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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宏泉运业有限公司获嘉分公司因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新乡市宏泉运业有限公司获嘉分公司。

新乡市宏泉运业有限公司获嘉分公司(以下简称宏泉公司)因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5日诉至尉氏县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大地保险公司赔偿其损失x元。该院于2011年7月2日作出(2011)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大地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8日0时许,宏泉公司司机张胜利驾驶豫x号低速自卸货车沿尉氏县X乡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悬挂在空中的光缆及通信设施相挂,造成郑州光缆及开封通信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尉氏县交警大队认定,张胜利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1年3月21日经尉氏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事故造成郑州光缆及开封通信设施的直接损失价值x元,经尉氏县交警大队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一致协议,由宏泉公司一次性赔偿郑州光缆维护中心和开封通信传输局各项费用x元。并于当日履行完毕。

另查明,宏泉公司的豫x号低速自卸货车在大地保险公司入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2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0年6月11日至2011年6月10日止,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

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按照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被保险人给第三方造成损害且已经赔付的,保险人应当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本案宏泉公司在大地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和三责险,并已向第三方进行了赔偿,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首先由大地保险公司在2000元的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大地保险公司在机动车20万元的三责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宏泉公司入的三责险不属于不计免赔,且其又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大地保险公司只应在三责险保险金额内承担宏泉公司损失的80%。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宏泉公司赔偿的数额比实际损失数额多,经法院核实,尉氏县价格认证中心在对损坏财物评估时,对8个光缆接头盒一项计算有误,多算1600元,对此应予剔除。大地保险公司又称其与宏泉公司签订合同时,双方特别约定:保险车辆在举升状态下行驶、操作造成的一切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宏泉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不知道该特别约定的内容,且大地保险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签合同时已将特别约定清单交给宏泉公司。因该特别约定条款属格式条款,而对于该条款中免除保险人责任部分,大地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已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宏泉公司)注意及对该项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宏泉公司)作出明确的说明,根据法律规定,该特别约定对宏泉公司不发生效力,故对大地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大地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宏泉公司2000元,在三责险限额内支付宏泉公司x元的80%即x.60元;二、驳回宏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4元,宏泉公司承担461元,大地保险公司承担1533元。

宣判后,大地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称:1、一审判决对损失金额的认定违背法律规定也与事实不符。宏泉公司虽通过调解赔偿第三方x元,但宏泉公司并未提供发票,且尉氏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评估单仅为预估维修费用,不能代表实际维修的费用,所以宏泉公司应当提供实际维修发票;2、双方签订保险合同时有特别约定,本案事故不属于三责险综合险的赔偿范围。保险车辆在举升状态下行驶、操作造成的一切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宏泉公司辨称:1、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于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保险人应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2003年12月8日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11条亦明确“保险人对是否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本身,不能证明保险人履行了说明义务。”2、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的是直接损失,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照相关的法律规定,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必须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或者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本案大地保险公司提供的《特别约定清单》与宏泉公司持有的保险单不在同一张纸上,上面没有宏泉公司加盖的公章,也没有宏泉公司相关人员的签字,不能证明该清单已随保险单一起交给宏泉公司,也不能证明大地保险公司就有关条款向宏泉公司作出过明示或说明。其提供的宏泉公司的投保单上虽有用中性笔添加的特别约定条款(保险人免责条款),但不能证明该部分内容的书写人及书写时间,也没有证据证明宏泉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知道此内容,故大地保险公司的该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尉氏县价格认证中心的评估鉴定书,是受尉氏县交警大队的委托,对本案事故直接损失额的认定,且宏泉公司已经以此作为依据对第三方进行了赔付,所以一审法院以此作为证据确定宏泉公司的损失并无不当,大地保险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即: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支付新乡市宏泉运业有限公司获嘉分公司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新乡市宏泉运业有限公司获嘉分公司x元的80%即x.60元;

二、驳回新乡市宏泉运业有限公司获嘉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第一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994元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480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莎莎

审判员程贤辉

代理审判员孔德亮

二○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孙玲玲(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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