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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方中律师事务所与昆明鼓楼广告设计制作市场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方中律师事务所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X区X路花园X幢X室。

负责人顾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鼓楼广告设计制作市场

住所:昆明市大鼓楼X号。

负责人李某

上诉人云南方中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方中所)因与被上诉人昆明鼓楼广告设计制作市场(以下简称:鼓楼市场)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X区人民法院盘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5月27曰,方中所、鼓楼市场双方签订《委托合同》。合同约定方中所指派陈建平、高世恩律师作为鼓楼市场与孟宪义房屋租赁纠纷一案委托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代理费用及支付式为:根据《云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双方约定:该项委托律师工作费为人民币2000元,签订委托合同之日,该款由甲方支付给乙方。本案标的额约为人民币x元,乙方的代理方式为风险代理,双方共同承担风险。风险代理律师费在案件完成后,在甲方收到本案胜诉款之日,由甲方按所收到胜诉款额的20%,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合同签订后方中所律师陈建平和高世恩完成了昆明鼓楼广告制作市场诉孟宪义案的诉讼及财产保全的代理工作,(2008)盘法民二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孟宪义向鼓楼市场支付欠租、违某、滞纳金计x元及腾还房屋期间的实际租金。此后,方中所曾于2009年起诉鼓楼市场索要律师费用,经(2010)盘法民三初字第X号判决书确认,鼓楼市场收到的胜诉款为x元,并判决鼓楼市场向方中所支付980元的律师费用。现方中所认为(2008)盘法民二初字第X号判决书履行期限已经届满,故提起诉讼,要求鼓楼市场支付律师费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方中所、鼓楼市场双方签订的委托合同系双方自愿协商签订,法律法规并未禁止代理人预收部分代理费,合同内容不违某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方中所、鼓楼市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方中所完成了代理工作,鼓楼市场应按合同的约定支付约定的代理费。双方合同约定代理方式为风险代理,双方共同承担风险。风险代理费在案件审理完成后,在甲方(鼓楼市场)收到本案胜诉款之日,由甲方按所收到胜诉款额的20%,一次性支付给乙方(方中所)。方中所认为鼓楼市场已与孟宪义和解结案,要求鼓楼市场按判决确定金额的20%扣除已经支付的2980元再次支付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2008)盘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申请执行期限已经届满,鼓楼市场并未申请执行,而是自行与孟宪义达成和解协议并且已经自动履行,此举是鼓楼市场行使自己处分权利的行为。对于是否申请执行、是否与孟宪义达成和解、达成和解的金额放弃判决内容,鼓楼市场均有权利进行处分,且行使该处分权利并未违某法律规定。方中所、鼓楼市场之间仅存在委托合同关系,鼓楼市场选择何种处理方式,无须征得方中所同意,双方合同也并未限制对于胜诉款项的取得鼓楼市场只得选择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这一种方式。故方中所认为鼓楼市场未征得其同意私下与孟宪义达成协议已经违某合同约定的主张,不予采纳。本案所诉争的律师费用,在(2010)盘法民三初字笫X号民事判决书做出处理并已实际履行后,方中所现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鼓楼市场在收到上述案件确认的x元胜诉款之后,又收到新的胜诉款,故方中所本次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云南方中律师事务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8元减半收取84元由方中所承担。

原审判决后,方中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昆明市X区人民法院(2010)盘法民三初字第X号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律师费x元。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008年5月27日,因为与孟宪义房屋租赁产生纠纷,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委托合同,约定由上诉人指派陈建平、高世恩律师作为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参与谈判、调某、提交证据、出庭等。双方的代理方式为风险代理,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在委托之日向上诉人支付2000元律师工作费,其余律师费在案件结案后按收到胜诉款的20%向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接受委托后,积极履行代理人的义务,向法院起诉、提交证据并出庭参加法庭审理,2008年9月10日,盘龙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盘民二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孟宪义向被上诉人支付房租、违某滞纳金共计x元。为保证案件能够执行,上诉人申请对孟宪义的房产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盘龙区法院于2008年9月18日作出裁定,查封孟宪义的房产。至此,作为代理人,上诉人已经圆满完成了自己的义务。但在判决生效后,被上诉人放弃执行,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利益。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委托合同系风险代理合同,上诉人为保障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恪尽职守并已圆满履行完合同约定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有关规定,公民、法人在民事活动中应该遵循诚实信用、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利益的原则。被上诉人在案件胜诉并具备执行条件的情况下,与孟宪义私下和解,放弃执行,已经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理应赔偿由此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和解本来也是可以理解的,但是被上诉人从起诉时要求孟宪义赔偿十万余元到法院判决生效并已经具备执行条件的情况下,被土诉人却声称已与孟宪义和解且只收了x元,岂非咄咄怪事但更令人不解的是原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的单方面辩解,就草率地认定被上诉人与孟宪义的和解金额为x元。事实上,被上诉人私下与盂宪义和解,从盂宪义处拿了多少钱,为什么只拿那么一点钱,只有被上诉人知道。原审法院置这样事实与被上诉人的过错于不顾,作出了一份纵容被上诉人背信弃义行为的错误判决,实在是令人遗憾。为此,恳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以维护公平公正。

鼓楼市场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混淆了胜诉和收到胜诉款项的概念,胜诉不等于就能收到胜诉款项,其风险代理的风险也就是在是否能拿到胜诉款。经被上诉人与孟宪义核对,孟宪义实际不欠租金,故双方达成和解,由孟宪义实际支付x元,免除了判决其余部分的金额,被上诉人也不可能再收到其余款项,上诉人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上诉。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鼓楼市场是否还应向方中所支付代理费本案中方中所、鼓楼市场双方签订的委托合同系双方自愿协商签订,合同内容不违某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生效,现方中所完成了代理工作,鼓楼市场应按合同约定支付代理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本案中双方合同约定代理方式为风险代理,共同承担风险,风险代理费在案件审理完成后,在鼓楼市场收到胜诉款之日,由鼓楼市场按所收到胜诉款额的20%,一次性支付给方中所。该约定其实质是对鼓楼市场支付代理费条件的约定,鼓楼市场应在生效条件(即收到胜诉款)成就时按约定标准支付代理费。现鼓楼市场主张其与孟宪义达成和解,实际不能再收到胜诉款,不应再支付代理费。本院认为,鼓楼市场对案外人孟宪义享有租金债权,已由生效判决确认,鼓楼市场主张经双方核对,孟宪义已不欠租金,不能对抗具有既判力的生效判决,其未经方中所同意自行与孟宪义达成和解,免收剩余胜诉款,是不正当地阻碍付款条件成就,应视为条件成就,应按剩余部分胜诉款金额的20%支付代理费。方中所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昆明市X区人民法院盘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由昆明鼓楼广告设计制作市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云南方中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8元,合计252元,由昆明鼓楼广告设计制作市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李某熊

代理审判员朱吉文

代理审判员李某然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某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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