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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某乙诉被告任某、孙某乙、郭某继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被告任某之次子)。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女,河南君志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某丁,1979年生,汉族,系原告之子。

被告:任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现住(略),系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景某某,男,襄城县司法局湛北司法所工作人员。

被告:孙某乙,男,汉族,48岁,住(略),系原告之弟(系被告任某之四子)。

被告:郭某,女,汉族,49岁,住(略)系被告孙某乙之妻。

原告孙某乙诉被告任某、孙某乙、郭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5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0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孙某丁,被告任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景某某、被告孙某乙、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6月2日,原告的父亲孙某祥因病去世,去世后留下存款x元,分别以被告任某的名义存入襄城县X村信用社襄禹路储蓄所x元,以孙某祥名义存入襄城县X村信用社X元。另外,原告之父去世后其单位支付死亡补助金x元,已被被告郭某领走,原被告经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继承现金遗产5500元,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应得死亡赔偿金x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任某辩称:以原告名义的存款x元和被告之夫的死亡赔偿金x元,因被告身体不好,该某看病已花完,现本人跟随被告孙某乙生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孙某乙、郭某辩称:死亡补助金领回后已交给被告任某看病使用,同意被告任某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称理由。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某有:

证某一、原告孙某乙身份证某印件一份,以此证某原告的身份。

证某、以被告任某名义在襄城县X村信用社襄禹路储蓄所存款x元和以原告代理人孙某丁名义在襄城县X村信用社储蓄所存款x元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某原告所诉属实。

证某三、平顶山市七星煤业有限责任某司退休人员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某一份,以此证某原告的父亲孙某祥死亡后该某司赔偿其死亡补助金x元,款由被告郭某领走的事实。

证某四、襄城县X村民委员会证某一份,以此证某原告孙某乙是孙某祥之子。

被告孙某乙为支持其主张,申请证某出庭作证,以此证某证某在伺候原告之父孙某祥的两个月内并未见到原告去看望其父孙某祥,只有被告孙某乙在场,且孙某祥在临病故前声明其本人的死亡补助金和以被告任某名义的存款均有被告任某支配的事实。

对原告提供的证某一、证某、证某三、证某四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上述证某,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孙某乙提供的证某张水林的证某原告质证某认为,原告去看望其父孙某祥时证某也不在场。

对被告孙某乙提供的证某证某,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某出庭作证某接受原告的质询,该某证某真实有效,原告虽有异议,但提不出有力的证某予以推翻,该某言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某,经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任某与其夫孙某祥(已病故)一生共生育四个儿子,长子孙某乙,次子孙某乙,三子孙某乙(被大伯父抱养),四子孙某乙。1993年2月12日,经原告父亲主持立一分家协议,长子孙某乙自立协议之日起不再承担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亦不享受财产分割,原告父母有原告孙某乙和被告孙某乙负责赡养。2008年6月20日孙某祥病故,孙某祥的工作单位平顶山市七星煤业有限公司补助其死亡补助金x元,该某由被告郭某代为领取后交给被告任某。2009年5月8日被告任某以其本人的名义在襄城县X村信用社襄禹路储蓄所存款x元。2009年10月20日原告之子孙某丁以其本人的名义将其爷爷孙某祥生前存款x元存入襄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2010年7月5日,原告诉至我院,要求继承1、原告之父孙某祥去世后遗留存款x元三分之一的一半5500元,2、孙某祥死亡补助金x元的三分之一x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死亡补助金是指死者因侵权伤害或工伤等致死亡后,由侵权人或死者所在单位等给予死者近亲属和被抚养人的生活补助金,其中被抚养人包括对父母的赡养,对配偶的抚养和对子女的抚养等,死亡补助金产生于死者死亡之后,因此死亡补助金不可能成为死者生前遗留的财产,所以死亡补助金不属于遗产。现原告要求依法分割其父孙某祥死亡补助金x元的三分之一即x元的请求无法律依据,该某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依法继承以被告任某名义存放在襄城县X村信用社襄禹路储蓄所存款x元,因继承是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故原告要求依法继承以被告任某名义存放在襄城县X村信用社襄禹路储蓄所存款x元于法无据,该某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继承其父孙某祥生前存款x元,因该某产生于孙某祥生前,故该某应属于被告任某与孙某祥夫妻共同财产。现该某已由原告之子孙某丁以孙某丁名义存放在襄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故该x元的二分之一即x元按照法律规定属于原告之父孙某祥生前遗留的遗产,该某产应当按照继承法的有关规定有原告孙某乙、被告任某、被告孙某乙依法继承,但被告孙某乙未明确表态是否继承其父遗产,故被告孙某乙可就其应当继承的份额另行主张其权利。因原告之母任某的身体常年有病,为依法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被告任某可适当多继承部分遗产,该x元遗产有原告孙某乙继承3000元,被告任某继承4000元较为适当。依据《中华人名共和国继承法》第某条、第某、第某条、第某十六条、第某十九条第某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现金3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诉讼费400元由原告负担300元,被告负担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同俊

审判员王翠真

审判员段占甫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牛应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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