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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潘某诉被告赵恩浩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潘某(反诉被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南方昌深装饰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王伟平、崔某某,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恩浩又名赵X(反诉原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襄城县X村乔庄。

委托代理人:宁永强,河南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某诉被告赵恩浩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该案案情复杂,于2011年9月5日申请延长审理期限6个月。庭审中,原告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伟平、崔某某,被告赵恩浩及其委托代理人宁永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诉称:原告在为被告装修工程后,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x元一直不予支付,现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x元并赔偿损失x元,两项合计x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赵恩浩辩称并反诉称:原告为被告装修的工程延期12天且存在工程质量问题,按照原告为被告出具的保证某超期1天加罚5000元,原告超期12天共计罚款x元,该款应从被告所欠原告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对此,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辩称:被告的反诉与事实不符,被告反诉请求无理由,要求驳回反诉人的反诉请求。

被告辩称并反诉称:为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反诉,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赔偿被告损失x元,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某:

证某一、原告身份证、个体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某原告的身份情况。

证某二、原、被告所签工程协议书一份,以此证某该工程总造价14万元以及付款的时间和方式。

证某三、原告为被告出具的保证某、收款收据、以及证某李某、葛某、闫某、樊某证某各一份,以此证某原被告再次达成交工协议,工程于2010年6月18日完工和被告因原告延期交工扣除工程款x元的事实。

证某四、工程维修记录、维修清单各一份。用以证某原告在工程完工后一直承担维修义务的事实。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某供以下证某:

证某一、工程协议书一份,以此证某原、被约定于2010年5月23日交工。

证某二、被告支付工程款收据6张,以此证某被告所支付工程款已超出原告应得工程款的事实。

证某三、原告保证某一份,以此证某原告每超期一天扣5000元的事实。

证某四、怡心小区以及证某李某亮、刘某、樊某证某各一份,以此证某原告于2010年7月1日交工,超期12天应扣x元的事实。

证某五、被告缴纳水电费、物业管理费的票据,以此证某被告于2010年4月已开始缴纳该项费用并受物业管理的事实。

证某六、照片40张,以此证某原告装修的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的事实。

对原告提供的证某一、证某二、证某三中的保证某,被告提供的证某一、证某二中2010年4月23日、2010年5月25日、2010年8月7日、2010年9月10日的收据和证某三,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该证某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某三中的收据和证某李某、葛某、张某、闫某出庭作证某证某以及证某四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某符合民事诉讼证某的有关规定,被告虽有异议,但提不出有力的证某予以推翻,对该证某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供的证某二中的2010年5月31日1000元借条一张,2010年10月1日、2010年11月5日被告记载洗脚票两份共计3000元凭证某及证某四、证某五、证某六,经原告质证某认为借条与本案无关,凭证某被告本人记载,证某四、证某五、证某六不具有真实性,对上述证某不予认可。

本院对原告提出的上述异议理由经审查后认为,原告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某,经庭审,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0年3月10日,原告经工商注册领取营业执照,经营室内装饰材料和零售业务,经营性质为个体。2010年4月2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装饰工程协议书,该协议载明:被告将位于东怡心小区一楼X-X号门面房交给原告进行装修,装修面积380平方,原告包工包料,被告提供其余部分材料,工程总造价x元,开工日期为2010年4月22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5月23日。第一次付款方式为开工三日前付x元,第二次为中期付x元,第三次为竣工付7000元,第四次为竣工后三个月内付x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被告分别于2010年4月23日、2010年5月25日支付给原告工程款x元、x元。2010年6月17日,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又对该工程竣工的日期协商确定为次日交工并约定每超期一天扣原告工程款5000元。2010年8月7日,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x元,(其中含现金5000元,工程超期扣款x元,洗脚票5000元)。2010年9月10日,被告付原告工程款4000元。至此,被告共支付给原告工程款x元。2011年3月9日原告潘某诉至我院,要求被告赵恩浩支付下欠工程款x元,欠款利息83.2元自2011年1月18日至2011年1月28日止。2011年5月5日,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x元,两项合计x.2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另查明,2010年原告潘某借周斌现金1000元。2010年10月1日、2010年11月5日被告记载杨昆正洗脚票1000元,李某垒洗脚票2000元。

本院认为,装饰装修合同是承包人对建筑物、构筑物的表示内部进行装饰处理,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应尽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如实支付工程款,虽然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部分义务,但并未照合同全部履行完毕。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实际已从被告处领取工程款x元,下欠工程款x元,被告应于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的请求,由于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利息,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损失x元,由于原告未向本院提供有力的证某加以证某且未按规定的期限交纳增加诉讼请求的诉讼费用,该请求本院不予审理。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因工程超期12天,每天应扣工程款5000元,共计x元的请求,由于原被告双方已于2010年8月7日就工程超期决算完毕,且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因工程超期扣款x元,现被告要求原告再支付工程超期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请求本院无法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恩浩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潘某工程款x元。

二、驳回原告潘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赵恩浩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1200元,反诉费1300元,共计2500元,原告潘某负担50元,被告赵恩浩负担24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不履行,对方当事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期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彭志勇

审判员王翠真

审判员段占甫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牛应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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