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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甲、李某乙、何某丙等某与儋州市建材工业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时间:2004-12-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海南民二终字第14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海南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某甲,女,33岁,汉族,儋州市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女,42岁,汉族,儋州市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丙,男,50岁,汉族,儋州市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丁,女,43岁,汉族,儋州市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麦某戊,女,42岁,汉族,儋州市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己,男,49岁,汉族,儋州市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羊某庚,女,41岁,汉族,儋州市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羊某辛,男,30岁,汉族,儋州市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壬,女,29岁,汉族,儋州市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阮某癸,女,47岁,汉族,儋州市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男,44岁,汉族,儋州市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某,女,53岁,汉族,澄迈县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34岁,汉族,儋州市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女,36岁,汉族,儋州市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某,女,43岁,汉族,儋州市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阮某某,男,42岁,汉族,儋州市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某,女,41岁,汉族,儋州市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男,51岁,汉族,儋州市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某,男,50岁,汉族,儋州市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全某某,女,48岁,汉族,儋州市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男,28岁,汉族,儋州市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某某,女,54岁,汉族,儋州市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某,女,34岁,汉族,儋州市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覃某某,男,38岁,汉族,儋州市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蒙某某,男,53岁,汉族,儋州市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蒙某某,女,28岁,汉族,儋州市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陶某某,男,41岁,汉族,儋州市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34岁,汉族,儋州市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男,30岁,汉族,儋州市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32岁,汉族,儋州市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37岁,汉族,儋州市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37岁,汉族,儋州市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某,男,36岁,汉族,儋州市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某,男,45岁,汉族,儋州市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55岁,汉族,儋州市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万某某,男,40岁,汉族,儋州市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万某某,女,38岁,汉族,儋州市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女,37岁,汉族,儋州市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某某,男,38岁,汉族,儋州市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男,43岁,汉族,儋州市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某,女,40岁,汉族,儋州市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某,女,48岁,汉族,儋州市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符某某,男,38岁,汉族,儋州市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某,男,42岁,汉族,文昌市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某,女,42岁,汉族,儋州市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男,42岁,汉族,儋州市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某,女,40岁,汉族,儋州市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霍某某,男,37岁,汉族,儋州市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男,35岁,汉族,儋州市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某,男,33岁,汉族,儋州市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32岁,汉族,儋州市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欧某某,男,47岁,汉族,万某市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某,男,33岁,汉族,儋州市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某某,男,30岁,汉族,儋州市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某,女,53岁,汉族,儋州市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56岁,汉族,儋州市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某,女,51岁,汉族,儋州市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44岁,汉族,儋州市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某某,男,55岁,汉族,儋州市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48岁,汉族,儋州市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某,女,47岁,汉族,儋州市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45岁,汉族,儋州市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男,43岁,汉族,儋州市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某,女,34岁,汉族,儋州市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符某某,女,44岁,汉族,儋州市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37岁,汉族,儋州市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54岁,汉族,儋州市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女,50岁,汉族,儋州市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46岁,汉族,儋州市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44岁,汉族,儋州市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某,男,34岁,汉族,儋州市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符某某,男,31岁,汉族,儋州市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符某某,男,33岁,汉族,儋州市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符某某,男,44岁,汉族,儋州市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男,36岁,汉族,儋州市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34岁,汉族,儋州市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37岁,汉族,儋州市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某某,男,39岁,汉族,儋州市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某,女,36岁,汉族,儋州市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女,36岁,汉族,儋州市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43岁,汉族,儋州市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男,45岁,汉族,儋州市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39岁,汉族,儋州市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梅某某,女,39岁,汉族,儋州市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梅某某,女,36岁,汉族,儋州市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某某,女,38岁,汉族,儋州市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40岁,汉族,儋州市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覃某某,女,43岁,汉族,儋州市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男,42岁,汉族,儋州市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男,57岁,汉族,儋州市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42岁,汉族,儋州市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女,36岁,汉族,儋州市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某,男,56岁,汉族,儋州市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45岁,汉族,儋州市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某某,男,49岁,汉族,儋州市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符某某,女,44岁,汉族,儋州市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45岁,汉族,儋州市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某,男,40岁,汉族,儋州市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女,38岁,汉族,儋州市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羊某某,男,45岁,汉族,儋州市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某,女,50岁,汉族,儋州市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女,44岁,汉族,儋州市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32岁,汉族,儋州市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某,女,40岁,汉族,儋州市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某,男,36岁,汉族,儋州市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男,36岁,汉族,儋州市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男,48岁,汉族,儋州市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男,37岁,汉族,儋州市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55岁,汉族,儋州市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29岁,汉族,儋州市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某某,女,56岁,汉族,儋州市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男,56岁,汉族,儋州市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男,33岁,汉族,儋州市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羊某某,女,55岁,汉族,儋州市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47岁,汉族,儋州市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符某某,男,49岁,汉族,儋州市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蒲某某,女,35岁,汉族,儋州市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某,女,40岁,汉族,儋州市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某某,男,40岁,汉族,儋州市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32岁,汉族,儋州市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某,男,37岁,汉族,儋州市人,住儋州市X镇西干水利管养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牛某某,男,29岁,汉族,儋州市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羊某某,男,26岁,汉族,儋州市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某某,男,29岁,汉族,儋州市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某,男,49岁,汉族,儋州市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麦某某,男,38岁,汉族,儋州市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某,男,36岁,汉族,儋州市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麦某某,男,32岁,汉族,儋州市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麦某某,男,41岁,汉族,儋州市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男,32岁,汉族,儋州市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男,33岁,汉族,儋州市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某,男,52岁,汉族,儋州市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女,36岁,汉族,儋州市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40岁,汉族,儋州市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50岁,汉族,儋州市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34岁,汉族,儋州市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某,女,57岁,汉族,儋州市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某,男,39岁,汉族,儋州市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童某某,女,46岁,汉族,儋州市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某,女,47岁,汉族,儋州市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符某某,男,38岁,汉族,儋州市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某,男,34岁,汉族,儋州市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男,38岁,汉族,儋州市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39岁,汉族,儋州市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男,47岁,汉族,儋州市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麦某某,男,35岁,汉族,儋州市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男,34岁,汉族,儋州市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56岁,汉族,儋州市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男,50岁,汉族,儋州市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男,37岁,汉族,儋州市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男,32岁,汉族,儋州市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某,女,49岁,汉族,儋州市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女,32岁,汉族,儋州市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男,47岁,汉族,儋州市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麦某某,男,49岁,汉族,儋州市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男,39岁,汉族,儋州市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男,42岁,汉族,儋州市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50岁,汉族,儋州市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某,男,44岁,汉族,儋州市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男,51岁,汉族,儋州市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麦某某,男,26岁,汉族,儋州市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群某某,男,37岁,汉族,儋州市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某某,女,37岁,汉族,儋州市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某,男,38岁,汉族,儋州市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44岁,汉族,儋州市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符某某,女,45岁,汉族,儋州市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46岁,汉族,儋州市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女,56岁,汉族,儋州市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55岁,汉族,儋州市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容某某,男,40岁,汉族,儋州市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女,50岁,汉族,儋州市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符某某,男,54岁,汉族,儋州市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符某某,男,42岁,汉族,儋州市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34岁,汉族,儋州市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符某某,男,51岁,汉族,儋州市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楚某某,女,47岁,汉族,儋州市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某,男,49岁,汉族,儋州市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某,男,33岁,汉族,儋州市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女,38岁,汉族,儋州市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44岁,汉族,儋州市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33岁,汉族,儋州市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男,38岁,汉族,儋州市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某,男,45岁,汉族,儋州市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女,41岁,汉族,儋州市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女,41岁,汉族,儋州市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某,男,39岁,汉族,儋州市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某,女,36岁,汉族,儋州市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40岁,汉族,儋州市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某,男,38岁,汉族,儋州市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55岁,汉族,儋州市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41岁,汉族,儋州市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49岁,汉族,儋州市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某,男,56岁,汉族,儋州市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某,男,36岁,汉族,儋州市人,住(略)。

诉讼代表人林某某,男,40岁,汉族,儋州市人,住(略)。

诉讼代表人卢某某,男,49岁,汉族,儋州市人,住(略)。

诉讼代表人吴某某,男,45岁,汉族,儋州市人,住(略)。

诉讼代表人羊某某,男,45岁,汉族,儋州市人,住(略)。

诉讼代表人吴某某,男,51岁,汉族,儋州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相龙,海南大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儋州市建材工业总公司。地址:儋州市(略)。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公司副总经理(负责人)。

上诉人吴某某等194人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04)儋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某某等194人的诉讼代表人卢某某、羊某某、吴某某以及诉讼代理人马相龙,被上诉人儋州市建材工业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吴某某等194人系(略)职工。1996年1月,该厂因管理不善亏损严重而停产倒闭后,原告等某于同年12月办理失业登记并领取失业救济金。1998年间,儋州市人民政府根据海南省人民政府琼府(1997)X号《关于放开搞活海南国有小型工业企业的若干意见》的精神,经第六次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经儋州市人民政府同意转由儋州宝强实业有限公司兼并。根据政府决定,被告儋州市建材工业总公司(原(略)的主管单位)与儋州宝强实业有限公司于1998年10月2日签订了《企业资产转让合同》,由儋州宝强实业有限公司有偿受让了原(略),转让价为1300万某。根据《企业资产转让合同》第三条规定,宝强公司同意接收(略)全某在册职工的就业和管理;第四条规定,宝强公司本着职工自愿、妥善安置的原则,根据工作需要,采取分期分批择优录用的办法安置职工。对符某接收条件一时又不能安置的职工,可根据儋州市人民政府[1998]X号文件,每人每月由宝强公司发给180元的基本生活费,并按国家、海南省有关规定,向社会保障局缴纳社会保障金。在资产转让合同生效两个月内,因属乙方(宝强公司)检修设备,恢复生产准备阶段,在此时间内,乙方可根据需要安置部分职工,未能安置的职工暂不发放基本生活费;第五条规定,宝强公司接收的职工,宝强公司有权根据国家有关劳动合同法规和生产需要,确定是否与职工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并报儋州市人事劳动局备案。在被宝强公司录用而不服从安排的职工,宝强公司不发给基本生活费和不负责缴纳社会保障金。1998年12月21日,宝强公司在《儋州报》报上刊登了《通告》通知原(略)职工回厂上班。通告发出后,有488名职工回厂报到(其中只是报到而未上岗工作的有112名,回厂工作后以厂方要求劳动强度大,给付工资待遇偏低,安排工作不合理,管理粗暴为由而于1999年起至2001年间分别离厂的有156名,余某的有些已退休、调出外单位)。2001年12月,吴某某等239人(在诉讼中有2人撤诉)以宝强公司为被告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宝强公司按照《企业资产转让合同》第四条规定,对不能安置的职工,应立即补发工人每月180元基本生活费及养老保险金,时间从生产之日起;(2)立即与其等239人补签劳动合同,依法办理劳动关系手续;(3)依照劳动法第91条的规定补发被克扣工资,加罚补偿和赔偿350万某;(4)依法修改业主对工人管理的规章制度;(5)补缴社会保障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吴某某等138人与宝强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具备该案劳动争议纠纷的主体资格,而被驳回起诉。余某的就因超过申请仲裁时效被驳回诉讼请求。法院做出裁判后,吴某某等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已做出维持裁判的处理。儋州市委、市政府为解决(略)改制转让中的遗留问题,于2003年12月29日转发《关于原(略)职工经济补偿金计发实施方案》的通知。决定对1996年12月原(略)的在册职工计发经济补偿金和支付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截止期限:1998年12月),由被告儋州市建材工业总公司负责具体发放工作。2004年1月14日原告等某签收《解除劳动合同说明书》并领取经济补偿金和额外经济补偿金。此后,原告等194人(已除去在诉讼中准予撤诉的3人)认为被告于2004年1月才与其解除劳动合同,遂于2004年3月2日向儋州市劳动者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被告及宝强公司支付1999年元月至2004年元月经济补偿金和额外经济补偿金;(2)被告及宝强公司支付1996年元月至2004年元月的生活费(每月180元)每人共计(略)元;(3)被告及宝强公司交纳1999年元月至2004年工伤、医疗、养老、生育等社会保险;(4)被告及宝强公司支付补偿安置费6000元。儋州市劳动者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4年4月12日决定不予受理,主要理由是:本案的争议已按法定程序经人民法院裁定,对于本案申请人的请求事项,儋州市人民法院和海南中级人民法院已经作出裁定。儋州市劳动者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案件的仲裁后,原告等194人遂以儋州市建材工业总公司为被告,宝强公司为第三人向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及第三人支付1999年元月至2004年元月经济补偿金和额外经济补偿金;(2)被告及第三人支付1996年元月至2004年元月的生活费(每月180元)每人共计(略)元;(3)被告及第三人交纳1999年元月至2004年工伤、医疗、养老、生育等社会保险;(4)被告及第三人支付补偿安置费6000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案在预审中,由于原告等某将宝强公司作为第三人地位参加诉讼,因不符某劳动争议案件的诉讼地位规定的条件,法院已通知宝强公司退出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等194人系原(略)职工。1996年1月,该厂因管理不善亏损严重而停产倒闭后,原告等某已于同年12月办理失业登记并领取失业救济金,根据海南省人事劳动保障厅对原(略)职工与原(略)的关系界定意见,原告等某已领取了失业救济金,则应视为原告等某与原(略)已不存在劳动关系,而劳动关系解除后,被告已按《劳动法》和国家的有关政策规定,计发经济补偿金和支付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给原告等某。因此,原告等某现又向被告主张支付1996年至2004年的生活费和1999年至2004年的经济补偿金等各项权利,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请求无理,应予驳回。据此,原审法院做出判决:驳回原告钟某甲、李某乙、何某丙、王某丁、麦某戊、吴某己、羊某庚、羊某辛、李某壬、阮某癸、朱某某、曾某某、李某某、黄某某、潘某某、阮某某、曾某某、胡某某、韩某某、全某某、吴某某、钟某某、何某某、覃某某、蒙某某、蒙某某、陶某某、王某某、郭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林某某、许某某、李某某、万某某、万某某、吴某某、钟某某、吴某某、曾某某、林某某、符某某、潘某某、潘某某、吴某某、林某某、霍某某、周某某、许某某、李某某、欧某某、林某某、叶某某、潘某某、王某某、谢某某、张某某、谭某某、王某某、邓某某、李某某、孙某某、郑某某、符某某、王某某、王某某、陈某某、王某某、陈某某、许某某、符某某、符某某、符某某、黄某某、王某某、王某某、余某某、林某某、周某某、张某某、吴某某、陈某某、梅某某、梅某某、余某某、李某某、覃某某、孙某某、孙某某、李某某、吴某某、郑某某、李某某、卢某某、符某某、李某某、林某某、陈某某、羊某某、唐某某、朱某某、李某某、曾某某、曾某某、周某某、吴某某、吴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叶某某、吴某某、吴某某、羊某某、王某某、符某某、蒲某某、杜某某、汪某某、王某某、林某某、牛某某、羊某某、钟某某、谢某某、麦某某、林某某、麦某某、麦某某、吴某某、周某某、范某某、吴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张某某、谢某某、林某某、童某某、林某某、符某某、谢某某、周某某、陈某某、吴某某、麦某某、徐某某、李某某、徐某某、吴某某、周某某、潘某某、吴某某、吴某某、麦某某、吴某某、吴某某、李某某、林某某、吴某某、麦某某、群某某、卢某某、韩某某、李某某、符某某、李某某、黄某某、李某某、容某某、陈某某、符某某、符某某、李某某、符某某、楚某某、林某某、林某某、陈某某、李某某、李某某、郭某某、许某某、杨某某、周某某、郑某某、曾某某、陈某某、林某某、李某某、陈某某、李某某、许某某、郑某某等194人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吴某某、卢某某等194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本案中,被上诉人1996年解除上诉人的劳动合同,直至2004年1月才通知上诉人,显然是违反上述法律规定的。而且,被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已于1996年解除了上诉人的劳动合同。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上诉人认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应当以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为依据。而原审法院却以海南省人事劳动保障厅的界定意见为依据处理此案,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3、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在一审中,上诉人要求将儋州市宝强实业有限公司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审法院在开庭前将第三人退出诉讼,显然是违反程序的,侵犯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且违反法定程序。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儋州市建材工业总公司在法定的期限内,未做出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04)儋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某、卢某某等194人与被上诉人儋州市建材工业总公司之间因给付1996年至2004年的生活费和1999年至2004年的经济补偿金、额外经济补偿金,以及缴纳1999年至2004年的工伤、医疗、养老、生育、补偿安置费等发生争议的。这些争议是企业制度改革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中出现的特殊现象,不是履行劳动合同中的劳动争议问题,由此引发的纠纷,应当由当地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有关政策规定统筹解决。另外,上诉人吴某某、卢某某等194人自原(略)于1996年1月停产倒闭后,已经办理了失业登记并领取了失业救济金,同时也按法律规定领取了经济补偿金和额外经济补偿金。实际上,上诉人吴某某、卢某某等194人与被上诉人儋州市建材工业总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其以2004年1月14日签收《解除劳动合同说明书》作为与被上诉人儋州市建材工业总公司脱离劳动关系的时间不符某事实。上诉人吴某某、卢某某等194人要求被上诉人儋州市建材工业总公司给付1996年至2004年的生活费和1999年至2004年的经济补偿金、额外经济补偿金,以及缴纳1999年至2004年的工伤、医疗、养老、生育、补偿安置费等费用,既无事实根据,亦无法律依据。因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吴某某、卢某某等194人的诉讼请求,是符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的,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吴某某、卢某某等194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因其上诉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亦不当,其上诉请求明显不能成立。据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吴某某、卢某某等194人的上诉请求无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吴某某、卢某某等194人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韩某清

审判员林某

代理审判员李某芸

二OO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某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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