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虎某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8月18日被云南省香格里拉县公安局抓获,同年9月5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9月16日被罗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罗山县看守所。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虎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恒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27日,被告人虎某伙同浩某秀、浩某某、春某(三人均已判刑)以结婚要彩礼为名骗取罗山县X组江道富人民币x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虎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有异议,其辩称其也是被害人,其只是帮助春某拿钱,其他的事其不知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虎某与春某(已判刑)系恋人关系。2010年7月份,虎某与浩某某(已判刑)、春某、浩某秀(已判刑,此前浩某秀以结婚为名已在罗山县X镇包胜荣家,与包胜荣同居)等人预谋后,虎某、浩某某、春某等人一起从云南省来到罗山县。虎某在罗山县城等待,浩某某带着春某等人来到包胜荣家,以结婚要彩礼为名,骗取潘新镇X村民江道富人民币x元。浩某某将其中部分款项汇到虎某指定的账户后,由虎某租车接应浩某秀、春某二人逃走。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江道富2010年8月1日陈述在卷证实包胜荣从云南领回浩某秀后,其见双方生活得很好,就让包胜荣介绍一个云南女孩做儿媳妇,后来浩某某领来两个女孩,其儿子相中一个叫春某的,浩某某说要彩礼,其就给了他x元。农历6月19日下午,春某跑了。

2、证人江×2010年8月3日所写书面材料在卷证实其相中一个叫春某的,把钱交给包胜荣。30日春某跑了。

3、被告人虎某2011年8月18日供述:我被抓是因为实施了诈骗,时间是2010年8月份,同伙有浩某某、浩某秀、余翠花(春某)。2009年我认识了余翠花并成为朋友,她得知我家庭比较困难,告诉我不要担心,我们一起出去赚钱。2010年8月份,浩某某、浩某秀、余翠花和我坐车到罗山,我在一旅馆住下,他们三个就出去了,过了四、五天他们回来了,浩某某给了我x元钱,说是那些外地人给的钱。

其2011年9月4日供述:2010年6月份的一天,浩某某到我家找我,说她姐浩某秀嫁到信阳,条件比较好,让我找个女的跟他一块过去嫁到那边,不行还可以打工。我就找到春某,对她说嫁到那边,可以弄到钱,如果不想在那边生活,随时可以走,春某同意了。浩某某带着我和春某到了昆明,浩某某打了一个电话后,把我们领到一个地方,一个男的和一个女的等在那里。第二天,浩某某带着我、春某和头天晚上见着的那个女的坐火车到了信阳,然后坐客车到了罗山县城。浩某某让我在县城找个地方住下,回头有什么情况打电话告诉我,不让我给他打电话。浩某某带两个女的走了。我在县城住了几天之后,浩某某给我打电话,说那些人给了春某钱,春某说给我。我给了浩某某一个邮政储蓄的卡号,浩某某给我的卡上打了x元钱。当天下午五、六点钟,浩某秀和春某给我打电话,让我过去接他们,我就找了一辆面包车,去接了他们走了。浩某某对我说找个女的嫁过去可以弄到彩礼钱,嫁过去之后不想在那儿生活,过段时间可以跑出来。我和春某是男女朋友关系,我到她家提过亲。我把春某喊到我家,浩某某对春某说让她和我们一起到罗山,嫁人弄点钱,弄到钱之后就可以跑掉,春某同意了。当时没有说弄到钱后怎么分。春某事先对我说,如果弄到钱,让我帮她拿着。

其2011年9月5日供述:2010年6月份,我和浩某某、春某等人到罗山县,浩某某把春某介绍嫁人,过几天浩某某给我的一个账号上打了x元钱。过两天浩某某和春某又跑出来了,我们一快回到云南。我们的行为是骗人骗钱的。

其2011年9月16日供述:当时浩某某到我家来找我,让我找一个女的跟他一起到罗山以结婚为由骗取钱财,我同意了。我打电话让春某到我家。春某到我家后,我让浩某某把事情跟她讲了一下,春某就同意了。浩某某说如果骗到钱就让我拿着,春某也同意了。我们到罗山之后有四、五天,浩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往我卡上打了x元钱,是春某找到对象的钱。我听后就到银行查了一下,发现x元已经到账了。回到维西之后,我给了春某x元,剩下的x元钱让我买摩托车和冰箱用掉了。

4、同案犯春某(曾用名余X)2011年1月22日供述:我原来的丈夫叫虎某,没领结婚证,但喝过喜酒,后来吵架就没在一起生活了。

其2011年1月28日供述:2010年天很热的一天,浩某某和虎某找到我说浩某某的姐姐浩某秀嫁到河南罗山,过的好的很,问我愿不愿意,我就同意了。两、三天之后,浩某某、虎某、锋某和我到了昆明。到昆明以后,锋某打给一个男的电话,那个男的就带一个叫和跃珍的过来,跟我们一起坐车到信阳了。到信阳后,浩某某的姐夫来接我们,我跟浩某某、和跃珍就到了浩某某姐夫家,虎某和锋某去哪我就不知道了。在浩某秀家呆了近半个月左右,半个月以后的一天,有个老头到浩某秀家要给他儿子介绍对象,并说等他儿子回来自己选。两天后,一个叫江磊的来了,浩某某他们就把我介绍给江磊,江磊看了后说喜欢,浩某某就跟江磊的爸爸谈价钱了。谈好后,我就到江磊家住了一个晚上,但是钱没有拿着,浩某某让我回到他姐夫家里,最后江磊的父亲就把钱取出来在浩某秀家里拿给浩某某,浩某某数的,一共是四万五千元人民币。得到钱之后,浩某某和他姐夫骑摩托车去存钱了,存哪里我不清楚。当时浩某某拿到钱后,我就让他给我父亲的账户上打点钱,浩某某不同意,说钱必须要给虎某,最后他就给虎某二万多元,具体是多少我也不知道。得到钱之后的两、三天,我和江磊在浩某某姐夫家玩,浩某秀对我讲让我给她一起出去,我就和她一起出去了,走到一个三叉路口的时候,虎某在一辆面包车上叫我们,我们就上了车,同虎某一起走了,在我们之前浩某某已经走了。在昆明的时候浩某某给了我五百元钱。

5、同案犯浩某秀2010年10月8日供述:后来包胜荣问我还有没有女孩子要嫁到这里,我说有。我就给我舅的女儿春某打电话,问她愿不愿意来“找钱”,就是假嫁人骗钱,春某也同意,她就带一个她认识的女玩伴过来,我就给浩某某打电话,让他带两个女孩来“找钱”。我在包胜荣家住有快一个月时,浩某某带春某和另一个女人来了,然后包胜荣就给这两个女人找老公。春某在包胜荣组里找了一个男人,当时给了浩某某钱,给了多少钱我不知道。包胜荣和浩某某一块儿把钱带着,春某当时给了浩某某一个银行卡,让他把钱存里面。这张银行卡是谁的名字我不知道。又过几天,另一个女人也嫁给另一个村的男人,那个男人也给了浩某某钱,给多少钱我不知道,那个女人也给了一张银行卡,浩某某和包胜荣去存钱。春某两个嫁人后,钱也给她们了,浩某某就一个人先回去。当天下午,我趁包胜荣到信阳火车站去送浩某某,我就喊春某一块儿也跑了,另一个女人因为离得比较远,就没有通知她。当时春某的男朋友也一块儿到了罗山,他在罗山县城住着,跑的那一天是她男朋友租车来接我们,然后把我们送到武汉的。

6、同案犯浩某某2010年10月8日供述:2010年7月份,我姐夫包胜荣打电话说让我带两个女孩过去,给他们找婆家,我就同意了。过了两天,我找到虎某,让他给我找两个女孩子。第二天,虎某领来一个叫春某的女的和一个叫锋某的男的,我们一起到了昆明,锋某联系上李开富,李开富就领来一个姓和的女孩与我见了面。见了面之后,我们几个在一起商量,李开富说骗到钱后给他x元,剩余的钱都是我的;虎某说骗到钱他要x元,剩下的钱都是我的,如果骗不到x元,我只能得到5000元钱。后来我们就到了罗山,当时和我一起到罗山的有虎某、锋某、春某、姓和的那个女的。包胜荣把我和春某、姓和的女的接到潘新。在我姐夫家住了十多天,我姐夫给春某找了一个婆家,我找春某的婆家要了x元。得到钱之后,我和虎某联系,他来到潘新,我给他的卡打了一部分钱,又给了他一部分现金,总共给了他x元,我得了x元。我姐夫又给姓和的女的找了一个婆家,那一家给了我x元,我根据姓和的女的提供的卡号打了x元,给了锋某6000元,给了包胜荣4000元,我得了x元。

7、同伙和跃珍2010年7月31日供述:我在昆明打工,欠李文龙的钱,李文龙让我陪和一个姓浩某来河南“找货”,我就来了,“找货”就是让我嫁人,他们找我嫁的人要点钱,然后我再找机会从男人家跑走。7月24日,姓浩某带着我、还有一个姓李的男人和姓于的女人到了罗山。在姓浩某表姐夫哥家住了几天,姓于的相中了一个男的,收多少钱我不知道。我相中了包斌,我看见包斌叔叔把钱用黑色的方便袋装着给姓浩某。30日下午,姓浩某表姐夫哥打电话到包斌家找我,说他女人和姓于的女人中午就不见了。当夜我跳楼跑,被抓住了。

8、户口证明在卷。

9、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在卷。

10、抓获经过在卷。

11、罗山县人民法院(2010)罗刑初字第X号、第X号刑事判决书、(2011)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在卷。

12、维西傈僳族自治县白济汛派出所2011年10月25日出具的虎某无违法犯罪记录的书面证明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人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结婚要彩礼为由,赢得被害人的信任而骗取被害人人民币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虎某辩称其也是被害人,其只是帮助春某拿钱,其他的事其不知道。经审理查明,虎某与同案犯事先共谋,然后根据分工参与诈骗被害人钱财活动的犯罪事实,有被害人陈述、同案犯浩某秀、浩某某、春某供述及虎某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印证,足以形成完整的有罪证明体系,故对虎某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虎某与浩某秀、浩某某、春某系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8日起至2014年10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祖华

审判员张学军

人民陪审员谢长春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胡向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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