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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与三亚市规划局欠款纠纷案

时间:2004-12-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三亚民一初字第27号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三亚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海南省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住所地:海口市X路华宇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助理。

委托代理人刘隽青,海南中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亚市规划局,住所地:三亚市河西区三亚市人民政府第二办公大楼。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白静,海南欧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海南省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省房公司)与被告三亚市规划局(以下简称规划局)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省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刘隽青,被告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白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省房公司诉称:1992年6月,我公司向三亚市人民政府申请旅游服务设施和商品房的开发建设用地,1993年2月4日我公司按规划局文件《关于预收土地开发费的通知》的规定向三亚市X乡建设土地开发总公司(下称城乡公司)预付土地开发费。同年2月规划局向我公司发出市城规选字(93)X号文件,同意我公司选址红沙镇商住区,用地序号为X号。同年5月14日规划局以市城规地审字(93)X号文件确定我公司征用上述地块建商住楼,并核发了建设用地许可证。我公司按规划局发来的《交纳城建增容费通知》、三亚市城市规划局收款通知单向其交付了城市增容费(略)元和测量费1641元。由于规划局非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主管部门,我公司在交纳上述款项后,未能取得红沙镇商住区X号地的土地使用权。1996年6月三亚市人民政府将该地调整为污水处理厂用地,并已建成。此后,我公司多次与三亚市人民政府、规划局、城乡公司协调换地未果。我公司遂请求规划局返还已交纳的城市增容费和测量费,但规划局拒不还款,致使我公司大量资金被长期占用,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规划局返还我公司城市增容费(略)元、测量费1641元及利息172万元,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规划局口头辩称:一、关于我局收取省房公司增容费与测量费的事,我局予以承认,但该公司要求我局返还我方不予确认。二、我局要求驳回省房公司的起诉。基于一点,是省房公司起诉的对象是错误的。原因有:1、我局是依据市规划X号文与政府有关文件收取上述费用的,文件同时规定规划局收取相关费用后,要移交财政。我方根据政府的有关规定,同年将上述款项上缴了财政。2、我方没有收取费用的权利,只能根据政府文件收取费用。所以我们认为我局不符合被告条件,请省房公司另行起诉适格被告。

经审理查明:1992年6月,省房公司向三亚市人民政府申请旅游服务设施和商品房的开发建设用地。1993年2月4日省房公司按规划局文件《关于预收土地开发费的通知》的规定向城乡公司预付土地开发费。次日,规划局以市城规选字(93)X号文件同意省房公司选址红沙镇商住区建商住楼,用地序号为X号。同年5月14日规划局以市城规地审字(93)X号文件确定省房公司征用上述地块建商住楼,并于次日核发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同年5月18日,省房公司按规划局发出的《交纳城建增容费通知》、《三亚市城市规划局收款通知单》,向其交付城市增容费(略)元和测量费1641元。同年6月26日,规划局向省房公司出具收款收据确认收到上述款项。1996年6月三亚市人民政府将上述地块调整为污水处理厂用地,并已建成。此后,省房公司多次与政府有关部门协调换地未果,遂于2003年4月向本院起诉城乡公司,请求城乡公司返还上述土地开发费、城市增容费和测量费。本院判决驳回省房公司的诉讼请求。省房公司不服,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要求城乡公司归还其预付的土地开发费及该款被占用期间的利息。该案经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该院于2003年12月11日作出(2003)琼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城乡公司向省房公司返还土地开发费(略)元及利息。

另查明:三亚市人民政府于1992年12月23日发布《三亚市收取城市建设费若干问题暂行规定》,该规定第六条规定,三亚市内按不同区域不同标准,"收取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增容费";该条第(六)项规定,按该条收取的费用"列入城市建设资金上缴财政部门"。

以上事实,有规划局文件、三亚市人民政府市府[1992]X号文件、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琼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省房公司为取得红沙商住区X号土地使用权,按规划局的通知向规划局预付了该土地的城市增容费和测量费共计(略)元,该款项的支付是省房公司基于与三亚市人民政府职能部门订立上述X号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而发生的。而自1996年6月三亚市人民政府将该X号土地调整为污水处理厂用地之日起,已确定三亚市人民政府不能将该X号土地出让给省房公司及订立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则自当日起,规划局继续占有该款项既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合同约定,已构成不当得利。规划局取得的不当利益,包括上述款项(略)元及其利息,均应返还。省房公司请求规划局返还上述款项(略)元应予支持,但其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以每日万分之五或万分之三计算利息,及主张从1993年5月14日起计算利息于法无据,应从1996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规划局对收取省房公司上述款项的事实没有异议,但主张其是受三亚市人民政府的委托收款,所收款项全部上缴财政局,故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没有义务向省房公司返还上述款项。对此,本院认为,其一、规划局在收取上述款项的过程中,不管是发出缴款通知书,还是收取款项并出具收据,都是以规划局自己的名义进行,规划局主张其与三亚市人民政府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证据不足;其提供的用以证明上述款项已上缴财政的明细帐是其单位内部计帐凭证,不足以证明该款项已上缴财政。其二、规划局虽然是三亚市人民政府的一个职能部门,但其具有法人资格,属于机关法人,对外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因此,其在行使三亚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各项职能时,与外部民事主体所形成的民事权利义务应由其独立享有或承担,而不能由三亚市人民政府享有或承担。所以,规划局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三亚市规划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海南省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城市增容费及测量费共计(略)元及利息(自1996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原告海南省房地产开发总公司负担三分之一,即8391元,由被告三亚市规划局负担三分之二,即(略)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恒

审判员曾某孝

审判员陈关荣

二○○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蓝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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