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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葫芦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略)—X号楼X单元X室。

委托代理人杜治忱,辽宁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顾某某,女,无业,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葫芦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在地(略)龙湾大街甲X号。

法定代表人郝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男,葫芦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信访科副科长,住(略)。

第三人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葫芦岛兴城供电分公司,所在地址辽宁省兴城市X胡同X号。

负责人沈某乙,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红英,辽宁来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与被上诉人葫芦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葫芦岛市人社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葫芦岛市X区人民法院(2011)龙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治忱、顾某某,被上诉人葫芦岛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第三人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葫芦岛兴城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兴城供电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红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根据被告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刘某与其丈夫王东生均是兴城供电分公司(原兴城市农电局)职工,2O09年4月14日,刘某去单位咨询王东生工伤事宜时,与单位同事发生纠纷,在办公楼楼梯内摔伤头部及腰部。同日,刘某到兴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脑震荡、头皮挫伤、腰部软组织挫伤、腰4、5间盘突出,2O09年4月29日经葫芦岛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为轻微伤。2009年7月6日兴城市公安局作出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兴城供电分公司负责刘某治疗费用及其它费用5,0O0.0O元,并已履行完毕。2OO9年7月13日葫芦岛市人社局收到刘某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兴城供电分公司发出限期举证通知,该单位举证后认为,刘某虽在农电局生产、工作区域和法定工作时间内,但她不是从事单位生产、工作任务,不能认定是工伤。请求法院撤销葫芦岛市人社局作出的葫劳工伤认[2009]第X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

原审法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被告执法的主体资格、执法程序、原告在单位摔伤的事实等均无异议,争议焦点为原告刘某去单位为丈夫咨询工伤事宜是否是刘某的工作场所及工作原因,《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工作场所”是指职工从事职业活动的实际区域,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刘某的工作职责是在家护理其丈夫王东生,那么通常理解其丈夫的活动范围是刘某的活动范围。刘某去单位时其丈夫并不在身边,且刘某摔伤地点单位也不是刘某工作的必经区域,故刘某摔伤地点不是工作场所,关于刘某摔伤是否是工作原因,原审法院认为工伤认定的标准是主客观相一致的标准,刘某去单位为其丈夫咨询工伤事宜主观上不是履行职务或为了用人单位的利益,即刘某去单位的目的和动机不是为了其护理职责,而是去为丈夫找工伤待遇,刘某客观上的实施行为也是因丈夫工伤待遇与其单位办公室主任争吵导致摔伤,其客观行为与在家护理王东生没有关联性。故刘某此次事故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维持被告葫芦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8月7日作出的葫劳工伤认(2009)第X号工伤认定结论。案件受理费50.00元,原审邮寄费40.00元,由刘某负担。二审受理费合计150.00元,邮寄费300.00元由第三人兴城供电分公司负担。

上诉人刘某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刘某致伤地点不是工作场所错误。《关于安置职工家属协议书》第二项“甲方不给乙方安排具体工作,在家护理王东生。”原审法院把“在家护理丈夫王东生”理解为是王东升的活动范围,即是刘某护理工作的范围。而不从护理三级工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人的护理需要来考虑。本案刘某到单位为丈夫维权的行为,根本无法得出不是工作场所的推定。另外,《关于安置职工家属协议书》第二项安排刘某“在家护理丈夫王东生”是属对护理工作的广泛性、质量的强调,是“甲方不给乙方安排具体工作”的护理工作。根本不是原审判决对护理工作所限定在家或再床上、床下的范围内。原审判决是对该条真实含义的扭曲。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宗旨,更不符合保护残疾职工的利益。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葫芦岛市X区人民法院(2011)龙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撤销葫劳工伤认(2009)第X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

被上诉人葫芦岛市人社局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辩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

第三人兴城供电分公司述称,刘某与兴城供电分公司签订的《关于安置职工家属协议书》,明确了刘某的工作职责是在家护理丈夫王东生。就是说刘某工作时不用到单位上班,其工作场所不在单位,而是在家。刘某所受伤害与兴城供电分公司已达成一次性调解协议,且已实际履行,兴城供电分公司不再承担其它责任。所以,刘某不构成工伤,原审判决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二审法院维持。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葫芦岛市职工工伤(亡)认定申请表和本人的身份证明,用以证明刘某申请工伤认定的事实;2、刘某的病例首页,用以证明刘某在兴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的事实;3、葫芦岛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临床法医鉴定书(2009葫公(法)鉴(伤)字[188]号),用以证明刘某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4、兴城市公安局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用以证明兴城供电分公司经治安调解给付刘某治疗费及其他费用5,000.00元;5、兴城市农电局刘某工伤认定限期举证的通知,用以证明葫芦岛市人社局要求兴城供电分公司限期举证的事实;6、兴城市农电局举证材料,用以证明该局举证的事实;7、关于安置职工家属协议书,用以证明刘某被招为兴城市农电局职工的事实;8、葫芦岛市人社局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葫劳工伤认[2009]第X号及送达回执,用以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及送达事实;9、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行政复议决定书辽人社复字[2009]X号,用以证明葫劳工伤认[2009]第X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被维持。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兴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用以证明刘某在兴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的事实;2、葫芦岛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临床法医鉴定书2009葫公(法)鉴(伤)字[188]号,用以证明刘某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3、兴城市公安局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用以证明兴城供电分公司经治安调解给付刘某治疗费及其他费用5,000.00元;4、中国检察出版社《劳动争议工伤事故索赔》证明材料,用以证明申请工伤认定的相关依据;5、答辩书,用以证明兴城供电分公司对劳动争议仲裁案的答辩事实;6、证明材料,用以证明王东生是兴城供电分公司全民职工;7、劳动鉴定结果通知书,用以证明王东生伤残等级是三级;8、答辩书,用以证明兴城供电分公司对劳动争议仲裁案的答辩事实;9、工残职工待遇证,用以证明王东生是神经外科三级残疾;10、葫芦岛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工伤科证明,用以证明王东生伤残津贴的发放依据;11、刘某、王东生1995年至2007年每年工资情况表,用以证明二人工资支取情况;I2、证明,用以证明王东生参加了葫芦岛市医疗保险中心工伤医疗保险;13、证明,用以证明王东生医疗费超出部分由兴城市农电局负责;14、委托鉴定报告,用以证明兴城市农电局对王东生的致残程度进行委托鉴定的事实;15、职工委托鉴定结论通知单,用以证明王东生被葫芦岛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评为脊髓空洞症;16、职工工伤、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结论通知,用以证明王东生致残程度被葫芦岛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评为三级;17、辽宁省农电局职工及家属药费报销单,用以证明王东生发生医疗费用的事实;18、葫芦岛市劳动局文件葫劳字(1996)X号,用以证明调整企业退休退职人员基本养老金的依据;19、信访事项转送告知书,用以证明王东生信访的事实;20、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人社信(访)(略)号告知单,用以证明刘某因工伤待遇信访的事实;21、调取证据申请书,用以证明王东生因劳动争议一案向兴城市人民法院提出调取证据申请。

第三人兴城供电分公司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原审法院认证正确。

本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葫芦岛市X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职能部门,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1995年10月5日,兴城供电分公司与刘某签订《关于安置职工家属协议书》,约定“甲方(农电局)不给乙方(刘某)安排具体工作,在家护理王东生”。2009年4月14日,刘某去单位咨询王东生工伤事宜时,与同事发生纠纷受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刘某去单位咨询王东生工伤事宜是否属于“履行工作职责”,由于协议双方未对“在家护理”这一工作职责作具体约定,故应对其作通常理解。按照通常理解,所谓护理,是指配合医生治疗,观察、了解病情,并照料病人的饮食起居等。刘某去单位咨询王东生工伤事宜,是基于王东生妻子的身份而为的代理行为,并非履行“护理王东生”的工作职责。因此,刘某所受到的伤害,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葫芦岛市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为工伤的决定正确。综上,上诉人刘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佟江秋

审判员王国明

审判员张晓红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孙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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