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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某甲诉被告李某丙、李某丁、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里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以下简称许昌保险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孙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孙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李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住所地:许昌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雷某,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孙某甲诉被告李某丙、李某丁、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里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以下简称许昌保险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2日受理,2011年5月9日原告提出某情鉴定申请。2011年7月1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孙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李某丙、李某丁、许昌万里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徐某某,许昌保险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雷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甲诉称:2010年12月18日17时许,被告李某丙驾某豫x号客车撞伤孙某甲。经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某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住院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某、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二次手术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许昌万里公司辩称:1.万里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因为是分期付款买卖的车辆;2.赔偿数额过高,部分于法无据;3.该车投有保险,要求依法在保险限额内由保险人承担。

被告许昌保险分公司辩称:1.本次事故保险公司无过错,应由侵权人赔偿;2.原告请求数额过高,部分请求于法无据,应依法驳回;3.我公司依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损失依法合理赔偿,被告在我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用为x元,我公司按保险合同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

被告李某丙答辩意见同万里公司。

被告李某丁答辩意见同万里公司。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原告孙某甲所受到的损失按照何种标准计算,由谁承担,其法律后果应如何处理。

原告孙某甲围绕争议的焦点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第某组: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该事故的划分为被告李某丙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孙某甲的监护人孙某乙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第某:诊断证明、出某、护理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在该事故受伤的治疗情况及所产生的医疗费为x.78元。

第某组:郑大一附院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孙某甲小腿变形,需植皮,需二次手术。

第某组: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孙某甲的伤残程度为9级伤残,需二次手术费用为7000元,植皮手术费为x元。

第某组:孙某甲、孙某乙、刘晓丽户籍证明各一份,孙某乙从业资格证、运输证、驾某、工资表、工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孙某甲及母系农业家庭户口,孙某乙从事交通运输业,刘晓丽在襄城县双奔纺织有限公司打工,无固定工资。

第某组:交通费、住宿费票据。证明原告在治疗期间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2000元。

第某组: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对伤残鉴定所产生的费用为2340元。

第某组:保险单二份。证明豫x号客车在被告许昌保险分公司投有强制险,在被告万里公司处投有车辆安全互助凭证,第某者责任互助责任限额为x元(不计免赔)。

四被告对原告孙某甲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被告李某丙、李某丁、万里公司对于第某组至第某组证据均无异议,对证据八,互助凭证无原件,章不清晰不予认可,被告许昌保险分公司对于第某、二、三、五、七、八组证据无异议,对第某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二次手术应当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对第某组证据异议认为,有平顶山的票据不合常理,无法显示在哪里起止,表示可以承担合理部分。

被告许昌保险分公司围绕争议的焦点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保险条款一份,证明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的项目。

原告孙某甲、被告万里公司、被告李某丙、李某丁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万里公司围绕争议的焦点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分期付款买卖车辆合同书、李某丁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该事故车辆系分期付款的车辆,万里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孙某甲、被告李某丙、李某丁对该保险合同均无异议。

被告李某丙围绕争议的焦点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第某组:收据一张、医院交款收据五张,医院收据票据二张。证明在交警队押了3万元,垫付孙某甲医疗费740元,及向医院交押金3万元。

第某:机动车行驶证、驾某、营某证各一份。证明李某丙具有驾某资质和该车辆系营某车辆。

被告许昌保险分公司、万里公司、李某丁对第某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孙某甲的异议认为,押交警队的3万元不知道,在医院押3万元认可,740元也认可,医疗费都是被告李某丙垫付的。原告孙某甲、和被告许昌保险分公司、万里公司、李某丁对第某证据均无异议。

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出某下分析和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某组、第某、第某组、第某组、第某组证据因对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出某第某组证据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后续治疗费系有关具有资质的机构作出某法有效的证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某组证据认为部分发票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本院对其关联部分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某组证据认为万里公司出某的互助凭证是具有保险性质的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经庭审,本院确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12月18日17时许,被告李某丙驾某豫x号客车自北向南行驶至襄城县X村路段处撞伤正在步行的原告孙某甲。经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某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甲监护人孙某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襄城县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1.创伤性休克2.左侧骨盆开放性骨折3.骨盆骨折并泌尿系损伤4.双下肢皮肤剥脱伤5.腹部闭合性损伤。于2010年12月19日行左股骨骨折切复内固定右膝部皮肤剥脱回植VSD负压引流术。于2011年3月2日出某,住院75天,花去医疗费用x.78元,其中李某丁垫付x元。出某诊断:1.创伤性休克2.左侧股盆开放性骨折3.骨盆骨折并泌尿系损伤4.双侧膝部皮肤剥落脱伤。出某医嘱:1.给予活血化瘀药物应用及时对症治疗2.适当功能锻炼3.骨折愈合后取出某固定4.1月后复查,不适随时来诊。2011年5月27日,经许昌泰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评定意见:1.被鉴定人孙某甲左下肢功能障碍伤残等级为IX级2.被鉴定人孙某甲左股骨骨折内固定手术后二次手术费用为6000—7000元人民币3.被鉴定人孙某甲右膝及小腿瘢痕挛缩修复植皮手术费用为x—x元人民币。另查,被告李某丙所驾某的豫x号客车在被告许昌保险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x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另外,被告李某丁在被告万里公司处签有车辆安全互助凭证合同,互助期间自2010年8月20日零时起至2011年8月19日二十四时止,第某者责任互助责任赔偿限额为x元,不计免赔。此外,被告万里公司与被告李某丁于2009年8月9日签订豫x号车分期付款买卖车辆合同,付款期限自2009年8月9日起至2011年8月8日止。

河南省2011年公布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规定:农民人均收入5523.73元/年;农、林、牧、渔为x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x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682.21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的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全额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过错比例分担责任。被告李某丙所驾某的豫x号客车在被告许昌保险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保险公司应当对保险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内予以赔偿。被告李某丁与万里公司签订有该车辆安全互助凭证,该凭证具有保险性质,因此,超出某任限额部分,万里公司应当在互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责任。另外,年仅四岁的原告孙某甲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道路上通行应当由其监护人、监护人委托的人或者对其负有管理、保护职责的人带领。原告的监护人在本案中未完全尽到监护义务,应当承担一定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承担20%,被告承担80%。经查,原告孙某甲的医疗费x.78元;伙食补助费30元/天×75天=2250元;营某10元/天×30天=300元,根据司法鉴定评估意见,取内固定手术费需6000至7000元,本院酌定为6500元为宜;植皮手术费需x至x元,本院酌定为x元为宜,以上费用,被告保险公司承担x元,被告万里公司承担(x.78元+2250元+300元+6500元+x元-x元)×80%=x.02元。根据护理证明,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住院期间,前37天需二人护理,后38天需一人护理,住院期间护理费112元/天×37天+61.5元/天×37天+61.5元/天×38天=8756.5元;出某后被告生活依然不能自理,仍需要护理,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需一人护理,时间为90天,出某后护理费61.5元/天×90天=5535元;伤残赔偿金5523.73元/年×20年×20%=x.92元;因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伤致残,精神上造成一定的痛苦,为此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x元;交通费根据就医地点、居住地及就医时间,本院酌定为800元,住宿费酌定为1000元,以上费用共计x.42元,由许昌保险分公司承担。鉴定费2340元,万里公司承担80%,即187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甲医疗费x元,护理费8756.5元,后期护理费5535元,伤残赔偿金x.92元,精神抚慰金x元,交通费800元,住宿费1000元,共计x.42元。

二、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甲医疗费x.027元、鉴定费1872元,各项费用共计x.02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2340元,被告李某丙、李某丁共同承担2000元,原告孙某甲承担34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不履行,对方当事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一十五条中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林同俊

审判员王翠真

审判员段占甫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牛应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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