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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与被告邓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旬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女,汉族,农民,陕西省旬阳县人。

被告邓某,男,汉族,农民,陕西省旬阳县人。

原告王某与被告邓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1986年原告开始与被告谈婚,同年11月28日在原赤岩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性格懒惰且脾气不好,被告经常殴打原告。2004年原告将两个孩子带到河北砖厂打工。原告与被告从此开始分居,被告已有三年下落不明,不知去向,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邓某经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1986年原被告年开始谈婚,同年11月28年在原赤岩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现均已成年。婚后发现被告懒惰,为此夫妻经常争吵,2004年正月原告带子女一同外出打工,2009年腊月回到家中,6年期间原被告未在一起共同生活。2006年被告外出打工至今未归,不知去向。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原、被告及其子女户口本复印件;原告代理人调查证人XXX、XXX、XXX、XXX、XXX的证人证言笔录;赤岩镇X村委会的证明以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建立了的一定夫妻感情,由于被告好逸恶劳伤害了原告的感情,2004年原告带子女外出打工长达6年之久,6年时间夫妻未共同生活,双方无联系和往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邓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高新

人民陪审员王某平

人民陪审员袁治菊

二O一一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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