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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又名赵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家住(略)。

辩护人崔某、李某,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润林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崔某、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于2011年1月31日以补充侦查有关证据为由申请法庭延期审理,2011年3月1日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申请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7年2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赵某与陈某某(已被执行死刑)酒后骑自行车从正阳县X村返家途中,行至陡沟镇X村民胡某某送的客人钟某相遇,陈某某骑车碰撞钟某,引起争吵、撕打,被告人赵某某4状便骑车回家喊人。胡某某将陈某某打倒后被群众劝开。陈某某骑车行至陡沟镇X村小周庄时与被告人赵某及喊来帮助打架的十余人相遇,被告人赵某伙同陈某某等十余人手持木棍窜至胡某村X村民胡某某3打倒致其头部受伤,又将出面制止的胡某村村干部胡某某2打倒,随后肆意追打胡某村村民。被害人胡某某2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次日上午死亡,被害人胡某某3的伤情后经法医鉴定已构成重伤。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赵某的供述、被害人胡某某3的陈某、证人陈某某、陈某某2、胡某某4、胡某某5、胡某某6、陈某某3等人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已触犯1979年《某5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辩称他没有参与打架,刑事案件不清楚,对民事部分不应该赔偿。

辩护人李某的辩护意某4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为赵某只是对陈某某的妻子报信说陈某某挨打了,是一种间接报信。被告人赵某系从犯、主动投案自首、有五个子女家庭比较困难,因此具有从轻情节。

辩护人崔某的辩护意某4是:被告人赵某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起通风报信等辅助作用、主动投案了,也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了,具有从轻处罚情节。

经审理查明,1997年2月12日中午,被告人赵某和陈某某(已被执行死刑)、陈某3、陈某4等10余人到陡沟镇X村周南队陈某5家走亲戚。因去的人多,除被告人赵某和陈某某二人骑自行车外,其余10多人是坐着闵某某开的四轮拖拉机去的。15时许,在陈某5家喝酒结束后,被告人赵某与陈某某骑自行车从正阳县X村返家途中,行至陡沟镇X村民胡某某送的客人钟某相遇,陈某某骑车碰撞钟某,引起争吵、撕打,被告人赵某某4状便骑车回家喊人。陈某3、陈某4等10余人坐着闵某某开的四轮拖拉机走到周林庄附近时停车等候赵某和陈某某,这时被告人赵某追上告知陈某某在给别人打架,喊人去帮忙打架。胡某某将陈某某打倒被群众劝开后,陈某某骑车回家。陈某某行至陡沟镇X村小周庄时与被告人赵某及喊来帮助打架的十余人相遇,被告人赵某伙同陈某某等十余人手持木棍窜至胡某村X村民胡某某3打倒致其头部受伤,又将出面制止的胡某村村干部胡某某2打倒,随后肆意追打胡某村村民。被害人胡某某2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次日上午死亡,被害人胡某某3的伤情后经法医鉴定已构成重伤,胡某4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赵某及其亲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被害人胡某某3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并已经全部履行完毕。被告人赵某于2009年12月25日向公安机关投案,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可证实:

1、被害人胡某某3陈某,证实当天我拿个扁担准备去稻场里挑稻草,走到胡某4住的地方后面路上的时候,听到胡某某2在说他是村干部,有事商量,别闹气等话,接着不知道怎么回事,就被穿牛仔裤的打倒在地上了。

2、证人陈某某(乳名玉功)的供述,证实案发当天中午我喝酒后与赵某骑自行车从陡沟周湾走亲戚回来,路上赵某提出“咱们骑车撞人,然后揍他”,我说好但提出怕吃亏,赵某说“咱逮那一两个人的打了就跑”。走到胡某庄中间,赵某骑自行车碰到了一个人,对方就不愿意,我和对方三个人打了起来。赵某就跑了。我被打了一顿后往回走,碰某4陈某、陈某2、陈某3、陈某4、陈某5、陈某6、陈某7、陈某8、赵某,我说了情况后大家说要去找对方的事,有人到路北一个庄上去找棍,后来陈某9、陈某10、陈某11、陈某12又赶到了,约有半个小时基本上每人都拿了棍,就去了胡某。到胡某碰到一个拿扁担的人,同去的人问是谁打的我,我说打我的年轻人跑了,是那个拿扁担的人的侄子,就找这个拿扁担的人的事。我就上去打,往对方腰上夯一棍,其他人都乱夯,夯倒之后我和陈某6、陈某5去撵另外一个年轻人,具体怎么打的我不清楚。离开时某4到地上躺两个人,一个是穿红皮夹克的,一个就是那个拿扁担的人。我当天上穿灰色西装,下穿牛仔裤。棍是随手拿来的一米多长的棍,弯弯的杨树棍。在打架前我和赵某商量要是打架人少就回去喊人。

3、证人陈某3的证言,证实1997年2月12日上午,我和我大哥陈某、我弟弟陈某4、侄子陈某某、女婿赵某等10多人坐着闵某某开的四轮拖拉机到周湾村周南队我姐陈某2家走亲戚,当时车坐不下,陈某某和赵某二人骑自行车去的。吃饭吃到下午大约3点左右,陈某某和赵某二人骑自行车先走的,几个女的和几个男的仍坐闵某某的车走,走到离我庄有一里多地,车停下等陈某某和赵某二人。大约一颗烟的时间,赵某骑着车子撵上我们说“我和广州骑车走到胡某,车子撞着人来,把人家的裤子造烂了,说包他他也不愿意,说买也不愿意,就打起来了,俺俩打不过人家,广州说叫我回来喊人”。说后,赵某放下自行车拐回胡某了。我大哥陈某某4的媳妇骑着赵某的车子带着我小妮,陈某某、我大哥说赶紧去庄里喊人,说后她们就去庄里了。之后庄里其他人都赶到胡某。我赶到时已经打完了,我不在打架现场。当天陈某某上身穿的是灰色西装、下身穿牛仔裤,赵某穿暗灰色西装。第二次证言证实张志辉回来说因赵某陈某某在胡某跟人打架,让回来喊人。

4、证人陈某4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中午和陈某某、赵某一起吃饭后陈某某和赵某先走,我们坐闵某某开的四轮拖拉机回去,走到闵某某庄西边,赵某骑着自行车从后面撵上我们对我说陈某某在胡某跟人家打架了让我赶紧去庄里喊人,然后放下自行车走了。我说了一句赶紧去庄里喊人。证实的参与喝酒的人数、回去途中的情况与陈某6证实的内容一致。

5、证人陈某某2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参与打架的有赵某,具体打胡某某3、胡某某2是陈某某、陈某6等人。

6、证人陈某5的证言,证实1997年2月12日下午4点多,我和孙子陈某7到大鲁村X村小周庄东北角的南北路上碰到李某某、李某2二人,他俩就对我说陈某的人跟胡某的人打架了,说我女儿陈某3在胡某,女婿叫胡某某3,让我去调解下。我答应去看下后走没有多远,碰到陈某某、陈某7、陈某8、陈某9、小波(赵某)等10多人都站着,旁边停有四轮拖拉机,说是要去胡某打架,李某某、李某2二人劝说别去。我劝说陈某某等人,陈某某等人不听,我站一会就回去了,具体打架我也不知道。当天陈某某穿的是灰色西装。

7、证人陈某7的证言,证实1997年2月12日下午3点多,我从周湾走亲戚回来,快走到陈某时,赵某从后面撵上来说他和陈某某跟人家打架了,他回去喊人打架,我劝他别喊人,他不听。走到小周庄西北角碰到陈某某,我问陈某某怎么回事,他说跟人家打架了。没有多大一会,赵某领着陈某4、陈某5等10多人过来,当时没有棍,是陈某6、闵某2找的棍,每个人拿一根棍去胡某打架。打架时,我看到陈某某打了一个拿扁担的和一个女人的。

8、证人闵某某的自书证言,证实1997年2月12日上午,我和妻子的娘家人陈某4、陈某5、陈某某、赵某等10多人坐着我开的四轮拖拉机到周湾村周南队陈某云(丈夫田德俊)家走亲戚,当时车坐不下,陈某某和赵某二人骑自行车去的。吃饭吃到下午大约3点左右,陈某某和赵某二人骑自行车先走的,几个女的和几个男的仍坐我的车走,走到离我庄西面南北路上,有个人过来说陈某某喝醉了,让我去接。我走到学校的时候碰到赵某,赵某说跟人打架了回去找人打架。我走到北边小周庄错后一点遇到陈某某,陈某某说跟人打架,脸也打肿了。这时,李某某、李某2走亲戚过来了,二李某来后,陈某某拿烟来吸。大约10来分钟,赵某领着陈某4、陈某6、陈某5等人过来,又一会又有几个人过来,他们往北走,我就回家了。

9、证人闵某3的自书证言,证实1997年2月12日下午约5点左右,我走亲戚回家走到小周庄西边路上时,我看到陈某某一群人在路上站着,我看到陈某某的脸被打肿了,陈某某说在胡某挨打了,让我跟他一路。等一会又过来一群人,有人提出弄棍,我就和陈某3到小闵庄南面稻场里抱的木棍,在场的每个人拿一根,我也拿一根棍跟着。并证实看到陈某某等人打胡某某3、胡某某2及胡某某3的妻子的情况。

10、证人胡某4的证言,证实当天陈某某拿着棍和其他人打胡某某2、胡某某3、和他的经过。

11、证人胡某关、胡某某4、霍道凤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陈某某拿着棍和其他人打胡某某2、胡某某3、和胡某4的经过。

12、证人钟某、钟某2的证言,证实1997年2月12日下午3点多,我和我哥钟某3及两个侄子到胡某我侄女婿胡某某家喝完酒回家,胡某某送我们。刚走到大路上,有两个骑自行车的人歪歪扭扭的骑着车过来,走到我们身边时,前面的那个上身穿西装、下身穿牛仔裤的人撞着我的左大腿了,胡某某就给那个人吵起来了,并发生撕打,胡某某把那个人按倒在地上,我和另外一个骑车的人连忙拉架。后来庄上的人来了,说有点亲戚,我们就走了。

13、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1997年2月12日中午3点多,我送我岳父钟某3、三叔钟某他们离开我家回去,走到庄中间东西大路上时,碰某4两个年轻人骑着自行车迎面过来,其中那个上身穿灰色西装,下身穿牛仔裤的骑车撞着钟某的大腿了,撞着后还拐头看,我就说他撞着人也不道歉,那个穿牛仔裤的就给我吵,后来我们俩就打起来了,另一个人开始还帮忙,后来看势头不对就走了。我把那个穿牛仔裤的打倒了,我庄上的人来劝解说都是亲戚,我就去地里除草后上街走了。后来打架我就不知道了。

14、证人闵某3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他经过胡某目击陈某某等人掂棍赶往胡某的情况。

15、证人陈某3的证言,证实在打架发生后赶到现场抢救胡某某2、胡某3的情况。

16、证人胡某4、胡某5、胡某6、胡某7的自书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他看到有一群人打胡某某2、胡某某3的的情况。

17、证人刘某的自书证言,证实打架发生后抢救胡某某2时的情况。

18、证人田某某(陈某某的丈夫)的自书证言,证实打架发生当天中午陈某某、赵某等人在他家走亲戚的情况。

19、证人徐某某的自书证言,证实当天陈某有10多人拿着棍、铁锹,其中一个人到我门市部买了两盒硬发时达烟的情况。

20、证人张某某的自书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她丈夫胡某4听说打架赶往现场也被打伤的情况。

21、证人钟某的自书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他在门市部门口坐着陈某4路过说陈某某被人打了的情况。

22、被告人赵某于2009年12月25日在正阳县公安局的供述,证实1997年农历正月初六下午约两三点时,我和陈某某去陡沟周湾走亲戚回来路X村X组,因陈某某骑自行车将当地一个村民的裤子刮破,陈某某和对方发生争吵,我就将二人拉开,之后陈某某和对方还在吵,我就骑车行至常闵村窑场附近碰陈某4、陈某某的妹夫,就把陈某某与人吵架的事情说了,我走到康店村陈某附近时听说陡沟打大架了,当天晚上派出所到康店村陈某抓人了,也去了赵某,我就吓跑了。当天打架我没有参与,哪些人参与我不知道。

被告人赵某于2009年12月25日在正阳县公安局的供述,证实1997年农历正月初六下午陈某某、我、还有陈某某庄子里的人在陡沟镇胡某庄里打架把一个人打死了,我后来就吓跑了。起因是我和陈某某喝酒后走到陡沟镇胡某庄时和一个人发生矛盾,当时打不过对方吃亏了,我又和别人一块到胡某找人出气,就把人打伤了。我不认识被打的人,有好几个人被打了,事后两三天听说一个人被打死了。我记得当时参与打架的有陈某某、陈某2、陈某7、陈某8、陈某9、闵某3、陈某10、陈某11、陈某6、陈某5等二十余人,打架时我在场但没有动手。拿的东西都是去胡某前准备的杨树棍和现从树上掰的棍。当时都是用棍乱夯,挨打的有三四个人,当时某4一个打一个。陈某某是我妻子的堂哥。1997年农历正月初六下午他和陈某某喝酒后骑自行车回家,路上陈某某说“咱骑车碰人,碰到他了咱把他打一顿”,我不愿意,陈某某还说“没事,咱打不过了,回家喊人来打。”走到陡沟镇胡某庄时碰某4有送亲戚的村X路上说话,陈某某走到人跟前故意用车子碰对方将其裤子刮破,陈某某和对方发生争吵后就打起来了,陈某某打不过对方,我某4对方人多也不敢上去帮忙害怕吃亏,就骑自行车走了,我想着得告诉陈某某家人陈某某和别人打架。我走到常闵村窑场碰某4陈某某的妹夫闵某3和另外一个人开着四轮接人,我就告诉闵某3陈某某在和别人打架也要吃亏,闵某3就往胡某方向去了。我继续往陈某某家里去通知,后来又通知了陈某某的老婆,陈某某的老婆在庄里喊人去打架,我就跟着去了。在胡某东边碰某4陈某某,之后每人准备一根木棍往胡某去了,在胡某庄门口碰某4一个拿扁担的老头,陈某某说“打他”,陈某某、陈某某等人就用棍夯这个老头,我在一边站着没有动手,后来有人劝架,陈某某、陈某4、陈某2、陈某3、陈某9、陈某8、闵某3、陈某7、陈某红、陈某6、陈某5等人二话不说就打,具体怎么打的因为现场人多太乱我没有看清,当时某4到胡某出来的人就打,总共打了多少人记不清了,后来害怕胡某人出来报复,我们也占了便宜了,就都跑了。后来听说胡某被打死一个人,我就跑了。陈某某等人当时去打架的人多,我也没有办法阻止,再说我和陈某某也有亲戚。具体案发当天我穿什么衣服记不清了。

被告人赵某于2010年8月4日在正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的供述,再次供述了案发的经过,并供述当时庄里的人的习惯是在外面打架一回庄喊人就都去打架,我当时也拿棍去了现场,但是打没打人记不清了,也没有阻止打架就跟着一块去了,因为我和陈某某是亲戚,去了捧个人场。打架前我与陈某某同行时,陈某某提出故意骑车撞人并打架,如果打不过就让我回去喊人,在胡某陈某某撞人后和对方发生打架,我就赶回通知陈某某的妹夫和老婆以及后来与陈某某等人持棍赶到胡某村打架的经过。

被告人赵某于2010年8月27日在正阳县公安局看守所的供述,证实1997年农历正月初六中午,我和陈某某在陡沟周湾村吃了饭回去的路上和一个人发生了矛盾,当时打不过人家,吃了亏。后来我和陈某某等人一块到胡某找人出气。当时是陈某某他们某4人从庄里出来就打,后来听说打死个人。

23、(略)公安局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害人胡某(正)玉系遭钝器打击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24、(略)公安局活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胡某(正)林头部伤情构成重伤、胡某4头部损伤构成轻微伤。

25、刑事技术鉴定书,证实从现场提取的血迹的检验鉴定结果。

26、户籍证明,证实赵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27、前科证明,证实赵某无刑事犯罪前科。

28、报案证明,证实公安机关于1997年2月12日夜接到报案称陡沟与皮店两乡交界处有一伙人因喝酒引起打架,打死一人、伤二人。

29、河南省驻马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7)驻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1997年2月12日下午三时许,陈某某与赵某骑车从斗沟镇X村喝酒后骑车回家,行至孟庄村X村民胡某某送的客人钟某相遇,陈某某骑车撞着钟某,引起陈、胡某人争吵、撕打,赵某某4状回家喊人,胡某某把陈某某打倒在地,后被胡某村村民劝解各自回家。陈某某骑车行至常闵村小周庄时,碰到赵某叫来帮忙打架的十多人,陈某某不听村干部劝阻指使他人找来木棍并带领赵某等人去胡某打架的过程及陈某某已被刑事处罚。

30、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基本情况及作案时使用的凶器。

31、到案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某于2009年12月25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32、和解协议、收某、谅解书,证实被告人赵某及其亲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被害人胡某某3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并已经全部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

针对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被告人赵某对证人闵某某、陈某5、陈某4、陈某、陈某6、陈某某、胡某某3的证言内容有异议,辩称自己没有喊人、没有打。被告人赵某对自己在2010年8月27日在公安机关的笔录有异议称是公安机关提前写好的,对公诉机关提供的其他证据无异议。辩护人的质证意某4是被告人赵某只是间接报信、没有实际参与打架。合议庭评议后认为,被告人赵某主动投案后在公安机关作了四次供述,其供述的内容能够证实赵某知道陈某某故意骑车撞人、在陈某某与他人发生撕打时,赵某去喊人打架并拿着棍随打架人群到胡某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提供证据证明的内容相互印证,内容真实、程序合法,对赵某的异议,因缺乏相关证据证实,不予采纳,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在陈某某与胡某村民胡某某发生撕打后回去喊人,后又和陈某某等人到胡某村X村民进行殴打,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的严重后果发生,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在事情发生后积极喊人组织参与,其行为构成共同犯罪,系主犯。辩护人李某辩护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为赵某只是对陈某某的妻子报信说陈某某挨打了,是一种间接报信的意某4,经查,从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看,被告人赵某主动投案后在公安机关作了四次供述,其供述的内容能够证实赵某知道陈某某故意骑车撞人、在陈某某与他人发生撕打时,赵某去喊人打架并拿着棍随打架人群到胡某参与打架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提供证据证明的内容相互印证,内容真实、程序合法,对辩护人的该点意某4,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李某、崔某辩称被告人赵某系从犯、主动投案自首的意某4,经查,被告人赵某在事前知道陈某某提出故意骑车撞人打架、如果打不过就让赵某回去喊人的情况下,在陈某某与人撕打时即回去喊人且拿着棍和其他人一起到打架现场,起煽动和积极参与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赵某当庭否认以前供述的喊人、拿棍到现场参与打架的主要事实,辩称自己没有喊人、也没有打架,仅在最后陈某称自愿认罪、避重就轻,不符合自首的有关规定,因此,对辩护人的该点意某4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李某以被告人赵某有五个子女家庭比较困难为由,具有从轻情节的辩解意某4,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对辩护人崔某辩称被告人赵某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的意某4,经查,理由正当,予以采纳。依照《某5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和1979年《某5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4日起至2024年8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莹

审判员赵某

人民陪审员袁志伟

二○一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祁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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