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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祥柱金属构件工程有限公司与昆明曦誉达经贸有限公司买卖合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云南祥柱金属构件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邱某。

委托代理人徐大奎,天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昆明曦誉达经贸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X区X

法定代表人杨某。

委托代理人胥智琴,浩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祥柱金属构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柱公司)与被上诉人昆明曦誉达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曦誉达公司)买卖合某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X区人民法院(2010)官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曦誉达公司、祥柱公司自2008年开始即有业务往来,由曦誉达公司按祥柱公司要求的厚度、规某、生产厂家供给祥柱公司复合某和彩钢瓦,但未订立书面合某。2009年4月,曦誉达公司供给祥柱公司价值约x元的复合某和彩钢瓦,祥柱公司支付了定金2000元,后又支付了部分货款;2009年9月,祥柱公司承建的活动板房因屋面蓝色瓦变色被建设单位扣除质保金x元。2010年1月26日,祥柱公司出具一份尚欠曦誉达公司昆钢复合某、彩钢瓦尾款x元的欠条给曦誉达公司,该欠款为双方多次交易后的尾款。曦誉达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祥柱公司归还货款x元;2.延期支付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算至付清货款为止;3.诉讼费、公告费由祥柱公司承担。祥柱公司提出反诉请求判令:1.曦誉达公司赔偿供应给祥柱公司冒牌产品所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人民币;2.曦誉达公司承担违约责任x元人民币;3.曦誉达公司承担本案律师和费和证据收集、调取费用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曦誉达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曦誉达公司、祥柱公司之间建立的是买卖合某民事法律关系。曦誉达公司供货后,祥柱公司在2010年1月26日对双方之间所有交易的尾款做了确认,为双方的最终结算;祥柱公司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在2009年4月向曦誉达公司购买的货物确使用在其承建的工程中,祥柱公司在庭审中亦确认其承建工程使用的材料并非全部是曦誉达公司提供,祥柱公司反诉称其在2009年4月向曦誉达公司购买了价值11万元货物与本案查明祥柱公司在此时间向曦誉达公司购买价值约5万元货物的事实相悖,而该批货物系祥柱公司提走,双方最终结算时祥柱公司也未提出该批货物不符合某定,本案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曦誉达公司2009年4月供给的货物不符合某方约定,且曦誉达公司主张的货款还包含了其他批次交易的货款,而其他批次交易的货物祥柱公司并不认为有问题,故祥柱公司要求曦誉达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祥柱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和证据收集、调取费无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曦誉达公司要求祥柱公司支付尚欠货款x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曦誉达公司要求祥柱公司承担利息的诉请不违反法律规某,原审法院予以采纳;曦誉达公司主张的公告费并未实际发生,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某,判决如下:一、祥柱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曦誉达公司货款x元,并承担自2010年1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曦誉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祥柱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793元,减半收取396.50元由祥柱公司承担,余396.50元退还曦誉达公司;反诉案件受理费712元,由祥柱公司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祥柱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0)官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为:1、上诉人提交的证人证言不单是证明被扣质保金x元的事实,同时还证明了买卖合某的成立、订货系昆钢材料、变质材料就是被上诉人所供问题。实物照片证明被上诉人所供材料的变质情况存在。正因为材料的质量问题,上诉人两次向被上诉人提出交涉,被上诉人承诺派人调查后协商处理,上诉人才在结帐时写下欠条。只要被上诉人所供材料存在质量问题,就不能影响本案本诉与反诉之间的相互吞并和抵销问题。2008年以来,双方就有业务往来,上诉人没有结清货款的原因就是让它起到质保的作用。原审判决对上诉人的三份证据认可后,判决时不予理睬显然与“以事实为根据,与法律为准绳”的法律基本原则严重相悖,二审应当纠正。2、原审法律适用错误。本案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上诉人也是在发现标的物的质量不符合某定的合某期间内通知过出卖人,尽到自己应尽的义务。上诉人认为本案不仅适用《合某法》,而且还应适用《产品质量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某,所作的判决才正确公正。

被上诉人曦誉达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证据足以证明货物经过验收合某的;欠条构成是2008年至2009的尾款结算,若祥柱公司认为货物有质量问题,9个月时间应该尽早提出;祥柱公司所使用的材料来源于多家公司,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出现质量问题的货物是曦誉达公司提供的。

二审中,祥柱公司新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收款收据两份,欲证明祥柱公司出现质量问题的蓝色瓦是向曦誉达公司采购的。曦誉达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祥柱公司新提交两份收据的形式、内容均不能反映与本案直接关联,曦誉达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经本院审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合某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事实并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理由,本案争议焦点是:祥柱公司主张曦誉达公司的供货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自2008年以来,曦誉达公司根据祥柱公司的要求出售复合某和彩钢瓦,双方之间就此建立的买卖合某关系合某有效。曦誉达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欠款事实合某有据,祥柱公司对此也予以认可,故对曦誉达公司提出支付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祥柱公司在本案中提出反诉赔偿请求,曦誉达公司对其反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即其主张祥柱公司的供货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祥柱公司提交的证据既不能充分有效证实其主张上述事实,也不能证实其收货后至诉讼前向祥柱公司提出质量异议,曦誉达公司对此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某:“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某:“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某定的合某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某期间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某定……。”2009年9月,祥柱公司被扣除质保金x元,若扣款是由曦誉达公司的供货质量问题导致,祥柱公司此时即应知晓质量问题,就应依法履行通知义务,但祥柱公司不能提交其履行通知义务的证据,曦誉达公司也不予认可,直至2010年1月26日祥柱公司出具《欠条》时仍未对供货质量问题一并处理,故祥柱公司的事实主张依法不能成立,本院对其据此提出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祥柱公司承担还款付息责任适用法律正确,但判决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相悖,表述不当,本院对此予以变更。祥柱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第一项之规某,判决如下:

一、变更昆明市X区人民法院(2010)官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云南祥柱金属构件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昆明曦誉达经贸有限公司货款x元,并承担欠款自2010年1月27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二、维持昆明市X区人民法院(2010)官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某,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反诉案件受理费及二审案件受理费合某1982.5元,由云南祥柱金属构件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某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某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冯辉

代理审判员车林恒

代理审判员李鸿鸣

二0一一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艺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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