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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刘某滥用职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民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辩护人王某丙,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王某乙、刘某滥用职权罪,于2011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田东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乙、刘某及其王某乙的辩护人王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辩护人申请调取新的证据,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份,被告人王某乙、刘某在民权县住建局综合股任股长、会计期间,民权县农发行住宅楼的建筑商朱某找到被告人王某乙,要求王某乙适用房改房政策为农发行职工办理房产证、被告人王某乙、刘某明知道农发行职工住宅楼不符合房改房政策,为了收取办证费用,违反相关规某,对不符合房改房政策的民权县农发行住宅楼X户业主办理了房改房房产证。因此造成国家契税损失x.22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乙、刘某之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被告人王某乙、刘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滥用职权罪无异议,但辩称不是明知农发行职工住宅楼不符合房改房政策,实际是没有调查,不知道符不符合房改房政策,就对农发行住宅楼X户业主办理了房改房房产证。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对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滥用职权罪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王某乙犯罪的客观原因是农发行提供了房改房的申请等手续,且本单位工资是自筹自支,多年不发工资,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被告人认罪、悔罪,案发后退出了所收的费用。二被告人违法办证只要撤销,国家的损失就能挽回,且住建局已纠正违法办证的行为。请求对被告人免于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份,被告人王某乙、刘某在民权县住建局综合股任股长、会计期间,民权县农发行住宅楼的建筑商朱某找到被告人王某乙,要求王某乙适用房改房政策为农发行职工办理房产证、被告人王某乙、刘某为了收取办证费用,不调查,不向领导汇报审批,违反相关规某,对不符合房改房政策的民权县农发行住宅楼X户业主办理了房改房房产证。因此造成国家契税损失x.22元。案发后,民权县住建局已收缴了部分办证户的契税并对没有补缴契税的办证户的房产证予以撤销,国家损失已挽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乙供述,其供述2010年11月份,一个人找到其,要求适用房改房政策为农发行职工办理房产证,其没有给局领导汇报,没有调查核实,和刘某对不符合房改房政策的民权县农发行住宅楼X户业主办理了房改房房产证。

2、被告人刘某供述,其供述其和王某乙在没有调查核实的情况下为民权县农发行住宅楼X户业主办理了房改房房产证。房屋所有权申请书上产权人没有签字,领导王某乙安排其替产权人签字,其就替产权人签了字;产权比例是王某乙安排其填写的100%。

3、证人朱某证言,证明民基公司承建农发行的住宅楼,抵押给农发行168万元钱,民基公司自主建设、规某、定价、出售。楼房建好后,农发行职工买25套房,其余的民基公司出售给他人。办房产证是其让农发行领导开的房改房的证明。

4、证人蒋某证言,证明被告人王某乙、刘某给民权县农发行住宅楼X户业主办理房改房房产证之事没有给其汇报。

5、证人张某丁证言,证明办理房改房产权证需住建局派人勘察、测量后,还要报主管局长审批,主管局长不签字,不能办理产权证。王某乙给民权县农发行住宅楼X户业主办理的房改房房产证没有向其汇报。

6、证人杨某证言,证明农发行让民基公司承建农发行的住宅楼,民基公司抵押给农发行168万元钱,民基公司自主建设、规某、定价、出售。楼房建好后,农发行职工买25套房,其余的民基公司出售给他人。办房产证时朱某让农发行写了以房改房办产权证的申请,其让朱某民写了民基公司承担一切税费及所有责任,如出现任何违法行为与农发行无关的说明。

7、民权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文件,商丘地区行政公署土地管理文件,土地使用证,证明农发行建楼用的土地属于划拨性质。

8、农发行申请书,证明农发行申请按照房改房政策办理房屋产权证。

9、民权县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农发行74户业主情况、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王某乙、刘某为民权县农发行住宅楼X户业主办理了房改房房产证,房屋所有权申请书上产权人没有签字,是刘某替产权人签的字;产权比例也是刘某填写的100%。调查人是刘某。审批栏没有领导签字。

10、民权县地税局报告,证明农发行住宅楼X户业主应缴纳契税x.22元。

11、土地管理文件、财务凭证、土地使用证、协某、工程规某许可证、开工许可证、竣工验收备案表、价格认证书、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等,农发行住宅楼X户业主办证时所提供的手续,证明二被告人违法办证。

12、民权县X乡规某建设管理局证明、户籍证明证明二被告人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二被告人的年龄及住址。

13、罚没收据,证明74户的办证费被收缴。

14、民权县X乡规某建设管理局文件,证明农发行住宅楼X户业主中一部分补缴了契税一部分的房产证被撤销,国家的经济损失已挽回。

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刘某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工作中不正确履行职责,滥用职权,致使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国家的经济损失已挽回,且认罪态度较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之规某,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乙犯滥用职权罪,免于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刘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某乙双

审判员彭宗国

人民陪审员王某乙太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某乙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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