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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诉某告童某、岳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获嘉县法院

原告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童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杜某诉某告童某、岳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被告童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某,被告岳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9年,被告童某在获嘉博苑小区工地施工中,经被告岳某介绍,由我向被告童某供应砖块,2009年10月4日,经被告童某和我结算,尚欠我货款x元,向我出具了借据。被告岳某口头向我承诺,如童某不付此款,他愿承担保证责任,故诉某法院,1、要求被告童某立即给付所欠砖款x元;2、要求被告童某给付欠款利息x元;3、要求被告岳某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被告童某辩称,对原告诉某的欠款标的无异议,但是该欠款被告童某已和博苑小区项目部达成协议,由博苑小区项目部向原告支付,不应再由被告童某支付。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无法律依据,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不应以其他商业银行的利率作为依据。

被告岳某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童某是否应向原告支付砖款x元;2、被告童某是否应向原告支付砖款利息4万元;3、被告岳某是否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009年10月4日被告童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一份,证明被告童某欠原告砖款x元。

被告童某质某借据原件称无异议。

被告童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10年1月25日博苑小区项目部与河南银马建设有限公司九公司签订的协议一份,证明原告起诉某砖款是由博苑小区X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新中民五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上述第一份证据即协议为有效证据,认定协议中大沙款由博苑小区项目部支付,并旁证该协议内容含小砖款。

原告质某,我认为两份协议无效,我起诉某是童某,而协议是博苑小区项目部与银马集团签的,与本案无关。

被告岳某未出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被告童某提供的证据,被告岳某未出庭,视为自动放弃了进行质某的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童某未提异议,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予认定。被告童某提供的证据1真实合法,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证据2系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本院予以认定。

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童某系获嘉县X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08年,原告杜某为被告童某供应砖,后经结算,被告童某欠原告砖款共计x元,被告童某于2009年10月4日将该欠款以为原告出具借据的形式予以确认。现原告以被告童某不付砖款为由诉某本院。另查,2010年1月25日,博苑小区项目部与河南银马建设有限公司九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原告童某为获嘉博苑小区施工的水泥、石某、大沙、空心板、小砖及王保平的工程款所打的欠条款全部转交博苑小区项目部支付与童某无关。

本院认为,被告童某负责获嘉县X区工程的施工,原告为其供应砖,原告与被告童某之间成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童某欠原告砖款x元,并于2009年10月4日为原告出具借据,其应当向原告支付该款。被告童某辩称,该款应由博苑小区项目部支付,理由是其与项目部对该款的支付有书面约定。本院认为,被告童某提交的2010年1月25日协议中载明被告童某为获嘉博苑小区施工的砖等所打的欠条款全部转交博苑小区项目部支付,但原告作为债权人庭审中并不同意由博苑小区项目部支付砖款,被告童某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同意由博苑小区项目部支付砖款,故该协议对原告不产生法律约束力,被告童某仍应向原告支付砖款。原告要求被告童某支付从2008年起算的利息至起诉某日,由于被告童某未及时支付该款,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赔偿该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向被告童某供应砖的具体日期及数量,被告童某称原来为原告打的收砖条在向原告出具汇总借据后已经销毁。按照“谁主证,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本院将从被告童某为原告出具借据的日期2009年10月4日起开始计算利息至原告所要求的起诉某日2011年6月27日(共计629天)止。庭审中被告童某代理人主张原告所要求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不能按商业银行利率计算,本院对该主张予以支持。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4%计算,5.4%÷365×629×x=x元,被告童某应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x元。原告要求被告岳某对被告童某应负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岳某自愿为被告童某所负的还款责任承担保证责任,故本院对此事实无法认定,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童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杜某支付砖款x元。

二、被告童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杜某赔偿利息损失x元。

三、驳回原告杜某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2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426元,由被告童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某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秦金传

审判员徐继红

审判员王荣志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闫佳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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