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郑州大亚兽药有限公司与宋某甲、李某、臧某、宋某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大亚兽药有限公司,住所郑州市X区X路。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姝君,河南高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范启香,郑州市X区林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

委托代理人范启香,郑州市X区林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原告)臧某,女。

委托代理人范启香,郑州市X区林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范启香,郑州市X区林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郑州大亚兽药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宋某甲、李某、臧某、宋某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宋某甲、李某、臧某、宋某乙于2009年11月30日向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郑州大亚兽药有限公司按照工伤标准支付其医疗费、丧葬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等共计x元。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4日作出(2010)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郑州大亚兽药有限公司、宋某甲、李某、臧某、宋某乙不服该判决,均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28日作出(2010)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2010)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中原区X区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宋某甲、李某、臧某、宋某乙又将诉讼请求变更为x元。中原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1年4月20日作出(2011)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郑州大亚兽药有限公司、宋某甲、李某、臧某、宋某乙不服原判,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10月14日11时15分,在原阳县农行大道与黄河大道交叉路口处,杜兴占驾驶豫x圣岳牌大型汽车由南向北行驶时,撞由东向西行驶李某君驾驶的豫x长安牌小型客车左侧中部,发生交通事故,致宋某燕抢救无效,于当月18日死亡。次事故经原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杜兴占与李某君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宋某燕无事故责任。2008年3月24日,郑州市X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豫(郑中)工伤认字【2008】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宋某燕所受伤害确定为工伤。原告于2009年11月9日到中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不予受理,认为申请人的仲裁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另查明,宋某燕曾用名是X,其于2007年3月到被告郑州大亚兽药有限公司工作,至死亡时共计8个月,其平均工资是794.38元。原告方为宋某燕花费医疗费x元。被告郑州大亚兽药有限公司未为宋某燕交纳工伤保险费。2006年郑州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又查明,原告宋某甲于X年X月X日生,2007年时为59岁;原告李某于X年X月X日生,2007年时56岁;原告宋某乙X年X月X日生,2007年时4岁。再查明,本案发回重审前所依据的(2009)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省法院指令再审并裁定中止该判决执行,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目前正在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应当按工伤保险有关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本案被告大亚公司未为宋某燕交纳工伤保险,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关于宋某燕是否为工伤问题。郑州市X区人事劳动局和社会保障局已于2008年3月24日出具豫(郑中)工伤认字【2008】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宋某燕所受伤害确定为工伤。对该认定书,原、被告双方均未在法定期间向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申请复议,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合法有效,该院予以认定。二、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四原告亲属宋某燕系被告郑州大亚兽药有限公司员工,其因交通事故死亡已被认定为工伤,四原告亲属不可能、也没有理由在劳动仲裁机构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后不主张自己的权利,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从(2008)金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中,亦反映出原告方主张权利的过程,被告郑州大亚兽药有限公司在上述案件的答辩中也引导四原告进行劳动争议仲裁,故对被告辩称四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该院不予采信,四原告有权按照规定享受工伤待遇。三、关于适用新旧《工伤保险条例》的问题。本案发回期间,正值《工伤保险条例》修改并于2011年1月1日施行,其中修改后的《工伤保险条例》在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方面大幅提高。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中的规定:“本条例实施后本决定实施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依照本决定的规定执行。”本案中,郑州市X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已于2008年3月24日作出(郑中)工伤认字【2008】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故本案不适用《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中修改的标准,依然适用旧《工伤保险条例》。四、关于宋某甲是否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的问题。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基于授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于2004年1月1月起施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X号《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该文第三条明确规定,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最主要生活来源,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按规定申请供养亲属抚慰金:(三)工亡职工父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同时《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因公死亡,其供养亲属享受抚恤金待遇的资格按职工因工死亡时的条件核定。本案中,宋某燕于2007年10月14日因工死亡,而原告宋某甲于X年X月X日出生,宋某燕因公死亡时原告宋某甲不满60周岁,其不符合享受抚恤金待遇资格的核定条件,故原告宋某甲不享受本案供养亲属抚恤金。五、关于被告已支付给原告部分赔偿的问题。因被告未举出相关赔偿的证据,该院不予采信。综上,四原告应享受的工伤待遇为:1、对于医疗费x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该院予以采信;2、对于丧葬补助金,按照2006年郑州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x元/年÷2=9430.5元;3、对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按照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河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暂行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按2006年郑州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54个月,x元/年÷12个月×54个月=x.5元;4、对于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每人每月30%。宋某燕平均工资是794.38元,郑州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每月1517.75元,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其实际工资不足1571.75元的60%即943.05元,本案按943.05元计算。参照《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年限的规定,原告李某计算20年,原告宋某乙计算14年。李某的抚恤金计算为:943.05元×0.3×12个月×20年=x.6元;宋某乙的抚恤金计算为943.05元×0.3×12个月×14年=x.72元,本项共计x.32元。以上四项总计x.32元,由被告郑州大亚兽药有限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大亚兽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宋某甲、李某、臧某、宋某乙医疗费、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伤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共计x.32元。二、驳回原告宋某甲、李某、臧某、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郑州大亚兽药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郑州大亚兽药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已过仲裁申请期限,且工伤的仲裁时效超过是宋某甲、李某、臧某、宋某乙故意不作为所致,应当依法驳回宋某甲、李某、臧某、宋某乙的诉讼请求,对同一个事故同一个死者,郑州大亚兽药有限公司不应该承担交通事故和工伤双重赔偿责任,本案应当中止诉讼,待交通事故案审结之后再恢复审理,同时,一审判决对李某的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计算也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宋某甲、李某、臧某、宋某乙的诉讼请求。

宋某甲、李某、臧某、宋某乙答辩称,本案自事故发生后,宋某甲、李某、臧某、宋某乙就向郑州大亚兽药有限公司求助,但郑州大亚兽药有限公司一次又一次推拖,工伤认定前后双方的调解、追要赔偿等,都是法律规定的中断事由,仲裁时效应重新计算,所以,不超过仲裁时效,宋某甲、李某、臧某、宋某乙提出了两种赔偿请求权,是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在接受交通事故责任赔偿后,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并不违反同一损害不受双重赔偿的民事赔偿原则,一审计算李某供养亲属抚恤金20年是正确的,符合相关规定。

上诉人宋某甲、李某、臧某、宋某乙上诉称,原审法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当,本案应适用2011年1月1日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不应适用旧的《工伤保险条例》,在供养亲属范围问题上,宋某甲也应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一审将其排除在外,是不正确的,同时,一审适用2006年的赔偿标准计算各种赔偿费用,也是不正确的。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一审的诉讼请求。

郑州大亚兽药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适用旧的《工伤保险条例》计算赔偿是正确的,本案在2008年已认定工伤,不适用新的《工伤保险条例》,宋某甲不到60周岁,也没有鉴定其已丧失劳动能力,其不应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交通事故发生在2007年,当然适用2006年的赔偿标准。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宋某甲、李某、臧某、宋某乙的亲属宋某燕于2007年10月14日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2008年3月24日被郑州市X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宋某甲、李某、臧某、宋某乙已于2008年就交通事故提起了诉讼要求赔偿,在此过程中已提出了工伤赔偿问题,后宋某甲、李某、臧某、宋某乙提起了工伤赔偿,所以,上诉人郑州大亚兽药有限公司称本案已过仲裁申请期限的理由不成立。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用工单位应当按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宋某燕因交通事故死亡,侵权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因宋某燕为工伤,亦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此,宋某甲、李某、臧某、宋某乙既提起交通事故赔偿请求,又提起工伤保险待遇请求,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工伤保险条例》中关于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规定,并未明确必须按月支付,所以,原审判决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判定一次性支付李某、宋某乙的抚恤金并无不当。关于医疗费是否重复赔偿问题,因交通事故赔偿一案现未审结,待交通事故赔偿一案审结后,若存在重复赔偿,上诉人郑州大亚兽药有限公司可行使追偿权进行追偿。由于《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中明确规定:“本条例实施后本决定实施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依照本决定的规定执行”,而郑州市X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是2008年3月24日对宋某燕的伤害作出工伤认定,因此,原审判适用旧《工伤保险条例》也无不当。由于宋某甲在宋某燕因工死亡时不满60周岁,按照工伤保险的相关规定,其不符合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条件,所以,原审判决不支持宋某甲的抚恤金待遇亦无不当。本案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并非交通事故赔偿纠纷,而工伤事故发生在2007年,因此,原审按2006年标准也较为合适。故上诉人郑州大亚兽药有限公司及上诉人宋某甲、李某、臧某、宋某乙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郑州大亚兽药有限公司负担5元,上诉人宋某甲、李某、臧某、宋某乙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常爱萍

审判员黄智勇

审判员贾建新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魏少娟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78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