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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汪某诉被告代某、安塞汽车运输股份合作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份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塞县人民法院

原告汪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安塞县人,系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杏子川采油厂职工,现住(略)。

委托代某人李海秀,陕西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安塞县X镇邮电所职工,住(略)。

被告安塞县汽车运输股份合作公司

法定代某人张某,系该公司经理。

地址:(略)前街

委托代某人高塞峰,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安塞县人,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塞支公司

法定代某人朱某,系该公司经理。

地址:(略)环城路

委托代某人白雪峰,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某人张某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职工。

原告汪某诉被告代某、安塞汽车运输股份合作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份一案,于2011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及其委托代某人李海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代某、被告安塞县汽车运输股份合作公司及其委托代某人高塞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塞支公司及其委托代某人白雪峰、张某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6日15时许,原告驾驶陕x号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与薛永利驾驶被告代某所有的陕x号中型客车在坪桥镇油烟嘴沟岔路段相撞,致原告受重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塞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薛永利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安塞县医院治疗,因伤势过重,紧急送往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3天,花费医药费x.55元。原告伤势经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作出[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胸部损伤程度为Ⅸ(九)级伤残,左下肢损伤程度为Ⅷ(八)级伤残,左上肢损伤程度为Ⅷ(八)伤残,后续治疗取除内固定约需人民币x元。因此次事故,共给原告造成损失x.5元,请求法庭判令三被告赔偿。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安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陕x号车驾驶员薛永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第二组:医疗费用证据,证明原告就医情况及治疗费用情况。

1、延安大学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伤情情况;

2、医疗费用票据7份,证明原告花费医药费x.55元;

3、病历1册,证明原告接受治疗的详细情况;

4、医疗费用清单1份,证明原告医疗费用明细情况;

第三组:原告的居住证明及收入证明。

1、张某贵证人证言1份,证明原告自2004年以来,一直租赁张某贵位于安塞县X区张某沟的窑洞居住;

2、安塞县X镇街道办事处城北社区居委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居住安塞县X区张某沟已达数年;

3、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杏子川采油厂证明1份,证明原告自2003年至今一直在该厂工作,每月基本工资1300元(不含奖金);

第四组:户口薄复印件、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被扶养人情况。

1、原告户口薄复印件,证明原告女儿汪某苗生于X年X月X日;

2、曹汪某户口薄复印件,证明原告父亲曹汪某生于X年X月X日,母亲汪某英生于X年X月X日,二弟曹宝元生于X年X月X日,三弟曹宝胜生于X年X月X日;

3、安塞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父母共生育三个子女;

第五组:陕延天恒[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胸部损伤程度为Ⅸ(九)级伤残,左下肢损伤程度为Ⅷ(八)级伤残,左上肢损伤程度为Ⅷ(八)伤残,后续治疗取除内固定约需人民币x元。

第六组:其它费用证明。

1、交通费票据9份,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用1000元;

2、住宿费票据35份,证明原告花费住宿费用1980元;

3、鉴定费票据4份,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用1300元。

被告代某辩称,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队的主持下进行了调解,但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

被告代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安塞县汽车运输股份合作公司辩称,此事已经过安塞县交警队的调解,双方就应遵守调解协议的规定,不应再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被告安塞县汽车运输股份合作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塞支公司辩称,被告同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强制保险赔偿金,但是不得超过交强险的分项原则;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付中,保险人不能被列为被告,可以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按被保险人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协助支付保险赔偿金;本案原告伤残评定时机不成熟,其伤残评定结论不能作为赔偿依据;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塞支公司向法院提交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1份,证明该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予认可,履行调解书确定的权利、义务。

本案在庭审质证时,三被告质证意见如下:1、第三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中医疗费用x.55元,其中有x.15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应予扣除;2、第三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证人证言不符合证据规则,单位证明应出具双联便函,该两份证据有瑕疵,应不予采信;3、第三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伤残评定时机不成熟,其伤残评定结论不能作为赔偿依据;4、第二被告安塞县汽车运输股份合作公司、第三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第六组证据中交通费和住宿费过高,应按法律规定予以认定;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第三被告提供的调解书有异议,认为该份调解书原告根本不知情,调解书上的签名也不是原告本人所签,该调解书对原告没有约束力。

经庭审质证,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六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对原告提供的被告无异议的证据均予以采信;被告的第1、2、3点质证意见,因不能提供相关证据反驳,且该3点质证意见于法无据,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七十条之规定,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予以采信,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被告的第4点质证意见,认为交通费和住宿费过高,本院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酌情认定交通费和住宿费。原告在质证时认为被告提供的调解书原告并不知情且调解书上并无本人签名,对原告没有约束力,本院认为调解书应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得违背当事人的意愿,本调解书违反民事调解原则,故对本调解书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某、质证及本院认定,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11月6日,原告汪某驾驶陕x号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司机薛永利驾驶的被告代某所有的陕x号中型客车由南向北行驶,两车行至安塞县X镇油烟嘴沟岔路段处相撞,导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紧急送往安塞县医院诊治,因伤势过重,转入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多发骨折;2、左侧膈疝;3、多处皮裂伤;4、胸部闭合性损伤;”住院治疗33天,花费医药费x.55元。该事故经安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薛永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汪某负次要责任。原告伤情经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作出[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胸部损伤程度为Ⅸ(九)级伤残,左下肢损伤程度为Ⅷ(八)级伤残,左上肢损伤程度为Ⅷ(八)伤残,后续治疗取除内固定约需人民币x元。

另查明:1、被告安塞县汽车运输股份合作公司为陕x号中型客车的登记车主,被告代某为陕x号中型客车的实际车主,二者为挂靠经营关系;2、陕x号中型客车于2009年12月28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x元及商业第三责任险x元;3、原告之女汪某苗生于X年X月X日;原告父亲曹汪某生于X年X月X日,母亲汪某英生于X年X月X日,二弟曹宝元生于X年X月X日,三弟曹宝胜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x.55元;2、误工费,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即2010年12月15日,共计3237元(39天×83元);3、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以1人护理为宜,计1980元(33天×6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3天×30元)4、交通费,本院结合案件实际情况,酌情认定600元;5、住宿费,本院结合案件实际情况,酌情认定1650元(33天×5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多等级伤残(胸部损伤程度为Ⅸ(九)级伤残,左下肢损伤程度为Ⅷ(八)级伤残,左上肢损伤程度为Ⅷ(八)伤残),本案原告汪某系虽农村户口,但已(略)居住多年,且有稳定收入,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经计算残疾赔偿金x元[x元×20年×(30%+3%+2%)];7、后续治疗费x元及鉴定费1300元,因有鉴定结论为证,本院予以支持;8、被抚养人生活费x.6元,其中汪某苗抚养费4688.6元[3349元×(18年-10年)÷2×35%]、曹汪某扶养费7814元[3349元×20÷3×35%]、汪某英扶养费7814元[3349元×20÷3×35%];以上共计x.15元。

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是处理交通事故的职能机关,在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当即到现场进行了调查、勘验,并进行痕迹检验,在此基础上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采信,本案当事人应根据责任划分各自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驾驶员薛永利系被告代某雇佣司机,事故发生时薛永利正从事雇佣活动,故其民事责任应转承由雇主被告代某承担。被告安塞县汽车运输股份合作公司与被告代某双方属挂靠经营关系,依法应与被告代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塞支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依交强险的规定,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原、被告双方应按各自责任比例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塞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责任险范围代某被告安塞县汽车运输股份合作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塞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汪某损失x元;

二、原告汪某此次事故造成损失共计x.15元,扣除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塞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x元,下余x.15元,由原告汪某自行承担x.2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责任险范围内赔付x元,被告代某赔偿x.92元,被告安塞县汽车运输股份合作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给付内容,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用1214元,减半收取607元,由被告代某、被告安塞县汽车运输股份合作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某审判员张某英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娜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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