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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陈某甲与被告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思支公司、上思县大顺出租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岑溪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汉族,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住所(略)。

原告陈某甲,男,汉族,湖南省炎陵县人,住所(略)。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汉族,湖南省炎陵县人,住所(略)。

被告刘某,男,壮族,广西上思县人,住所(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思支公司。住所地上思县。

法定代表人黄某丙,该公司经理。

被告上思县大顺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略)X镇X路。

法定代表人黄某丁,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韦堂佳,广西北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陈某甲与被告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思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上思支公司”)、上思县大顺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顺出租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外,其他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12日,被告刘某驾某桂x号轿车沿包茂高速公路由北往南行驶,5时许行至x+870M处时,与由原告李某驾某的湘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湘x挂车发生碰撞,造成3人死亡、2人受伤的特大交通事故。经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刘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造成原告不能按正常时间将货物运送到目的地,由此产生该批货物4500元的转运费用。因事故还造成原告陈某甲停运8趟的营运利润损失x元,按原告陈某甲与营运公司所签订的合同约定,每趟营运利润为3500元。此外事故造成二原告的住宿费、车辆修理费、过某、停车费共5897元。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二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驾某、行驶证,证明原告的身份、车辆关系、驾某资格。2、货物转运费发票,证明本次事故造成的货物转运费用。3、承运合同、车运行途中的费用开支票据,证明原告每趟的营运利润。4、住宿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事故住宿费用。5、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费收据、过某收据,证明原告用去的车辆检验费及过某。6、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费收据、车辆修理发票,证明湘x挂车的损失情况。7、停车费收据,证明事故造成原告的停车损失。8、被告刘某的身份证、驾某、桂x号轿车的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证明桂x号轿车的登记车情况、投保情况。9、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情况。

被告刘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财保上思支公司辩称:一、桂x号轿车在被告财保上思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对原告请求的损失有异议。1、根据《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十条规定,x元停运损失为间接损失,该项损失不属保险赔偿责任。2、本案不审理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的主张。本案由于另一赔偿权利人未提交索赔材料,尚不能确定同一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不能作第三者责任保险赔款的计算。3、1032元鉴定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4、被告财保上思支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而是承担合同责任。5、原告未向被告财保上思支公司提出直接赔偿请求而诉讼,被告财保上思支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财保上思支公司未提供有证据。

被告大顺出租车公司辩称:一、对原告请求的车辆修理费3640元、车辆技术检验费1032元、停车费680元予以认可。上述三项损失应由被告财保上思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某分比照(2011)岑民初字第X号、X号、X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刘某承担65%,原告承担35%的比例分担。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被告大顺出租车公司只对被告刘某应承担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二、对原告主张的营运损失x元、货物转运费4500元、住宿费520元、过某25元不予认可。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8趟营运损失和每趟损失为3500元。营运的损失应在举证期限内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来确定。原告仅提供一张货物运输发票,而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是不能证明货物转运的损失;并且发票的日期是2011年4月6日,与事故发生时间相差甚远,不能确定发票有关联性。住宿费和过某与本案无关。

被告大顺出租车公司未向法庭提供有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的被告大顺出租车公司、财保上思支公司公司、刘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12月12日5时0分,被告刘某驾某桂x号轿车沿包茂高速公路由北往南(岑溪往梧州)方向行驶,凌晨5时行驶至x+870M(包茂高速公路岑溪市X镇路段)处时,碰撞到前方由原告陈某甲驾某、同车道的湘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湘x挂车的尾部,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桂x号轿车上乘客周某池、周某、周某崇当场死亡,黄某团及刘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以岑公交认定[2010]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二原告以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未获赔偿为由,于2011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驾某的桂x号轿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刘某,挂靠于被告大顺出租车公司,在挂靠期间被告大顺出租车公司每年收取该车的管理费x元。该车向被告财保上思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x元,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桂x号轿车的登记车主是李某。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驾某的桂x号轿车与原告陈某甲驾某的湘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湘x挂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多人伤亡的交通事故,经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交通事故进行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后,依法作出原告陈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刘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认定,该认定是根据现场勘验、事故责任人的违法行为及过某作出的责任认定,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质证意见,参照《(2011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对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作如下分析认定:1、住宿费520元、车辆技术检验费700元、过某25元、停车费680元、货物转运费4500元属事故中原告方实际的损失,且有相关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2、车辆修理费3640元及评估费332元,有评估结论书、评估收据、修理发票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各项合理部分损失共计x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请求的停运营业损失x元,经查原告的车辆是营运车辆,因交通事故致使其受损维修,无法正常营运,必然会造成其营运上的损失,但该损失属于营运利润的预测和价值评估,具有很大的随机性,本案原告提供2011年5月12日至13日南宁往返广州一趟的支出票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每趟有3500元营运利润,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有关规定,事故造成原告上述的各项损失x元已超出强制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应由被告财保上思支公司在强制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对超出强制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8397元按35%与65%的比例由原告与被告刘某分担,即被告刘某应负责赔偿损失5458元给原告,由于桂x号轿车投保有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归责于被告刘某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财保上思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思支公司应在桂x号轿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人民币2000元给原告李某、陈某甲;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思支公司应在桂x号轿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人民币5458元给原告李某、陈某甲;

三、驳回原告李某、陈某甲其他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受理费76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80元,由原告李某、陈某甲负担19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思支公司负担19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可将款直接汇至本院转给原告,本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岑溪市支行,户名:岑溪市人民法院,账号:(略))。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权利人向法院申请执行期限为义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某萍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覃靖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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