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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诉武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于某,男,汉族,35岁住(略)。

委托代理人杜昃声,河南舒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某,女,汉族,39岁,户籍地(略),住(略)。

委托代理人韩某川,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某诉被告武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1年6月14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的委托代理人杜昃声、被告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诉称:2009年6月2日,被告武某欠原告现金3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2010年3月16日,被告武某和葛柱共同收到原告x元的货物,被告武某以葛柱名义给原告出具了收据,以上款项共计x元,原告催款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1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郑州市公安局洁云路派出所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条子2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x元;4、证人证言2份,拟证明武某芬系被告武某的曾用名,贾某某系原告的雇员,其行为是职务行为。

被告武某辩称:被告在以前的户口簿中的名字是武某,但现在身份证上的名字是武某芬,被告与贾某某有生意往来,与原告于某没有生意业务往来,与原告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那两张条子是被告书写的,3000元的欠条属实,关于2010年3月26日的条子,因货品质量问题,被告在该条子的左下角注明“按半价结账”,原告撕掉了左下角。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武某芬身份证1份,拟证明被告身份证上的名字是武某芬;2、证人证言2份,拟证明x元的货品是按半价结账的。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4有异议,称不认识原告,贾某某和刘富刚的证言不属实,本院认为,证人刘富刚未到庭质证,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被告的异议成立,本院对刘富刚的证言的证明力不予采信,被告对证人贾某某的证言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证实,且证人贾某某到庭进行了质证,本院认为,证据1、2、3和证人贾某某的证言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采信。

本院对被告武某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对身份证和证人证言均有异议,称身份证上的名字是武某芬,照片与到庭被告本人也不一样,武某芬与被告武某并不是同一人,证人与被告有生意往来,证言内容不属实。本院认为,被告武某对郑州市公安局洁云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无异议,本院在公安机关调取不到武某芬的个人信息,原告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被告所交身份证的证明力不予采信,证人XXX和XXX到庭质证,证人证言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对该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予以采信。

本院依职权到公安机关调取了武某的身份信息,经质证,原告和被告对该身份信息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被告称该身份信息中的照片是其本人,故本院对该身份信息的证明力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经中间人李中介绍,由原告于某的员工贾某某向被告武某提供包装纸盒,2009年6月2日,被告以武某芳名义向XXX书写一张欠条,称今欠现金3000元,2010年3月16日,经被告的房东杨红军和中间人李中协调,被告以葛柱名义向贾某某书写一张收到条,称收到x元的货品,同时,因纸盒质量问题,被告与XXX商定,按半价结账。之后,原告催款无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武某在庭审中自认2009年6月2日和2010年3月16日的条子系其本人书写,内容属实,故被告有责任清偿上述条子中所载明的相关款项,被告辩称所收的x元货品因质量问题按半价结账,有证人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某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于某支付x元。

二、驳回原告于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5元,原告于某负担600元,被告武某负担8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二份,上诉于某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文锋

人民陪审员何保险

人民陪审员阴彦平

二○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侯利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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