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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某犯妨害作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河南省宁陵县X村X号,现住(略)。

辨护人张玉川,河南文宛律师事务所律师。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妨害作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苏某及辨护人张玉川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26日,被告人苏某为了使邹某某逃避法律追究,在邹某某涉嫌强奸案件起诉到正阳县人民法院期间,指使周某到正阳县人民法院作伪证,干扰正常的诉讼活动。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潘某、邹某某2、赵某某的证言,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书,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逮捕证,被告人到案证明、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指使他人作伪证,干扰正常的诉讼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苏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应认定为自首,经查:被T人苏某系在公安机关己掌握其犯罪事实后传唤其到公安机关并懫取了强制措施,不能认定为自首。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辩称被告人苏某认罪态度较好,其犯罪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意见合理予以懫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日起至2011年11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赵熠

二○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祁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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