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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杜某乙、杜某丙与葫芦岛市X乡建设委员房屋拆迁许可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振嵩,北京凯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葫芦岛市X乡建设委员会,所在地(略)龙警街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冯树仁,辽宁天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男,葫芦岛市房屋拆迁办公室干部,住(略)。

第三人葫芦岛市X区市政管理处,所在地(略)锦葫北路X号。

法定代表人聂某,该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邵英魁,辽宁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某、杜某乙、杜某丙诉被上诉人葫芦岛市X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葫芦岛市建委)房屋拆迁许可一案,不服葫芦岛市X区人民法院(2011)连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赵某、杜某乙、杜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振嵩,被上诉人葫芦岛市建委的委托代理人冯树仁、袁某某,第三人葫芦岛市X区市政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邵英魁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原告张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根据被告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12月17日,龙港区人民政府作出了龙发政字[2009]X号《关于龙玉路X排水工程立项的批复》。依据是:2003年7月25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作出辽政地[2003]X号《关于葫芦岛市X区级规划批次用地的批复》,将玉皇阁街道办事处玉皇阁村农用地23.7933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并征为国有,同时征用该村工矿用地23.1093公顷,作为龙港区X区级规划建设用地。2008年6月3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作出辽政地字第[2008]X号《关于葫芦岛市实施市级规划批次用地的批复》,将龙港区X村可调整果园地5.7491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并征为国有,同时征收该村宅基地12.3870公顷,作为葫芦岛市实施市级规划建设用地。依据以上两个批复中征用的土地,葫芦岛市X乡规划局分别于2009年5月26日和2009年12月24日下发了两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即地字第(略)号和地字第(略)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2009年12月26日龙港区X区市政管理处进行拆迁工作,同年12月27日龙港区市政管理处申领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并提交了辽政地字[2003]X号和辽政地字[2008]X号辽宁省人民政府的批复、《关于龙玉路X排水工程立项批复》、《龙港区政府第十二次常务会议纪要》、《关于龙玉街拆迁改造的委托》、《龙玉街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龙玉路拆迁计划》、地字第(略)和地字第(略)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国土资源局的说明》、《玉皇BC区X路工程征地设计地图》、《关于龙玉街改造动迁资金的说明》等资料,2010年1月10日,葫芦岛市建委为第三人颁发了拆许字第(2010)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原告不服,申请复议,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3月23日作了葫府法复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拆许字(2010)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另查明,原告的房屋在地字(略)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许可用地范围之内,亦在拆迁范围之内。

原审法院认为,在被告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之前,原告的房屋范围内的土地已经辽宁省人民政府批复转为建设用地并征为国有,并非原告所述被告在缺少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的情况下向第三人颁发了《房屋拆迁许可证》。第三人虽未提交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说明,但因此项目是政府出资改造建设项目,在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之前,龙港区财政局已将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筹集到帐,存入专用账号,同时承诺保证按动迁改造进程及时足额支付,财政局虽不是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但它是政府机关掌管资金的职能部门,可以保证及时足额支付安置补偿费用,故此点并无不妥。在第三人向被告提供了办理拆迁许可证的必要资料后,被告经审查,给第三人颁发了拆许字第(2010)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其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赵某、杜某乙、杜某丙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将辽政地字【2003】X号和辽政地字【2008】X号批复作为申请拆迁许可证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不当。辽政地字[2003]X号和辽政地字[2008]X号批复仅是集体土地征收的法律批准文件,不属于市、县政府批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前者是土地征收过程中的文件,后者是土地使用权审批程序中的文件,二者性质、作出机关、用途等均不同。二、原审法院将本案中作为拆许字(2010)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申请要件之一的地字(略)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规划用地范围包括上诉人的房屋的认定不符合事实。而根据葫府法复字[2010]X号行政复议中所述,上诉人房屋并不在地字第(略)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规划用地范围之内。三、原审将地字第(略)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作为颁发拆许字(2010)第X号拆迁许可证的法定要件之一错误。地字第(略)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是第三人在庭审中提交给法院的,根据行政诉讼证据规则,该证不能作为认定被告作出拆许字(2010)第X号拆迁许可证是否合法的证据。四、原审法院认定由龙港区X乡建设局出具的资金证明等同于金融机构出具的资金证明不当。而本案中由龙港区X乡建设局出具的资金证明不能等同于金融机构出具的资金证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规定,请求撤销(2011)连行初字x号行政判决;撤销拆许字(2010)第X号拆迁许可证;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葫芦岛市建委答辩称,上诉人主张,在发放拆迁许可证时,上诉人原有建筑物的土地是集体所有与事实不符。第三人代表政府进行公益建设,并申请拆迁许可合法;原审将地字第(略)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作为颁发拆迁许可证的证据正确。根据最高法院审理行政许可案件司法解释的规定,第三人在庭审中提交的该份证据,可以作为认定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合法性证据;本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等文件证明,第三人代理政府进行的道路建设用地是国家所有的土地,上诉人将省政府批文作为政府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文件并无不当;区政府财政部门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虽不是金融机构出具的资金证明,但可以保证及时足额支付安置补偿费用。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第三人葫芦岛市X区市政管理处未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述称,被上诉人发证合法,原审判决正确,请二审维持。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关于龙玉路X排水工程立项的批复,证明龙港区X乡建设局申请经过龙港区人民政府研究决定同意工程立项。2、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明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具有法律效力;3、辽宁省人民政府土地批件,(辽政地字[2003]X号和辽政地字[2008]X号),证明辽宁省人民政府同意将玉皇阁村农用地、工矿用地、果园地转为建设用地并征为国有,同时征收该村宅基地,作为葫芦岛市X区市级规划建设用地;4、龙玉街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证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原则及具体办法;5、龙玉街改造动迁资金说明,证明财政部门存留资金并设立专用账号用于拆迁补偿;6、玉皇街BC区X路工程征地设计地图,证明房屋拆迁是经规划部门现场勘察作出的规划方位和数据;7、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证明建设项目拟选位置和拟用地面积;8、国土资源局说明,证明征地批复含龙玉路部分土地;9、龙港区政府2009年第28期会议纪要,证明龙港区X区城建局对龙玉路的动迁工作;10、龙玉路拆迁改造的委托,证明委托第三人拆迁合法;11、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申请(附《房屋拆迁许可证》),证明申请拆迁程序合法及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具有法律效力。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2、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原告对拆迁房屋具有利害关系;3、拆许字(2010)第X号拆迁许可证手抄本,证明原告诉讼请求撤销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4、葫府法复字(2O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已经过复议机关处理;5、葫府法复字(2010)X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明原告房屋不在(略)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规划范围之内;6、葫建裁字(2O10)第X号、第X号行政裁决书,证明被告作出的裁决补偿标准不合理:7、葫政强拆字第(2O10)X号、X号强制拆迁决定书,证明原告房屋已被拆迁;8、强制拆迁通知书,证明原告的房屋已被拆迁;9、房屋强制拆迁现场视频资料,证明原告房屋已被拆迁。

第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资金说明,证明资金已在财政部门存留;2、龙玉路拆迁计划,证明申办拆迁许可证之前已制定拆迁计划且经龙港区政府批准第三人实施拆迁工作;3、《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地字(略)号,证明原告在规划和拆迁范围;4、规划设计图,证明原告在规划和拆迁范围之内。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二审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上诉人提供的1—X号证据,是行政程序中拆迁人龙港区市政管理处申领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向葫芦岛市建委提交的建设项目批文、建设用地规划许可、集体土地征收为国有的批复、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等资料,该组证据可以证明龙港区市政管理处申请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事实,予以采信。上诉人提供的1—X号证据,是上诉人的身份证明和房屋所有权证及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证据材料,本院予以采信。6—X号证据,是行政机关因房屋拆迁补偿对当事人作出的行政裁决以及对房屋实施强拆的证据材料,该组证据因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纳。第三人提供的1—X号证据,属于逾期提供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予采纳。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以下事实:赵某、杜某乙、杜某丙居住在葫芦岛市X村。2009年8月7日《龙港区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纪要》认为,文翠路、龙玉路两条主干道路建设以及中央路、鑫海路南延、新村路南延、英山公墓路X条支干路的贯通是政府工作报告承诺的实事之一。会议同意启动文翠路X路、鑫海路南延、新村路南延、英山公墓路的施工建设和龙玉路的动迁工作,具体由副区长王铁刚牵头负责进行。同年12月17日,龙港区人民政府作出了龙发政字[2009]X号《关于龙玉路X排水工程立项的批复》,其依据是:2003年7月25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作出的辽政地[2003]X号《关于葫芦岛市X区级规划批次用地的批复》,将玉皇阁街道办事处玉皇阁村农用地23.7933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并征为国有,同时征用该村工矿用地23.1093公顷,作为该区X区级规划建设用地;2008年6月3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作出辽政地字第[2008]X号《关于葫芦岛市实施市级规划批次用地的批复》,将龙港区X村可调整果园地5.7491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并征为国有,同时征收该村宅基地12.3870公顷,作为葫芦岛市实施市级规划建设用地。2009年12月24日葫芦岛市X乡规划局给用地单位龙港区X乡建设局颁发了地字第(略)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性质为道路用地,用地面积为6,484.25平方米,用地位置在龙港区X区,赵某、杜某乙、杜某丙的房屋不在地字第(略)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范围内。同年12月24日葫芦岛市X乡规划局给用地单位龙港区X乡建设局颁发了选字第(略)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2009年12月26日龙港区X区市政管理处进行拆迁工作,2009年12月27日龙港区市政管理处向葫芦岛市建委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并递交了辽政地字[2003]X号和辽政地字[2008]X号辽宁省人民政府的批复、《关于龙玉路X排水工程立项批复》、《龙港区政府第十二次常务会议纪要》、《关于龙玉街拆迁改造的委托》、《龙玉街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龙玉路拆迁计划》、地字第(略)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国土资源局的说明》、《玉皇BC区X路工程征地设计地图》、《关于龙玉街改造动迁资金的说明》等资料,经审查,葫芦岛市建委于2010年1月10日给龙港区市政管理处颁发了拆许字第(2010)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赵某、杜某乙、杜某丙不服,申请复议,2010年3月23日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作出葫府法复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葫芦岛市建委作出的拆许字(2010)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赵某、杜某乙、杜某丙遂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拆许字第(2010)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葫芦岛市X区内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具有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法定职权。在事实和证据方面,2009年12月19日,第三人葫芦岛市X区市X乡建设局的委托对龙玉街进行拆迁改造。在申请人提交了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相关资料后,被上诉人葫芦岛市建委给第三人葫芦岛市X区市政管理处颁发了拆许字第(2010)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经审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和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赵某、杜某乙、杜某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丽娟

审判员王国明

审判员刘某斌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孙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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