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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代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永川区人民法院

原告代某,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某人杨某,系原告代某母亲,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永川区xx医院职工,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某人秦某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现住安徽省xx县xx商业街xx号楼xx室,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代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及其委托代某人杨某、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某诉称,2009年10月其在读大学实习期间与被告相识后恋爱,于次年2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几天被告因宫外孕而入院手术治疗,经诊断患慢性盆腔炎、右输卵管妊娠伴出血等症。这些病不可能在双方结婚后几天内形成且影响了被告生育,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加之被告怀疑原告与她人关系暧昧,于是双方经常发生吵架、打架矛盾纠纷;同年7月被告回安徽娘家从而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其间被告回永川办事双方也是分居生活,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起诉与被告离婚。

被告李某书面辩称:原、被告系在深厚感情基础上结婚,两人生活幸福;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因被告患有妇科疾病影响其生育以及原告与其他女子关系暧昧等原因双方常常发生吵闹,原告及其家庭成员对被告也变得冷漠甚至粗暴,找茬使气赶被告走;如原告坚持离婚,因系原告具有过错行为,原告应当对被告补偿或赔偿26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0月相识后恋爱,2010年2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因被告停经42天,下腹疼痛伴阴道少量流血11天,于当月27日去永川区中医院入院治疗,经诊断被告患有宫外孕,右侧输卵管壶腹部妊娠(流产型),左侧卵巢囊肿,慢性盆腔炎。遂住院6天进行宫外孕手术。出院后,原告及其家庭成员认为该病对被告怀孕与生育带来了影响,对被告日渐变得冷落、粗暴,并且原、被告相互怀疑有外遇,由此经常发生吵架、打架纠纷;同年7月被告回到安徽的娘家生活,从而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双方父母在电话联系中均表示原、被告曾闹离婚,双方产生的矛盾难以克服,不能再共同生活的实际状况等事宜。本案经开庭审理,对原、被告分别进行调解,双方无和好可能,也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入院记录、手术记录、诊断报告单等相关病案,原、被告父母的录音材料,以及李某某、李某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婚姻,但恋爱3个多月即登记结婚,其婚前感情基础较差,婚后几天经诊断被告患宫外孕、慢性盆腔炎等妇科疾病,由于该病对被告以后的生育有一定的影响引起原告及其家人的不满,为此原、被告常发生纠纷,影响了夫妻感情的正常发展。同时原、被告相互不信任,相互怀疑有不忠实夫妻感情的行为,导致夫妻关系恶化。且2010年7月双方分居至今,关系一直未能改善,经法院分别调解也无和好可能,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具有过错行为,故被告要求补偿或赔偿26万元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代某与李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代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海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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