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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与海口金轮货运有限公司、宁波市商业储运公司代位求偿权纠纷案

时间:2004-12-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粤高法民四终字第178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粤高法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国贸大道X号景瑞大厦X楼。

代表人吕某,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吴军,海南新概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口金轮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滨海大道X号福昌大厦2X楼A座。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许光玉、龙玉兰,均为广东纵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商业储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经理。

诉讼代理人楼红磊、陈某,均为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下称海南平保)因与被上诉人海口金轮货运有限公司(下称金轮公司)、宁波市商业储运公司(下称储运公司)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海事法院(2004)广海法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南平保于2003年10月20日向海口海事法院起诉后,海口海事法院于2004年1月19日移送原审法院审理。海南平保起诉称,2003年2月26日、2月28日、3月6日,海南平保分三次向海南椰树联运有限公司(下称椰树联运)出具了三份保单,承保椰树联运的椰子汁,保险金额为(略)元,险种为国内水路、陆地货物运输险。保险合同签订以后,椰树联运将涉案货物交由储运公司承运,储运公司又与金轮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协议,将涉案货物转交金轮公司承运。3月13日,运输涉案货物的“银虹”轮在广州虎门海域与“穗港信202”轮碰撞沉没,涉案货物发生全损。3月14日,椰树联运向海南平保报案并要求赔偿,海南平保经现场查勘和评估核算后,依法赔付保险金额(略).50元。椰树联运公司签署了赔偿收据以及权益转让书,海南平保取得代位求偿权。储运公司、金轮公司依法应当对涉案货物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储运公司、金轮公司连带赔偿(略).50元,并承担该案诉讼费用。

金轮公司原审辩称,(一)金轮公司与海南平保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且涉案被保险人是椰树集团,不是椰树联运,没有证据证明海南平保已经赔付,海南平保的代位权不符合法律规定;(二)有关涉案事故的碰撞责任正在审理中,尚未确定,应当中止该案的审理;(三)金轮公司对涉案事故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应追加港信公司为第三人;(四)即使金轮公司需承担责任,也依法有权限制赔偿责任。据此,请求驳回海南平保对金轮公司的起诉。

储运公司原审辩称,(一)权益转让人椰树联运不是被保险人,权益转让书与涉案货物损失没有关联,没有证据证明海南平保已经赔付,且在椰树联运和储运公司签订的《货物水运及联运合同》中,椰树联运已经放弃向储运公司索赔的权利,因此,海南平保取得代位求偿权的依据不足,不能成立;(二)储运公司不是涉案货物运输的合同承运人,对货物损失没有过错,无须承担承运人的责任。

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如下:

2001年,就“椰树牌”系列饮料的运输事宜,椰树联运与储运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01椰(联)字(略)号的《货物水运及联运合同》,约定:“二、运输责任准则。1、……储运公司应将所承运的货物准时、无缺、完好无损地运达指定的港口。储运公司承运货物的责任,自椰树联运仓库提货起至到达地收货人收货验收时止;2、每批(次)货物的投保,由椰树联运统一向保险部门办理,货物投保自海口仓库至储运公司仓库的投保。在运输中如出现事故损失,储运公司应负责如数先赔偿给椰树联运,补足收货人的损失。如属保险责任的由椰树联运向保险人索赔后归还给储运公司,办理索赔时储运公司要积极配合,属于保险范围之外的损失由储运公司如数赔偿给椰树联运(按当时的货票单价结算),不得以任何借口拒赔。三、运输费用。本合同运费采用总包干法,包干费包括从厂方仓库到合同双方签订的“港口作业委托单”标明的货物最终到达目的地港所产生的一切费用,按椰树联运“季度船务联运指导价”结算:厂仓库海口港宁波港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含货物综合保险费用在内)。四、储运公司责任……9、储运公司因业务需要可组织多式联运,但构成违约的亦按本合同第七条载明的条款对全程运输承担违约责任及赔偿责任……九、本合同有效期1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计……十三、本合同生效日期2001年6月1日。”2002年9月28日,双方达成补充协议,将上述合同的有效期限延长至2003年9月28日。2002年12月3日,储运公司为了履行上述运输合同,与金轮公司签订了《货物运输协议》,约定储运公司指定金轮公司为其主要的货物承运人,由金轮公司负责承运储运公司的货物到宁波;金轮公司负责将货物安全地自储运公司厂内仓库(或指定仓库)、码头运到宁波储运公司指定的收货人或指定地点,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和承运责任,金轮公司按照商定的运输要求,全程使用集装箱运输,负责在承运过程中保证储运公司货物的安全,持储运公司货物的良好质量和包装完好整洁。该协议有效期为2002年12月l日至2003年12月1日。

2003年2月26日、28日、3月6日,海南平保签发了3份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单,保险单流水号分别为(略)、(略)、(略),被保险人一栏均载明“储运公司收转椰树集团”,运输工具一栏均载明“‘集装箱船’联(驳)运”,保险金额分别为(略).50元、(略)元、(略)元,保险费率均为0.08%,保险费分别为86.15元、91.08元、95.76元,该3份保险单的保险条款均记载,基本险包括由于运输工具发生碰撞、搁浅、触礁、倾覆、沉没、出轨或隧道、码头坍塌所造成的损失。海南平保出具的《椰树货运险单证情况说明》记载,“收到椰树货运险保单流水号:(略)-2250、2906-2950、3051-3073、(略)-130。全部录入保单生成保单号:(略)-28、(略)-27。保费合计:(略).70元。”

3月19日,海南平保分别向椰树联运(1厂、6厂、7厂、8厂、12厂、15厂、果酱厂、椰汁厂)开具了11张保险业专用发票,保险费共计(略).64元,4月7日,海南平保收到椰树集团海口罐头厂支付的(略).64元款项。

3月13日,“银虹”轮与“穗港信202”轮在广东东莞虎门沙角水域发生碰撞事故,“银虹”轮及所载货物沉没。次日,椰树联运向海南平保发出出险通知书称,估计损失为(略).50元。

8月6日,原审法院作出(2003)广海法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湛江市沧海船务有限公司(下称沧海公司)就上述碰撞事故提出的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申请。11月6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3)粤高法立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维持原审法院的上述裁定。

另查明,“银虹”轮船舶所有人和船舶经营人均为沧海公司。储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主营铁、公、水、商品物资中转、储存、代存、代运,汽车货运,兼营汽车配件的批发、零售、代购代销,包装用品修理、加工,本公司房屋租赁。

原审法院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

关于涉案货物运输方式的问题。海南平保认为,涉案货物由储运公司承运后,转委托金轮公司运输。为此,海南平保提交了7份提货单、3份托运单、3份集装箱货物装箱单、集装箱货物运单作为证据。金轮公司认为其不是承运人。储运公司认为其是收货人,承运人应是“银虹”轮船东,并提交金轮货运内贸舱单作为证据。原审法院认为,海南平保和储运公司所提交的上述证据在货物品名、数量、时间、集装箱箱号、封号、运输工具等方面可以相互印证,而且上述证据所记载的货物品名、数量、收货人等与当事各方均无异议的3份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单的记载可以相互印证,应予采信。据此,可以认定椰树联运将涉案货物交由储运公司承运,储运公司从椰树集团海口罐头厂八分厂的仓库提货,全程负责运至宁波江北环城北路X路X号。涉案货物包括3个集装箱,其中,箱号为(略)、封号为(略)的集装箱装有500箱规格为(略)×12的软椰子汁、650箱规格为245g×54的苗条椰子汁、800箱规格为250g×24的凉粉,箱号为(略)、封号为(略)的集装箱装有1,000箱规格为(略)×12的软椰子汁、500箱规格为245g×54的苗条椰子汁,箱号为(略)、封号为(略)的集装箱装有1,000箱规格为245g×54的苗条椰子汁、500箱规格为(略)×12的软椰子汁。3份托运单所记载的投保保费、投保比例与海南平保出具的3份保险单的记载一致。涉案集装箱货物运单和金轮货运内贸舱单尽管不是原件,但可以与上述已经认定事实和证据相互印证,且均有金轮公司的公章,结合涉案2份运输协议的内容,可以认定金轮公司接受储运公司的转委托以“银虹”轮实际承担涉案货物自海口港至宁波港的水路运输。集装箱货物运单记载托运人是椰树联运,收货人是储运公司转椰树集团。3份托运单均记载收货单位为“储运公司收转椰树集团”,承运单位为储运公司,进一步证明储运公司承运涉案货物后将水路区段的运输转委托给他人,并最终由储运公司向椰树集团交货。储运公司据此主张其是收货人不能成立。金轮公司根据集装箱货物运单主张其是托运人。金轮公司的该主张不但与该运单的记载不符,也与涉案2份运输协议的内容不相吻合,不予支持。

关于涉案保险的被保险人问题。海南平保根据椰树集团2003年9月30日出具的证明书和涉案3份保险单主张被保险人是椰树联运,该证明书记载“兹有我司及属下椰树联运同海南平保投保保险事宜,均由子公司(即椰树联运)直接业务”。储运公司、金轮公司认为被保险人应是椰树集团,有关证据的记载相互矛盾。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椰树联运和储运公司在货物水运及联运合同中约定由椰树联运负责办理货物的保险事宜,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椰树联运是投保人。椰树联运投保时所填写的被保险人与椰树联运向储运公司出具托运单时所填写的收货人均是“储运公司收转椰树集团”,可以推定椰树联运投保时所填写的被保险人即是其托运时所填写的收货人。根据查明的事实,椰树联运委托储运公司将涉案货物运至宁波交给椰树集团,因此,椰树集团应是该3份保险单的被保险人。另外,涉案3份保险单的运输工具一栏载明“‘集装箱船’联(驳)运”,起至地点一栏载明“海口至宁波”,起运日期为2003年2月26日、28日、3月6日,保险险种为国内水路、陆路运输险,涉案3份托运单记载的托运人日期也是2003年2月26日、28日、3月6日,据此,可以认定海南平保承保的是自海口至宁波的陆路X路全程的货物运输险,即海南平保的保险责任期间和储运公司的运输责任期间是一致的。因此,如果认定承运人储运公司是被保险人,就意味着托运人椰树联运为承运人储运公司投保货物运输险,这显然不合理。总之,鉴于椰树集团是储运公司涉案运输的收货人,认定椰树集团是被保险人较之认定储运公司为被保险人更为符合情理。保险费由谁支付、保险赔款支付给谁的事实不足于推翻椰树集团是被保险人的事实,椰树集团的证明书佐证了上述关于被保险人的认定,而不能证明椰树联运是涉案保险的被保险人。

关于涉案货物的损失问题。海南平保认为,涉案货物沉没,发生全损,为此提交了事故现场照片12张、赔付处理报告、理赔计算书。储运公司、金轮公司对此提出异议。原审法院认为,“银虹”轮和“穗港信202”轮碰撞事故造成“银虹”轮及其所载货物沉没已经为有关生效裁定和当事各方所确认,储运公司作为承运人,不能举证证明涉案货物获救、向收货人交付货物等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可以认定涉案货物发生全损。由于涉案货物的托运单和保险单上均已明确记载涉案货物的保险费和保险费率,没有证据证明承运人曾对此提出异议,因此,可以推算涉案货物价值(略).50元[(86.15+91.08+95.76)÷0.08%]。

关于海南平保是否已经支付保险赔款的问题。海南平保主张已经向被保险人赔付了损失,并提交了赔款收据及权益转让书。储运公司、金轮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认为海南平保并未将保险赔款支付给椰树联运。原审法院认为,尽管海南平保并非直接向椰树联运支付保险赔款,但椰树联运在赔款收据及权益转让书中明确表示已经收到海南平保支付的保险赔款(略).50元,且其中所记载的保险单号(略)与上述已经认定的保险单号相吻合,足以确认海南平保已经向椰树联运支付了涉案货物的保险赔款。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该案是一宗多式联运合同货损纠纷。储运公司负责涉案货物从椰树集团海口罐头厂八分厂仓库至宁波江北环城北路X路X号全程的陆路X路运输,因此,涉案运输应是多式联运。储运公司认为,其经营范围不包括水路货物运输,该业务系限制经营的业务,因此,涉案水路货物运输合同无效。储运公司的该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涉案多式联运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各方均应当依约履行。

涉案运输途中,“银虹”轮与“穗港信202”轮在广东虎门沙角水域发生碰撞,涉案货物全部损失。为此,海南平保向椰树联运支付了货物的全部损失。该案中,由于椰树集团已经追认由椰树联运为其办理投保保险事宜,椰树联运确认收到涉案保险赔款的行为可以视为是椰树集团的行为,因此,海南平保赔付的行为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有关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规定,可以取得代位求偿权,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即椰树集团的索赔权。

该案中,多式联运合同由椰树联运和储运公司签订,货物由椰树联运交付储运公司运输,因此,多式联运合同当事人应是椰树联运和储运公司。根据椰树联运和储运公司的约定,储运公司应在目的港交货给椰树集团,由于涉案货物在水路运输过程中发生全损,储运公司无法向椰树集团交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关于“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储运公司应当向椰树联运而不是椰树集团承担违约责任。

在该案运输中,金轮公司出具了1份集装箱货物运单,该运单记载托运人为椰树联运,收货人为“储运公司转椰树集团”。一方面,该运单所证明的水路运输合同当事人应是椰树联运和金轮公司,椰树集团无权依据运单所证明的运输合同向金轮公司索赔;另一方面,该运单记载的收货人是“储运公司转椰树集团”,根据该记载无法确定该运单收货人应是储运公司抑或椰树集团。根据查明的事实,储运公司接受椰树联运委托负责涉案货物的全程运输,金轮公司则接受储运公司委托从海口港运输涉案货物至宁波港,储运公司需在宁波港提货后继续运至宁波江北环城北路X路X号,因此,水路运输运单的收货人应是储运公司。椰树集团不是该运单的收货人,无权依据《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四十四条关于“收货人有权就水路货物运单上所载货物损坏、灭失或者迟延交付所造成的损害向承运人索赔”的规定向金轮公司索赔。依据涉案运输合同和运输单证,椰树集团无权向金轮公司索赔。

椰树集团无权依据涉案运输合同和运输单证向金轮公司和储运公司索赔,也没有证据证明椰树集团可以向金轮公司和储运公司主张侵权责任,因此,海南平保代位行使椰树集团的索赔权向金轮公司和储运公司索赔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该案审理过程中,金轮公司以涉案碰撞事故正在审理为由,要求中止该案审理,并申请追加港信公司为第三人。原审法院认为,涉案碰撞事故虽尚未审理完毕,但不影响该案的审理,因此无须中止,金轮公司中止审理的请求不予支持。金轮公司申请追加第三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方式,且港信公司与该案审理没有关系,因此,不追加港信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该案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海南平保的诉讼请求。该案受理费(略)元,由海南平保负担。

上诉人海南平保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判令撤销原审判决,由储运公司、金轮公司连带赔偿人民币(略).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如下:(一)该案收货人应为椰树集团而非宁波储运。根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集装箱货物运单上列明的收货人为“储运公司转椰树集团”,该段文字已清楚表明货运单上列明的最终收货人为椰树集团,不存在无法查明收货人是椰树集团或储运公司的情况。(二)椰树集团与储运公司签订的是《货物水运及联运合同》而不是《买卖合同》,该合同说明了两个问题:一是储运公司仅为货物的承运人而非所有权人:二是货物的所有权关系并没有转移,否则双方签订的是买卖合同;最终提货权是货物所有权人的权利,而在该案中货物的所有权并没有移转给储运公司。一审判决将最终提货人认定为不具备货物所有权的储运公司错误。(三)海南平保代位求偿依据的是保险合同而非运输合同。海南平保承保的是水路、陆路货运险,承保的货物与沉没的货物属同一标的,而该批次货物保单中注明的受益人为椰树集团,海南平保与椰树集团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保险合同规定,只要运输途中货物发生了灭失,都在海南平保的理赔范围之内,椰树集团作为受益人都理应受偿。上述理赔行为的产生并不因货物的最终收货人能否确定等因素的影响。赔偿完成之后,根据《保险法》及保险合同之规定,海南平保当然取得代位求偿权。另外,原审判决认定没有证据证明椰树集团可向金轮及储运公司求偿,根据椰树集团所属椰树联运与储运公司签订的《货物水运及联运合同》,椰树集团作为货物的所有权人完全有权就货物在运输途中发生的灭失向承运人索赔。

金轮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一)涉案货物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为椰树集团,但金轮公司既与椰树集团无运输合同关系,又非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未对椰树集团构成侵权,椰树集团无权向金轮公司索赔,海南平保代位行使椰树集团索赔权而要求金轮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海南平保在起诉书中所主张涉案货物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为椰树集团,在原审庭审中更改为椰树集团。保险单中被保险人一栏载明“储运公司收转椰树集团”,被保险人并不是椰树联运。原审法院认定椰树集团是被保险人正确。(二)金轮公司与椰树集团之间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椰树集团无权对金轮公司提起合同之诉。保险事故不是由金轮公司造成的,金轮公司没有侵犯椰树集团的合法权利,故不存在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因此,椰树集团对金轮公司没有索赔权。根据《货物水运及联运合同》,储运公司为多式联运人,对椰树联运就全程运输承担责任。合同约定货物由储运公司收转椰树集团,表明椰树集团是第三人。根据《货物运输协议》,金轮公司是区段运输承运人,收货人是“储运公司转椰树集团”,原审法院关于金轮公司完成水路运输后,联运尚未完成,最终需运至宁波市江北环城北路X路X号,故水路运输关系下的收货人是储运公司认定是正确的。椰树集团并非水路运输关系项下的收货人。货物损失是港信公司和沧海公司所属船舶发生碰撞引起的,金轮公司没有过错。(三)即使金轮公司需要承担责任,也有权限制赔偿责任。金轮公司是“银虹”轮的航次租船合同承租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金轮公司有权限制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储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二审庭审中答辩称,原审认定椰树集团无权向储运公司索赔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本案《货物水运及联运合同》是由椰树联运与储运公司双方订立的,只有椰树联运有权向储运公司请求赔偿责任。储运公司是名为承运人实为代理人,且货损责任不在储运公司。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另补充查明:

海南平保提交的三份椰树联运货物托运单均系复印件,在该三份复印件的右上方加盖了椰树联运印章。该托运单载明,托运人是椰树联运,承运人是储运公司,收货人是椰树集团,但是该托运单未加盖椰树联运以及储运公司的公章;在椰树联运经办人一栏有“张志平”的签名,承运人一栏有“陈某震”代表储运公司的签名。储运公司在一审中抗辩称,海南平保未提交该托运单的原件,该托运单不是其出具的运单,对承运人签名有异议,该托运单没有盖储运公司的章。二审庭审中,储运公司认为该托运单为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

《货物运输协议》由储运公司与金轮公司签订,储运公司与金轮公司均在协议上签字并加盖了公章,储运公司的签约代表是陈某震。该协议第二条第一款约定,金轮公司负责将货物安全地自储运公司厂内仓库(或指定仓库)、码头运到宁波储运公司指定的收货人或指定地点。

集装箱货物运单载明,托运人是椰树联运,收货人是储运公司转椰树集团,承运人一栏加盖了“银虹”轮的船章。金轮公司的代理人一审中提交的代理词中称,涉案货物发生在海上货物运输,椰树集团将货物委托椰树联运,椰树联运再委托储运公司,储运公司再转委托金轮公司运输。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保险人在支付全部保险赔偿之后向第三人提起的代位求偿之诉。

就本案诉争三票货物的运输,海南平保向椰树联运签发了三份保单,保单均约定被保险人是储运公司收转椰树集团。原审法院依据本案有关证据认定保单中的被保险人为椰树集团,各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保单,在海南平保与椰树集团之间成立了海上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关于海南平保已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的认定无异议,本院对此不作审查。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椰树集团就本案所涉货损对储运公司和金轮公司是否具有索赔权。

海南平保主张椰树集团对储运公司、金轮公司均有索赔权,其理由是储运公司、金轮公司是涉案货物的承运人,负有向收货人椰树集团交付货物的义务。关于椰树集团对储运公司有无索赔权的问题,应审查以下两个问题:(一)就本案货物,椰树联运与储运公司是否成立了运输合同关系(二)如果椰树联运与储运公司之间成立了运输合同关系,椰树集团是否是收货人

海南平保主张椰树联运与储运公司之间存在多式联运合同关系,依据的证据有:椰树联运与储运公司之间的《货物水运及联运合同》、三份椰树联运的托运单、储运公司与金轮公司之间的《货物运输协议》。《货物水运及联运合同》是一份继续性的合同,涉案货物是否由椰树联运向储运公司托运,仅依该合同无法证明这一问题;三份椰树联运托运单系复印件,其上加盖了椰树联运的公章,表明了复印件的出处,即海南平保从椰树联运处取得该证据。该托运单虽为复印件,但是其中托运人、收货人、货物名物、规格、箱数、船号与涉案保险单、装箱单、集装箱货物运单的内容相一致,对托运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三份托运单均载明托运人是椰树联运,承运人是储运公司,收货人是椰树集团,但托运单均未加盖托运人及承运人的公章。在椰树联运经办人一栏有“张志平”的签名,承运人一栏有储运公司代表“陈某震”的签名。而各方当事人一致确认的《货物运输协议》表明,陈某震作为储运公司的代表与金轮公司签订该协议,据此可认定陈某震是储运公司的职员。因此,陈某震在托运单上代表储运公司签名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该行为对储运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表明储运公司接受了椰树联运的委托。托运单所表现的上述事实,与金轮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确认金轮公司受储运公司的委托负责涉案货物的水路运输的陈某是相互印证的。本案虽然没有证据表明储运公司从椰树联运处收到货物,但是金轮公司确认其收到货物后转委托沧海公司运输,本案的装箱单、加盖了船章的集装箱货物运单均印证了金轮公司的上述确认,该收货方式也符合《货物运输协议》关于金轮公司到储运公司指定仓库收货的约定。由于金轮公司系依储运公司的指定收取了椰树联运的货物,故金轮公司的收货行为应视为储运公司的收货行为。因此,综合对本案托运单、《货物运输协议》、装箱单、集装箱货物运单等证据的分析,椰树联运与储运公司通过托运单以及实际履行事实成立了运输合同关系,双方约定运输方式为门到门,包括了水路、陆路两种运输方式,故该运输合同为多式联运合同,椰树联运是托运人,储运公司是多式联运经营人。该托运单约定收货人为“储运公司收转椰树集团”,对承运人储运公司而言,货物的最终收货人是椰树集团,而非储运公司。故原审法院认定椰树联运将涉案货物交由储运公司承运、以及收货人是椰树集团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本案是包括水路运输这一运输方式在内的多式联运合同纠纷。我国《海商法》和《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对国内多式联运合同法律关系未作规定。椰树集团对储运公司有无索赔权这一问题的认定应适用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在本案所涉多式联运合同关系下,椰树集团是收货人。我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九条、第三百一十条分别规定了货物运输合同中的收货人及时提货、提货时检验货物等法定义务,但没有明确规定收货人相应地享有哪些权利。本案所涉《货物水运及联运合同》、托运单对收货人的权利亦未作约定。对于收货人这一民事主体,根据《合同法》第三百零九条的规定可以理解为在目的港有权提取货物的人,该提货权包括收货人在目的港向承运人提取货物的权利、当承运人交付货物不符合约定时或不能交付货物时向承运人索赔的权利。索赔权是提货权的内涵之一。因此,作为收货人,椰树集团对本案货物发生灭失有权向多式联运经营人储运公司索赔。原审判决以向第三人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时由债务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为由认定椰树集团不具有索赔权错误,本案予以纠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七条规定,“多式联运经营人负责履行或者组织履行多式联运合同,对全程运输享有承运人的义务”,第三百一十八条规定,“多式联运经营人可以与参加多式联运的各区段承运人就多式联运合同的各区段运输约定相互之间的责任,但该约定不影响多式联运经营人对全程运输承担责任。”依据上述规定,作为本案多式联运经营人,储运公司对本案货物全程运输承担责任。

储运公司为完成全程运输,将货物的水路运输转委托给参加多式联运的区段承运人金轮公司,据此,在储运公司与金轮公司之间成立了多式联运合同中的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集装箱运单是由“银虹”轮船东签发的运单,该运单表明,托运人是金轮公司,承运人是“银虹”轮船东,金轮公司将货物转委托给参加多式联运区段实际承运人沧海公司,据此,在金轮公司与沧海公司之间成立了水路区段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上述两个区X路运输合同关系相对于本案多式联运合同关系,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椰树集团不是区X路运输合同当事人,故无权请求区段承运人金轮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海南平保要求金轮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货物水运及联运合同》第二条规定储运公司的运输责任为自椰树联运仓库提货起至到达地收货人收货验收时止。根据该合同的约定,多式联运经营人对全程运输承担责任。《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多式联运经营人储运公司不能证明上述法定免责事由的成立,故其对于发生在运输责任期间内的货物灭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合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条规定,关于货物的毁损、灭失发生于多式联运的某一运输区段的,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和责任限额,适用调整该区段运输方式的有关法律规定。本案货物灭失发生在水路运输期间,故本案有关货物价值的认定应适用《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的有关规定。《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二十一条规定,货物发生损坏、灭失,承运人应当按照货物的声明价值进行赔偿,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实际价值低于声明价值的,按照货物的实际价值赔偿。因此,原审法院根据托运单、保险单载明的保险费和费率,确定本案货物的声明价值为(略).5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原审法院所认定的货物声明价值,储运公司应当向椰树集团赔偿货物损失(略).50元。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部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海南平保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认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原审判决判项为:

(一)储运公司向海南平保赔偿货物损失(略).50元;(二)驳回海南平保对金轮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略)元,由被上诉人储运公司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已由上诉人海南平保预交,储运公司尚欠之数由其迳付给海南平保,法院不再清退。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舜贤

审判员何文龙

代理审判员饶清

二OO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翔晖

书记员郝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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