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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节凤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3日15时45分,被告人张某乙驾驶新x号轿车沿21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x+600M处,撞上同向骑自行车的刑某某,造成自行车损坏,刑某某及乘坐自行车的刑某某之子刑某1受伤。肇事后,张某乙随即拦一辆过路车将刑某某、刑某1送至罗山县人民医院抢救,刑某1经抢救无效死亡。张某乙从医院逃逸。2008年2月24日,正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0年3月29日,被告人张某乙到正阳县公安局铜钟派出所投案,次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后于2011年4月2日对张某乙决定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2011年6月22日张某乙在新疆乌鲁木齐市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

另查明:被害人亲属刑某某等人另行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经审理,于2009年1月16日、2010年1月24日分别作出(2008)正民初字第X号及(2009)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两份判决判令被告张某乙、王某某(张某乙丈夫)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赔偿原告刑某某、何某某(刑某某之妻)、邢某某2(刑某某之父)医疗费、丧某、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慰抚金、残疾赔偿金等共计x.05元。后经双方协商,被告人张某乙家人共计赔偿被害人一方x元,赔偿款已全部支付,被害人家人对张某乙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吕某、张某某、王某某、王某1、邢某某3的证言,户籍证明,抓获证明,寄押证明、前科证明,接处警信息表,机动车行车证及张某乙驾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保持安全车速及确保行车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具有逃逸情节。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乙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在事故发生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认罪、悔罪态度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向东

审判员代华

人民陪审员袁志伟

二○一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闵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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