陆某善跌倒是因其袭击被告时路滑站立不稳所某。

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陆某丁应否对原告亲属陆某善受伤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数额有何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否支持

本院认为,韦某、陆某善与被告陆某丁于2010年11月28日19时许因排水沟问题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陆某善倒地受伤,陆某丁当晚与原告方将陆某善送至贵港市X区人民法院治疗,自医院返回后与原告陆某丙在村支书陆某新家中就陆某善的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损失的赔偿问题进行协商等事实双方当事人均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方主张陆某善受伤是因被告陆某丁将其推倒所某,被告陆某丁辩称陆某善系自行摔倒受伤,因事故发生时现场仅有陆某善及原告韦某、陆某丙,被告陆某丁及其妻子张东娇在场,无其他证人可某证实本案发生经过,故本案事实只能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庭审陈述情况综合认定。被告陆某丁在庭审中陈述,陆某善穿着拖鞋,披着棉大衣走过来,直接打了其一拳,陆某善第二拳打过来时,其拿手往上一挡,陆某善的大衣掉到地上,人往后退并摔倒。根据被告该陈述,其与陆某善发生肢体接触后陆某善倒地受伤的事实可某认定。被告在庭后提交补充说明,提出陆某善系在其袭击被告时因天雨路滑、站立不稳自行跌倒导致受伤,该说明与被告在庭审中确认的“地面干爽、不滑”相矛盾,故本院不予采信。陆某善受伤当晚被送至覃塘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原告陆某丙与被告陆某丁在村支书陆某新家中协商,口头达成由陆某丁承担陆某善住院治疗的相关费用的协议,该事实有原、被告本村X村民陆某辉、陆某林等六人在场并签名证实,同时上述在场人中陆某高、陆某辉、陆某升作为证人出庭接受了双方当事人的质询,其中证人陆某辉与双方均无利害关系,所某证言客观公允,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案情,被告陆某丁辩称陆某善是自行跌倒受伤不符合客观事实,本院确认被告陆某丁与陆某善发生了比较激烈的肢体接触,在互相推搡过程中陆某善跌倒受伤。故被告陆某丁应当对陆某善因受伤产生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陆某善去世后,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在本案中为本案四原告)成为赔偿权利人,向被告主张权利。韦某、陆某善与陆某丁为相邻关系,在日常交往中应当互谅互让,发生纠纷时应本着有利团结的原则,通过协商文明解决纠纷,但双方因排水沟问题产生口角后发展为发生肢体接触,纠纷的发生和升级是由于双方未能采取冷静态度和理智行为所某,对此双方均有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某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故对陆某善受伤后产生的损失,可某减轻被告陆某丁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以原告方自行承担30%的损失,被告陆某丁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宜。

原告方与被告陆某丁虽然在村支书的主持下就赔偿问题达成口头协议,但对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双方并没有最后确定,同时双方当事人均未主张按照该口头协议履行,故本案民事责任由双方当事人根据本院上述责任划分承担,各项赔偿项目、数额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及《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桂公通[2011]X号)进行计算。原告放弃主张陆某善2010年11月28日至30日的医疗费,属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陆某善2010年12月1日至12月13日的医疗费9841.8元,有医院的疾病证明及出院和入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和医疗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部分医疗费用不是本案治疗所某,但除强力枇杷露可某显看出不是用于治疗骨折和擦伤外,其余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被告未能提出支持其异议成立的相应证据,故被告的质证理由部分成立,上述医疗费中强力枇杷露的费用9.33元予以扣除,则原告可某支持的医疗费为9832.47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40元/天×16天)、护某773.36元(48.36元/天×16天)、计算标准正确,但陆某善的住院天数应为15天,原告按16天计算错误,陆某善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某分别应为600元(40元/天×15天)和725.4元(48.36元/天×15天)。原告主张交通费100元,虽无票据证实,但确属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为x.87元,被告负担70%为7880.5元,陆某善住院时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335元应从中扣除,则被告尚应向原告赔偿7545.5元。

综上所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和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某丁赔偿原告韦某、陆某甲、陆某乙、陆某丙经济损失7880.5元(被告陆某丁已支付的335元从中扣除);

二、驳回原告韦某、陆某甲、陆某乙、陆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元,由原告韦某、陆某甲、陆某乙、陆某丙负担14元,被告陆某丁承担27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某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某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2元,款汇至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略)。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余艳

二○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林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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